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民辖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正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小塘坣塘东路1巷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山市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路763号11卡F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珂,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正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山市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建三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中央直属的驻粤国有企业,于2008年6月在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栋××室注册成立分公司,并将其设定为区域经营总部,承接的总承包工程业务范围覆盖佛山、广州、深圳、湛江等广东多个城市,而对于合同印章的管理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及《国有资产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实行区域总部统一管理,严禁印章借出与外带,因此上诉人历来在该区域所有分包合同签订地均为佛山市南海区。而正元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明确知道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的印章管理要求,且亲自派人将合同送至上诉人佛山分公司总部进行合同签订,而本合同实际付款人的开户行亦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平洲支行,因此可以明确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根据双方签订的《万科金域城东花园项目测量分包工程技术服务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ZJSJ-NS-FLM-QT)专用合同条款第13.1款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合同为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且正元公司认可且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南海区,不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的情况,因此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应当有效。故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正元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山市宏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中建三局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管辖异议权利的行使应具有一定期间的限制,期间经过后,该项权利即消灭。本案中,中建三局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已接受原审法院管辖,且本案并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现中建三局公司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管辖权异议权利失权,原审法院应不予审查,亦不应作出裁定,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秦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