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MA3D1R9HX6。
法定代表人:宋士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3民终1538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六月十日作出(2019)鲁民申29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申请人建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其有新的证据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复【2018】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淄博天元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达成的《关于淄博天元监理公司接手淄博冠博监理公司业务等有关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不能充分证实**与天元公司已建立人事关系,天元公司非事业单位,无法与**建立人事关系;3、其申请调取主要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4、二审未调查询问当事人,亦未开庭,径行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建筑研究院辩称,1、双方之间于2009年5月4日之日起不存在劳动及人事关系,**不再向建筑研究院提供劳动,建筑研究院也不再为**发放报酬,**对此知情并认可,淄政复【2018】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人事关系的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天元公司是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下属实体,完全可以为其办理人事关系,且《协议》中的其他人员均已办理了事业单位职工的各项关系;3、**申请调取的证据涉及2008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4、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人事关系,且没再另行签订聘用合同,本案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故**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筑研究院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和工作岗位;补发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间拖欠的工资27784.00元并支付赔偿金27784.00元,赔偿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损失(其中截止仲裁申请日2017年7月11日为120万元);建筑研究院退还其医保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自称2004年8月淄博市建设委员会以(2004)淄建组人商字第9号商调函将其分配至建筑研究院工作,系在编技术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研究院虽为人事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303民初463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09年5月4日,建筑研究院与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元公司达成《协议》,建筑研究院将冠博监理公司现有未竣工项目转让给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元公司,这些项目的监理费余额一并转让;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元公司接收冠博监理公司现有人员:正式职工三名(王金、赵铁忱、**),临时工五名,并给正式职工办理事业单位职工各项关系及保险手续,负责发放所接收人员的2009年4月份及其以后每月的工资。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建筑研究院与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元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上诉人**自2009年5月始在天元公司工作,与天元公司建立人事关系,其与建筑研究院之间自该时间始不再发生聘用关系,现又要求建筑研究院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和工作岗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求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事争议辞职辞退的范围,**与建筑研究院之间亦无聘用合同可供履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再审申请人**提交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复【2018】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和建筑研究院存在人事关系。经质证,建筑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与淄博市人民政府、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复议一案中,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明确回复**,**与建筑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纠纷,需等双方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理顺后才可办理公积金相关业务,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表明淄博市人民政府认可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需等待法院裁判结果,故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有关人事关系的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建筑研究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淄博市永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变更情况及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公示信息,证明天元公司发起人股东是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元公司可以为**办理人事关系手续,协议中相关约定合法有效。证据2、天元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协议》签订后,与**一同交接的两名同志已办理入职手续。证据3、(2016)鲁0391民初778号、(2017)鲁03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后,**曾在淄博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在其诉淄博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自认与建筑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证明**的监理证和造价证注册在淄博正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下。证据5、(2018)鲁0303行初75号、(2018)鲁03行终2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对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复【2018】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出行政诉讼,其中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该中心已明确回复**,**与建筑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纠纷,需等双方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理顺后才可办理公积金相关业务,后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意见。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对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知情并认可,淄政复【2018】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人事关系的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天元公司非事业单位,不可能与**建立人事关系,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该案中所作陈述自相矛盾,且不能作为认定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申请人的资质证书在某单位名下并不代表其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证据5,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提交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复【2018】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关于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5份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协议》已实际履行,其中证据3中**对其与建筑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该行回执证实,**账户2008年12月22日的工资收入3366.64元系建筑研究院为其发放。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再审申请人**调入被申请人建筑研究院工作,系建筑研究院正式在编职工,被申请人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7月。2009年5月4日,建筑研究院与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元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建筑研究院将冠博监理公司现有未竣工项目转让给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元公司;淄博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天元公司接收冠博监理公司现有人员:正式职工三名(王金、赵铁忱、**),临时工五名,并给正式职工办理事业单位职工各项关系及保险手续,负责发放所接收人员的2009年4月份及其以后每月的工资。2017年6月8日,**通过信访渠道要求建筑研究院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等,建筑研究院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1、自**2009年5月离院不上班后,院里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需尽快交到院里。2、**交齐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后,可以先上班,院将在其上班后,再与其协商单位承担社保部分如何处理事宜。”
另查明,建筑研究院属于事业单位法人。2017年7月11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建筑研究院登记信息、淄博市市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实名制公示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审核通知单、淄博市建委商调函、干部行政介绍信、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书、信访处理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二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再审庭审中双方均对2009年5月份之前存在人事关系无争议,至于2009年5月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虽然建筑研究院提交《协议》欲证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人事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根据淄博市市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实名制公示榜、淄博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仍为建筑研究院正式在编人员,由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其次,因**未举证证实其与建筑研究院之间已签订聘用合同,**要求提供工作岗位、补发工资、退还医保卡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条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之规定,本案二审系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上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本院二审时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所持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人事关系的再审理由成立,但其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03民终1538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希宝
审判员 王欣欣
审判员 胡文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