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宋士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确认违法终止人事关系两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010、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立即给上诉人**安排工作,返还上诉人**的社保卡;判决被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补发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拖欠的工资27784元并支付赔偿金27784元;赔偿上诉人**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工资福利等损失(其中截止2019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日为18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返还社保卡,补发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7784元并支付赔偿金27784元,要求赔偿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工资福利损失1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其已在我院(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案件中提起,并业经一审、二审审理裁判,现该案已依法提起再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中,本院不再重复作出评判,该起诉,应予驳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案件中上诉人**是基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庭审中提交的是营业执照)提起的诉求,该诉求有三项:1.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和工作岗位;2.判决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27784元并支付赔偿金27784元,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损失(其中截止仲裁申请日为120万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医保卡。该诉求与上诉人**本次的诉求不属于重复起诉。原(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案件的第2项诉求与本案中的判决被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补发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拖欠的工资27784元并支付赔偿金27784元;赔偿上诉人**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工资福利等损失诉求,属于同一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诉求,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是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理。(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案,法院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结果也是维持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上诉人的原诉求法院并没有进行审理裁判,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

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未作答辩。

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010、62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010、625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确认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终止与被上诉人**人事关系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二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的形式上的人事关系,无法认定协议履行情况”与事实不符,实属事实认定错误。1.2009年5月4日,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淄博市天元监理公司达成《关于淄博天元监理公司接手淄博冠博监理公司业务有关问题的协议》,天元公司接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8名原冠博公司人员,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其办理事业单位职工各项关系。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被上诉人**就开始在淄博天元监理公司工作,与其建立了人事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自该时间始不再有人事聘用关系。2.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按协议约定将证书交接给天元公司后,被上诉人**自行找天元公司取出其监理证及造价证,注册在淄博正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下,并未与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沟通或协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知情并已实际履行,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找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沟通其工作及证书注册问题。3.生效判决显示,2014年3月以后,被上诉人**曾在淄博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且双方产生了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在(2016)鲁0391民初778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仅仅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及人事关系。另一方面,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早已明知并认可其与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及人事关系,否则其不可能到其他单位工作,也不可能认为其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自2009年5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及人事关系,并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一点认为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终止与被上诉人**人事关系的行为形同于解聘,据此认定本案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之间人事关系的终止是因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淄博市天元监理公司达成的《关于淄博天元监理公司接手淄博冠博监理公司业务有关问题的协议》,并非是因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终止本院与**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该通知只是对于早已存在事实的说明,只是为了停缴被上诉人**的保险而履行的手续。被上诉人**自2009年5月起就已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并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自该时间至2016年7月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安排工作诉求。因此被上诉人**认可其与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终止人事关系的行为并非是上诉人单方提出的解除行为,上诉人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终止与被上诉人人事关系的通知合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第5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及人事关系,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事业身份人员均与院签订聘用合同且已被市人社局认定和备案,而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签订过聘用合同,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该通知只是对事实的说明,并非是单方提出的解除行为。因此本案并非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也就不能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终止与被上诉人**人事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终止与原告**的人事关系违法,判决给原告**安排工作,判决返还社保卡;2、判决补发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拖欠的工资27784元,并支付赔偿金27784元;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工资福利损失截止申请日为180万元。

