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35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江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1281895L。
法定代表人:倪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应归还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32000元(按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并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12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44680.00元(具体以申请执行书为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1年11月2日、2021年12月9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工行上海四平路支行开户账号为10×××85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2022年1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85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澄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