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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3171号 原告:***华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一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543532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8年1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华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脑货款4300元,约定三个月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注册登记情况。 证据二、《欠条》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元并约定3个月内付清的事实。 证据三、《律师函》一份,证明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器材,共计货款8600元,被告支付4300元后,下欠43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6年7月26日欠**电脑旗舰店尾款4300元。3个月付清”。约定付款期届满,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2018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的三日内付清所欠货款的《律师函》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华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