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终止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的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处正式在编职工,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7月。2017年6月8日,原告**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书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基本内容为“1、自**2009年5月离院不上班后,院里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需尽快交到院里。2、**交齐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后,可以先上班,院将在其上班之后,再与其协商单位承担社保部分如何处理事宜”。2019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终止本院与**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终止理由为:“你于2009年5月到市规划院天元公司报到后,至今未到我院办理人事关系终止手续”,并送达原告**本人。此外,张店区法院(2017)鲁0303民初第463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已就上述诉讼请求中的除第一项“判决终止人事关系违法”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不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淄博中院维持原裁定。现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指令淄博中院重新审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另査明,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是在淄博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终止本院与**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淄博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专用)》、《淄博市市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实名制公示榜(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庭审笔录、淄博中院(2018)鲁03民终153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诉求的人事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具体到本案,被告终止与原告的人事关系,系对人事关系履行的变更、解除,对劳动者而言,形同于解聘,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辞职、辞退范畴,故该人事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被告双方依旧存在合法的形式上的人事关系。从原被告的诉称看,双方对2009年5月以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无异议,至于在此之后是否仍存在人事关系,被告虽然提交了《关于淄博天元监理公司接手淄博冠博监理公司业务等有关问题的协议》,欲证明自2009年5月4日起,原告**即与淄博天元监理公司建立了人事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人事关系。但对该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双方是否履行了该协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市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实名制公示榜(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淄博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专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2009年5月之后原告**仍为被告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因此,即使原告**彼时离开了被告单位,在没有依法解除人事关系前,并不当然的意味着双方人事关系的终止。故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人事关系,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辞职、辞退引起的人事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解除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该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即视为违法解除。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终止本院与**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中载明“根据国家、省市关于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经我院研究,终止本院与你的人事关系,办理人事终止相关手续。”该通知中的“终止与原告**人事关系”的行为实质系单方提出解除人事关系行为,但该通知既未明确列明终止与原告**人事关系依据哪项具体的法定理由,也未表明解除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陈,更未提前通知劳动者本人,不能证明其解除人事关系的事实依据和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和程序,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4月15日被告终止人事关系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吸收合并原则,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返还社保卡,补发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7784元并支付赔偿金27784元,要求赔偿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工资福利损失1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其已在(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案件中提起,并业经一审、二审审理裁判,现该案已依法提起再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中不再重复作出评判,该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依据再审程序寻求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发〔2007〕39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终止与原告**人事关系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在(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民事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其提供工作条件和工作岗位、补发拖欠工资27784元并支付赔偿金27784元、赔偿其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损失(其中截至仲裁申请日2017年7月11日为120万元)、退还医保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案系人事争议纠纷,并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其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形成(2018)鲁03民终1538号民事案件,本院二审认为,**诉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事争议辞职辞退的范围,**与建筑研究院之间亦无聘用合同可供履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据此维持(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鲁03民再42号裁定,认定:双方2009年5月之后存在人事关系,**仍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正式在编人员,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聘用合同,故其提供工作岗位、补发工资、退还医保卡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再审裁定维持二审裁定。另查明,**曾于2016年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淄博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9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3月在到淄博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之时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对其以与淄博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7)鲁03民终2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诉请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安排工作、返还社保卡、补发工资、赔偿工资福利损失的请求驳回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终止与**人事关系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上诉主张其在(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案件中系以与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经审查,明确该案系人事争议,相应二审、再审审理,均以人事争议确定相应案由。综上,在(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案件以及相应二审、再审案件中,一审法院及本院均系根据相关事实以人事关系围绕**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本院(2019)鲁03民再42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其次,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李刚2004年8月调入该单位时系正式在编职工。双方主体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人事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管理和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故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明确、确定的,不因**诉讼主张的不同而变化。再次,**本案中关于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安排工作、返还社保卡、补发工资、赔偿工资福利损失的请求与(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案件相同(仅赔偿工资福利损失因截止日期不同而数额不同)。综上,上述诉求属于重复诉讼,一审驳回其相应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淄博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主张2009年5月4日其与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淄博市天元监理公司达成《关于淄博天元监理公司接收淄博冠博监理公司业务有关问题的协议》、天元公司接收**等人,**自该日起与天元公司建立人事关系。对此,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针对**的工作变动手续,而**提供的淄博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的职工类别为在职人员;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017年7月27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答复:**交齐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后,可以先上班,院将在其上班之后,再与其协商单位承担社保部分如何处理事宜。综上,能够认定**与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在2009年5月4日之后仍存在人事关系,本院(2019)鲁03民再42号民事裁定亦对此予以认定。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主张双方2009年5月4日不存在人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自行从天元公司取出其监理证及造价证证实其与天元公司成立人事关系,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主张**在(2016)鲁0391民初778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及人事关系,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4年3月在淄博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时其劳动主体资格不适格,即难以认定当时**与淄博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2009年5月4日之后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在此情形下,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019年4月15日作出《关于终止本院与**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该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分别起诉的两案合并审理一并判决,本院亦对该两案合并审理一并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由**、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杰

审判员  杨继生

审判员  徐连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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