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23民初718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王某2,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固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第三人:司某某,现年42岁,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王某2、固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202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