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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6895号 原告:***华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大道一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5435327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华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6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销售单签字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114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锦销售单》《系统客户信息》截图、往来对账表、《律师函》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抗辩,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器材,提供所购买的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并支付定金80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被告所购货物一次性提供给被告,并出具《***锦销售单》,货款共计26465元,当天被告未支付余下货款。2016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后,在《***锦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146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器材,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锦销售单》等证据为证,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电脑器材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114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在2016年6月27日接收货物时即应给付,但被告未予履行。因此,应自该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查,未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罚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华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465元,并支付以1146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永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