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士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王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991年7月**到我院从事建筑学专业设计工作。自1999年5月起,未经我院批准起擅自离岗且长期无故不上班,鉴于其长期脱岗,2000年1月经院研究停发其工资。2002年1月,为加强院内部管理,解决个别工作人员违反劳动纪律和院规院纪,长期脱离工作岗位及在外从事工作或兼职的问题,经院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下发了《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淄建院字(2002)4号),根据该文件在规定时间内仍不回院办理有关手续的,我院于2002年4月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我院对**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即通知**来院办理档案转出及相关手续。2002年5月,我院办理了终止与**的人事关系,至此**与我院已不存在人事关系。2018年7月5日,**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一审庭审中,**陈述2003年、2004年其去建筑设计院要档案及人事关系考虑转出,这说明**对我院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知晓的,结合我院在2000年1月停发其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终止人事关系的事实,**在2002年5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我院已不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二、**自2000年1月停发工资、2002年5月停缴社会保险,至2017年11月其向有关部门反映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其自称对工资、社保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辩称2017年才知道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撤销我院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三、我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3年9月5日生效之前,该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且我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建筑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建筑设计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建筑设计院作出的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淄建院字(2002)12号】;2、判令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系建筑设计院职工,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称**在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是事业编制。1999年某月开始**未再上班。2002年1月22日,建筑设计院作出淄建院字(2002)4号《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2002)4号文件):文件下发前已经长期(指三个月及以上时间)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需在文件下发半个月之内到院补交由院代交的各种费用,并办理离职手续,凡不及时办理者,院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当庭辩称该文件并没有送达**,其对相关内容并不知情。建筑设计院第二届职工代表第三次会议决议(2002年2月1日通过),正式代表46人(应到48人),代表们对《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讨论和审议,一致认为:长期脱离岗位的人员,在外从事设计有关的工作,对院的声誉及在岗职工的影响较坏,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动摇了职工安心工作和爱岗敬业的信心,应尽快修改出台文件,及时处理,以保证我院工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促进全院工作全面发展。2002年4月3日,建筑设计院作出淄建院字(2002)12号《关于对刘金哲等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02)12号文件):有部分同志至今仍未按《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意见》办理手续,经研究决定,对**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当庭辩称其于2017年11月份才知道该文件。**当庭陈述称,2003年、2004年其去建筑设计院要档案及人事关系,考虑转出,建筑设计院一直以**拖欠社保费用为由扣留**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建筑设计院陈述称其自2000年1月开始停发**工资。2017年11月,**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建筑设计院补缴社保等问题,2018年1月15日,建筑设计院答复称**的诉求无法满足。2018年7月5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建筑设计院作出的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淄建院字(2002)12号)。2018年7月11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法定期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2年1月22日建筑设计院作出(2002)4号文件,要求文件下发前已经长期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在文件下发半个月之内到院补交由院代交的各种费用,并办理离职手续,凡不及时办理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送达了该(2002)4号文件,故建筑设计院又依据此文件作出淄建院字(2002)12号文件对**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当。虽然**当庭陈述“其2003年、2004年去建筑设计院要档案”,但是建筑设计院当庭并不认可**2003年、2004年去单位要过档案,因此**的上述陈述不能代表其当时已经知道建筑设计院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再者,建筑设计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送达了上述(2002)12号文件或将相关内容通知**”,故建筑设计院辩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建筑设计院作出的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淄建院字(2002)12号)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002年4月3日作出的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淄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建筑设计院提交了**的参保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保处查询截图照片,证明**从建筑设计院离职后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保险,其已不是建筑设计院职工,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该截图显示2005年8月至2008年5月由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地产)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由山东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园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以上缴费情况不知情,是上述单位为获取相应资质擅自为其缴纳,并无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恒业地产、四季园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单位借用**的相关证件,因资质审查需为**缴纳社保,其并未向**发放劳动报酬和支付任何费用,**对其缴纳社保不知情。建筑设计院对以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参保单位为**缴纳社保需要**的配合,**不可能长达十余年都不知道缴纳社保的情况。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院提交的社保缴费截屏照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自2005年8月至2016年6月恒业地产、四季园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的社会保险已经不再由建筑设计院为其缴纳。但**提交的恒业地产和四季园林的情况说明对于证明**对以上两个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知情不具有证明力,个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系社保部门对公众公开的可查询的社保业务,**主张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对自己的社保缴纳情况不知情不合常理,恒业地产和四季园林亦无资格证明**本人对社保缴纳是否知情的情况,其仅能证明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提交的以上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1991年7月到建筑设计院工作,1999年开始不再到建筑设计院上班,建筑设计院2001年1月停发**的工资,2002年1月22日作出淄建院字(2002)4号《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决定》,要求长期离岗及在外从事兼职人员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不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费用。**未在文件规定时间内补交由建筑设计院代缴的各种费用,亦未办理离职手续。2003年4月建筑设计院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2004年**到建筑设计院要档案及人事关系,但未向建筑设计院出具接收单位的调档函,建筑设计院未能将其档案转出。2018年7月5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上述离岗人员处理决定,该委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自认其自2000年以后未再到建筑设计院上班,说明**对其长期离岗的工作状态是知晓的,在建筑设计院2002年对**等长期离岗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后,**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是于2003年、2004年到建筑设计院要求转出档案及人事关系,该行为与2003月4月建筑设计院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对其社会保险在被自动离职后已停止缴纳是知情的,其对建筑设计院2002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长期离岗人员的处理决定》的内容是清楚的,知道其如果不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建筑设计院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建筑设计院未能提交将该文件已通知**的证据认定**对该处理决定不知晓,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2002年即已知晓建筑设计院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至2018年才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史华振
审 判 员 马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董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