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伟,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9月11日,系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关西路博爱家园。
法定代表人:齐剑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武,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谭,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费国学,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再审申请人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费国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2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402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出现新证据,原审案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宁0402民初5号民事判决,申诉人不服但未在上诉期内上诉,在案件生效后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系本案中《施工分包协议》的发包主体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费国学在本案中系分包关系,本案所涉《施工分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应为被申请人费国学,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费国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费国学的行为追认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其次,根据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被申请人费国学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向被申请人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未依法定程序上诉应承担放弃上诉权的结果,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权和浪费司法资源;被申请人费国学系该公司二分公司经理,其对外代表申请人行为,故费国学的表见代理成立。
被申请人费国学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裁判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其后申请再审,法院对其请求可否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提及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而不应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案原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宁夏俊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并作出判决并送达当事人后,申请人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宁夏俊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应当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其无正当理由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凤 萍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王世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