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6046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芹,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MA3D1R9HX6,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宋士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许爱芹,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淄建院字(2002)12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被告于2000年1月停发原告工资。被告在2002年1月下发淄建院字(2002)12号文件《关于对刘金哲等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2017年11月向信访部门投诉,要求撤销离职决定、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1月15日给出答复:对原告**的诉求无法满足。原告认为,被告仅仅依据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原告作出离职处理的决定是错误的,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1991年7月到我院工作,从事建筑学专业设计工作,自1999年5月起未经我院批准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外出谋业,在其他单位从事设计工作,鉴于原告长期脱岗,2001年1月经院研究停发其工资,2002年1月为加强院内部管理,为严肃院规院纪,对于长期脱岗在外从事兼职工作的个别工作人员,下发了淄建院字【2002】4号文件《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根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仍然不回院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经院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于2002年4月对原告做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已通知原告本人,至此原告与我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原、被告当庭一致称原告在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是事业编制。1999年某月开始原告未再至被告单位上班。
2002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淄建院字(2002)4号《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2002)4号文件】:文件下发前已经长期(指三个月及以上时间)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需在文件下发半个月之内到院补交由院代交的各种费用,并办理离职手续,凡不及时办理者,院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当庭辩称该文件并没有送达原告,其对相关内容并不知情。
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二届职工代表第三次会议决议(2002年2月1日通过),正式代表46人(应到48人),代表们对《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讨论和审议,一致认为:长期脱离岗位的人员,在外从事设计有关的工作,对院的声誉及在岗职工的影响较坏,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动摇了职工安心工作和爱岗敬业的信心,应尽快修改出台文件,及时处理,以保证我院工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促进全院工作全面发展。
2002年4月3日,被告作出淄建院字(2002)12号《关于对刘金哲等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02)12号文件】:有部分同志至今仍未按《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办理手续,经研究决定,对**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当庭辩称其于2017年11月份才知道该文件。
原告当庭陈述称,2003年、2004年其去被告处要档案及人事关系,考虑转出,被告一直以原告拖欠被告社保费用为由扣留原告的档案和人事关系。被告陈述称其自2000年1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
2017年11月,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等问题,2018年1月15日,被告答复称原告的诉求无法满足。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对申请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淄建院字(2002)12号】。2018年7月11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法定期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淄建院字(2002)4号《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当庭提交的淄建院字(2002)4号《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第二届职工代表第三次会议决议、淄建院字(2002)12号《关于对刘金哲等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2年1月22日被告作出(2002)4号文件,要求文件下发前已经长期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在文件下发半个月之内到院补交由院代交的各种费用,并办理离职手续,凡不及时办理者按自动离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该(2002)4号文件,故被告又依据此文件作出淄建院字(2002)12号文件对**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当。虽然原告当庭陈述“其2003年、2004年去被告单位要档案”,但是被告当庭并不认可原告2003年、2004年去被告单位要过档案,本院认为原告上述陈述不能代表其当时已经知道被告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再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上述(2002)12号文件或将相关内容通知原告”,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淄建院字(2002)12号】,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002年4月3日作出的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维娟
人民陪审员 宁学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