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上善助贷中心、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初1390号 原告:宁夏上善助贷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夏上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万达中心6号写字楼20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2,固原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1969年7月2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宁夏上善助贷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助贷中心)与被告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医药公司)、固原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建设公司)、**2、**、**、**2、**、**2、**、**、**、**3、**4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助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原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恒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3、**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助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13位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7.7万元;2.判令13位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606.77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并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承担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还款利息;3.判令13位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固原医药公司抵押的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室、303室、305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财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固原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利率为1‰/日,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20年6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展期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2020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2、**、**2、**、**、**、**3、**4签订《保证合同》。2020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恒新建设公司、**2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0年6月2日,被告固原医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有处分的房地产为上述17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抵押的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室、303室、305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拍卖评估费、过户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发放了1700万元借款。截止2020年7月21日,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向原告还款8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677.7万元,逾期还款利息607.77万元,共计2284.4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固原医药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系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属于地方金融组织。原告与被告固原医药公司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发生纠纷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涉借款合同显失公平,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原告对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签订合同时仅强调借期内利率,故意隐瞒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高额逾期利率的事实,趁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处于急于融资还款的危困状态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案涉《借款合同》应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撤销案涉《借款合同》。三、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一)原告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其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大量诉讼,在2018年至2019年间提起23次起诉,均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二)案涉借款利率不仅严重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定,还远超民商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借贷利率的正常范畴,违反了民商事活动的公序良俗。四、原告在合同签订中具有过错。按照助贷贷款行业惯例,只有在前一债务届期,后一借款合同已经签订的情况下,才能签订助贷贷款合同,发放助贷贷款。本案中,原告在后一借款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提前签订助贷贷款合同,发放了助贷贷款,结果后续借款合同没有签订成功。原告违反其内部规定、违反行业规定发放助贷贷款,致使发放贷款本息无法收回,还导致被告固原医药公司负担了沉重的还款压力。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向被原告返还借款161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新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案也不属于“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二、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违背相关规定,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固原医药公司于2020年1月8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期内日利率1‰,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于2020年6月5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属于借期内利息;2020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2020年1月10日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1月10日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相应的月利率的四倍仅为1.38%。三、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恒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对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没有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才能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责任。四、本案裁判文书中应当明确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固原医药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恒新建设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辩称,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与被告恒新建设公司意见一致。 **、**2、**辩称,其与被告固原医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2、**、**、**3、**4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具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S2020-JK-008(1)《借款合同》(企业)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借期内利率为1‰,利息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按日付。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复利。罚息:针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按逾期天数,每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再加收1‰。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2、**、**2、**、**、**、**3、**4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固原医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7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并约定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对此无异议。2020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新建设公司、**2(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固原医药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与前述《保证合同》一致。 2020年6月2日,被告固原医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固原医药公司以其名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室【不动产权证号:宁(2020)固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640402001001GB00004F00070017】、303室【不动产权证号:宁(2020)固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640402001001GB00004F00070018】、305室【不动产权证号:宁(2020)固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640402001001GB00004F00070019】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评估费、过户费等。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0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固原医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S2020-JK-008(3)《借款合同》(企业)一份,合同称鉴于“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对乙方发放借款1700万元整,现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乙方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尚欠付甲方本金1700万元,利息164.9万元(自2020年2月29日起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到2020年6月4日的利息为164.9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息共计1864.9万元”,被告固原医药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协议就借款进行展期,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20日,借期内利率为日息1‰,银行转账支付,按日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同日,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向原告支付17万元,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8.5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7万元,2020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11.9万元、2020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8.5万元,2020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6.8万元,2020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3.4万元,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3.4万元,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5.1万元,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3.4万元,以上共计85万元。原告为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固原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原告与恒新建设公司、**2、**、**、**2、**、**2、**、**、**、**3、**4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700万元,被告固原医药公司于同日亦向原告支付17万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68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较高,本院以年利率24%支持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经核算,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6709640元,利息1914349.5元。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并应以16709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涉《保证合同》均约定不论案涉借款是否有其他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不影响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人恒新建设公司、**2、**、**、**2、**、**2、**、**、**、**3、**4的保证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述被告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固原医药公司已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就固原市六盘山北路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302室、303室、305室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上善助贷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6709640元,利息1914349.5元,并以16709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固原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2、**、**、**、**3、**4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原告宁夏上善助贷中心(有限合伙)有权对被告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室、303室、305室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24元,由被告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固原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2、**、**、**、**3、**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