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5114号
原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淄博经济开发区张江科技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宋士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邢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279,947.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21,732.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775.85元(以301,680.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7日计算至2020年7月6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1-3项共计312,456.13元;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199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不再安排被告从事任何工作,仅予以人员统计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对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代缴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于每月五日前主动向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及管理服务费。该《合同书》经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有效,原告已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上缴市养老保险管理处,但被告未按约定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1980年到原告处工作,虽无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8年的合同书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签订而来,合同约定了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02年经过仲裁和一审、二审,法院确认了劳动关系和合同书的效力。2004年原告再次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再次被仲裁和判决撤销。2002年原告单方停止了给被告缴纳保险,导致被告无法按时缴纳保险。2016年9月,被告退休前夕,要求原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办理退休登记遭到拒绝,经过努力,保险登记部门通知被告将应交的51703.12元个人应缴部分交至其指定账户,后原告为被告补交了279947.53元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被告缴纳的51703.12元。办理时,原告为被告申报的工龄仅为22年,且按照助理工程师职称退休,严重与事实不符,直接导致被告退休工资每月少领4000元。2.原告所诉管理服务费21732.75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约定,但原告没有对被告的账户进行管理,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账户管理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1998年3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与本案有关约定的甲方责任是:1.甲方不再安排乙方从事任何工作,但乙方仍作为甲方在职人员,进行人员编制管理,即仅予以人员统计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2.对乙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费用进行登记、统计及上缴市养老保险处(乙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按国家规定领取养老金)。3.对乙方所居住房屋的水、电、煤气、暖气、电视收视、房租费等进行收取和管理。4.对乙方的疾病医疗、人身伤害、意外事故、特殊事件和各项福利等一切风险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国家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后参照国家规定实行。5.对乙方在外从事的一切活动和任何行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责任是:1.乙方于每月初五号前主动向甲方交纳个人养老保险费(占个人签合同时工资总额的25%)、失业保险金(占个人工资总额1%)、管理服务费(占个人工资总额5%,作为甲方为乙方管理养老保险、管理水电煤暖的服务费用),亦可提前预交。2.乙方须于每月五号前主动向甲方交纳个人居住房屋的水、电、煤气、暖气、电视收视、房租等一切用于乙方个人的费用(按院办公室确定的各项预交费交纳,年中按实际数结算)。因原被告发生两次劳动争议,经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合同书中上述条款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2019年7月17日,原告按照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单要求,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共计279947.53元缴纳至淄博市,其中包含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交付给原告的51703.12元。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本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有原告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单、保险缴费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核定表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保险金缴纳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书》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恪守履行。原被告对《合同书》部分内容的理解有所不同,但从《合同书》甲方责任的第1项、第2项、第4项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甲方责任的约定是,甲方仅对乙方进行人员统计管理和人事档案管理,负责对乙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进行登记、统计和上缴,其他医疗疾病、各项福利等一切风险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条款中并未约定案涉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全部负担,或负担其中一部分,相反明确的是被告应当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从《合同书》约定的乙方责任第1项的约定来看,乙方不再为甲方提供劳动,乙方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占个人工资总额的比例较高,应当认定为上述保险费用应由被告全额负担。《合同书》乙方责任第1项未充分考虑到合同签订后保险金数额增长或政策调整的问题,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理解为乙方负担的个人养老保险费仅仅是占本合同签订时(即1998年3月17日)工资总额的25%,不考虑工资增长带来的变化,显然不是签订合同双方的本意。失业保险金、管理服务费只是约定分别占个人工资总额的1%、5%,并未限定在本合同签订时即1998年3月17日,其本意也应当是被告在工资增长后的实际工资总额。从《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自1998年3月17日起永久生效来看,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如果理解为计算的基数以1998年3月17日为准,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将会偏低,最终受损害的仍然是被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79947.53元(含被告51703.12元)应由被告**全额负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28244.41元,并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计算应予调整。《合同书》虽然约定了管理服务费,但原告为被告登记、统计、缴纳养老保险是合同约定的原告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对被告水电煤暖进行了管理服务,对原告诉求的支付管理服务费21732.75元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28244.41元;
二、被告**以22824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550元,被告**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功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