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02民初781号 原告:**,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891.3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恒新公司通过招标形式承包了固原市原州区晨光家园三期四标段在建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将该标段的附属强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其丈夫***,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及其丈夫***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17年9月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142850.41元,扣除管理费、借支及维修费用后下欠工程款702852.29元。2019年1月***意外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于2022年4月23日仅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但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三方于2023年2月2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42550.4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应支付工程款936891.3元,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120000元(其中维修费2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516891.3元,现依法诉请判付。经查,原告与***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5日去世。***母亲***,生于1941年8月2日,***长女**,生于2001年1月5日,次女**1,生于2007年9月24日,儿子**2,生于2015年10月4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2放弃继承***遗产的书面声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放弃继承***遗产的书面声明,因***系年迈老人,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1、**2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本案唯一诉讼主体,涉嫌侵害其他***遗产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205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