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5民初247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1989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799945979B。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诉讼请求:要求**、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在**挂靠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彭阳县新能源汽车站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完成了50米围墙工程。经结算,劳务费共计6000元,**工地负责人出具证明,该款至今未付。
**、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在**承建的彭阳县新能源汽车站工程工地建施工围墙,双方约定每米120元。**共建围墙50米,报酬共计6000元,**工地负责人褚万升出具证明,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褚万升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因无证据证明**与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对其要求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海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