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张江科技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宋士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王科研,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书》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为有效,且其中对保险费承担的标准作出了约定,即按照签订合同时本人工资总额的25%交纳,按照该标准计算,我只需支付1.8万元左右,但我已实际支付51703.12元,在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前,我无需另外支付费用,一审判决我支付社会保险费228244.41元,与双方约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社会保险费279947.53元;2、判令**支付管理服务费21732.75元;3、判令**赔偿因延期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10775.85元(以301680.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7日计算至2020年7月6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1-3项共计312456.13元;4、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系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199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甲方: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乙方:**),与本案有关约定的甲方责任是:1.甲方不再安排乙方从事任何工作,但乙方仍作为甲方在职人员,进行人员编制管理,即仅予以人员统计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2.对乙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费用进行登记、统计及上缴市养老保险处(乙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按国家规定领取养老金)。3.对乙方所居住房屋的水、电、煤气、暖气、电视收视、房租费等进行收取和管理。4.对乙方的疾病医疗、人身伤害、意外事故、特殊事件和各项福利等一切风险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国家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后参照国家规定实行。5.对乙方在外从事的一切活动和任何行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责任是:1.乙方于每月初五号前主动向甲方交纳个人养老保险费(占个人签合同时工资总额的25%)、失业保险金(占个人工资总额1%)、管理服务费(占个人工资总额5%,作为甲方为乙方管理养老保险、管理水电煤暖的服务费用),亦可提前预交。2.乙方须于每月五号前主动向甲方交纳个人居住房屋的水、电、煤气、暖气、电视收视、房租等一切用于乙方个人的费用(按院办公室确定的各项预交费交纳,年中按实际数结算)。因双方发生两次劳动争议,经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店区法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合同书中上述条款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2019年7月17日,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按照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单要求,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共计279947.53元缴纳至淄博市,其中包含**于2019年7月15日交付的51703.12元。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恪守履行。双方对《合同书》部分内容的理解有所不同,但从《合同书》甲方责任的第1项、第2项、第4项内容来看,双方对于甲方责任的约定是,甲方仅对乙方进行人员统计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负责对乙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进行登记、统计和上缴,其他医疗疾病、各项福利等一切风险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条款中并未约定案涉社会保险费应由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全部负担,或负担其中一部分,相反明确的是**应当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从《合同书》约定的乙方责任第1项的约定来看,乙方不再为甲方提供劳动,乙方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占个人工资总额的比例较高,应当认定为上述保险费用应由**全额负担。《合同书》乙方责任第1项未充分考虑到合同签订后保险金数额增长或政策调整的问题,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理解为乙方负担的个人养老保险费仅仅是占本合同签订时(即1998年3月17日)工资总额的25%,不考虑工资增长带来的变化,显然不是签订合同双方的本意。失业保险金、管理服务费只是约定分别占个人工资总额的1%、5%,并未限定在本合同签订时即1998年3月17日,其本意也应当是**在工资增长后的实际工资总额。从《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自1998年3月17日起永久生效来看,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如果理解为计算的基数以1998年3月17日为准,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将会偏低,最终受损害的仍然是**。因此,认定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为**缴纳的279947.53元(含其已缴纳的51703.12元)应由**全额负担,**应向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返还228244.4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计算应予调整。《合同书》虽然约定了管理服务费,但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为**登记、统计、缴纳养老保险是合同约定的责任,其没有举证证实对**水电煤暖进行了管理服务,对其诉求的支付管理服务费21732.75元,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28244.41元;(二)**以22824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经济损失;(三)驳回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00元,由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550.00元,**负担244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付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垫付社会保险费是否正确。
1、涉案《合同书》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应当依约履行,并无不当。
2、从该《合同书》的约定看,首先,双方约定**退出工作岗位,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只负责进行人员统计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以及对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进行登记、统计和上缴,该情况属于典型的停薪留职方式,且双方并未约定由单位承担交纳社会保险责任;其次,双方约定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不再承担**疾病医疗、人身伤害、意外事故、特殊事件和各项福利等风险和责任,也即是说,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无需再承担任何用人单位责任,该约定也与其不再承担交纳社会保险责任相对应;最后,双方约定**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个人工资总额的25%、失业保险金为个人工资总额1%,明显高于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8%比例及单位应缴的工资总额20%比例,且失业保险交费比例为全额。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本意为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全额负担,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只是代收、代缴,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3、从涉案《合同书》“乙方责任”第1条约定看,双方实际约定的是**于每月初五号前主动向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交纳个人养老保险费,其括号内“占个人签合同时工资总额的25%”则类似于对上述条款的说明或注释部分,并非合同正式条款。且从实际情况及文义看,由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存在政策调整情况,双方无法对将来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进行预测,且如上所述,双方本意也是约定由**自行承担该费用,因此,该说明或注释应当属于双方对该费用交费标准的临时约定,而非固定费用标准。另外,从**关于其已缴纳的51703.12元已超过按照“占个人签合同时工资总额的25%”计算的1.8万元标准的陈述看,其自身也不认为应按照上述标准履行。据此,对于**关于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其应支付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既然双方约定本意为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全额自行负担,则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在代为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后,另行向**追偿,符合双方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关于一审判决其返还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垫付社会保险费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