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234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彬,男,汉族。
被告: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伊通镇福安街A2-7-1号第20幢342室。
法定代表人:肖景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生,男,满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彬、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海、被告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景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彬、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工程款本金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彬挂靠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水利局修水渠工程,作业位置在烟筒山镇和平村和烟南村。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给**彬工作工资共计4万元,**彬拖欠至今未给付,**彬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故***起诉我公司要求偿还4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对于***提出的项目违法分包问题,我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彬没有签订合同,只是简单的雇佣关系,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举证的劳务费4万元是由**彬二次出具的,由工程款变成劳务费,存在变相造假和欺诈行为。***陈述的都是与**彬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乾程公司没有发生关系,乾程公司不承担以上劳务费4万元。
**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磐石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黄河灌区渠系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吉林省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磐石市黄河灌区渠系改造项目进行施工。***、赵希江、谷成玉、袁长福、王立军、袁长发、孙贵系**彬雇佣的工人,负责为**彬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和平村的水利工程装卸水泥板,双方约定由**彬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彬累计欠付***、赵希江、谷成玉、袁长福、王立军、袁长发、孙贵工资款合计40,000.00元。2016年4月12日,**彬为***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今欠***工程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以前所打工程款欠条作废,以此欠据为准。欠款人:**彬,2016年4月12日。”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彬之间系雇佣关系,**彬负责渠道衬砌。另查明,赵希江、谷成玉、袁长福、王立军、袁长发、孙贵已将其对**彬的债权转让给***,其中包括:赵希江5,800.00元、谷成玉5,700.00元、袁长福5,700.00元、王立军5,700.00元、袁长发5,700.00元、孙贵5,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彬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希江、谷成玉、袁长福、王立军、袁长发、孙贵受**彬雇佣,在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中工作,**彬应向***、赵希江、谷成玉、袁长福、王立军、袁长发、孙贵支付劳动报酬。现**彬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且向***出具了欠据,赵希江、谷成玉、袁长福、王立军、袁长发、孙贵已将其对**彬的债权转让给***,故**彬应当按照欠据约定的数额向***支付劳动报酬。对于***主张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并要求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庭审调查中,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彬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但与该公司的项目主管人员有关系,系**彬联系该公司项目主管人员要求干活,在公司把工程款与公司项目主管人员结算后,项目主管人员与**彬结算;**彬缺少资金时,联系该公司项目主管人员,该公司把部分钱打给**彬,均证明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彬个人进行结算,**彬为实际承包人这一事实,**彬属自然人个体,且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渠道衬砌部分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彬,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彬欠付***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劳动报酬40,000.00元;
二、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彬、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