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2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宋士军,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复【2018】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提交该决定书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与淄博天元监理公司建立人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4.二审程序未调查和询问,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构成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九、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二审程序中未进行开庭审理。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一份证据,证明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008年12月22日向**账户发工资3366.64元,留有联系电话,但未加盖公章。**于2017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调查、核实及责令被告提供证据申请书》,其中第一项就是请求法院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自2001年就到淄博冠博监理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09年4月因四个单位签订合并协议后,被淄博天元监理公司吸收合并在淄博天元监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核实该笔工资发放的真实性对于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具有必要性。原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王宝恒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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