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田含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民申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含珠,女,汉族,1930年10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强,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田含珠因与被申请人张永强、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含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案涉侵权主体为宁夏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宁夏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进行了陈述,并表述张永强系其公司员工,所以田含珠无需再举证证明侵权主体。田含珠住院期间的合理开支、出院发生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减轻张永强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在法律未规定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过错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无权推定受害人具有部分过错。原审法院推断铁皮护栏砸伤产生骨折损害后果与田含珠身体其他病变和身体机能存在关系是错误引用法律,自由裁量过当的枉法裁判行为。综上,田含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含珠申请再审称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侵权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张永强陈述和本案事实,认定张永强为案涉事故工地的管理、使用方,也是本案侵权责任人和赔偿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护理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并未明确划定护理期限,原审法院酌定的护理期并无不当。田含珠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恒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田含珠就诊的医疗机构开展护理且为田含珠提供了护理服务,故田含珠提供的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票据载明金额的护理费已真实产生,且张永强对该票据不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护理费未予支持正确。关于交通费。田含珠对其提供的200元交通费票据未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200元交通费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减轻张永强30%的赔偿责任问题。因田含珠对于固原市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其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症等其他基础性疾病的结论未提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田含珠在本案中因铁皮护栏砸伤产生的骨折损害后果与其身体其他病变和身体机能存在一定关系,酌情减轻张永强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判决张永强赔偿田含珠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097.55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田含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田含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含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靖非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