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乾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镇福安街**第****。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占荣,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彦彬,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磐石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黄河灌区渠系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吉林省磐。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福安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谭洪斌,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铎,男,该办公室职员。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吕占荣、张彦彬、磐石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黄河灌区渠系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黄河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吕占荣实际获得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吕占荣完成施工任务后,已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获取了三笔工程款,总额为227590元,这一事实吕占荣在2018年3月6日起诉状中自认、在2018年12月18日起诉状中再一次自认并主动予以扣除。乾程公司提交的多份庭审笔录中,吕占荣始终承认收到三笔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同意扣除借用资质的9.5%管理费48697元;扣缴应当承担的5.53%工程税费28347元。以上事实有乾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多组证据充分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视而不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张彦彬,还是吕占荣,都是以乾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黄河办公室不会与吕占荣直接结算,故张彦彬出的条不代表是张彦彬的工程款,也不代表张彦彬实际领取,事实上三笔工程款都是吕占荣直接获得。吕占荣未获得的工程款真实数额仅为:512,602元-227,590元-48,697元-28,347元=207,968元,乾程公司坚持认为吕占荣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具有高于其他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地位,在吕占荣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之前多次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以吕占荣的自认事实作为判决依据。2.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做出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吕占荣与乾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回避调查乾程公司是否欠付张彦彬工程款的事实。原审中,乾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黄河改造办的来款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乾程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3.吕占荣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原审判决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各方均无明确的约定,乾程公司也是根据与黄河改造办公室的结算内容和国家、政府财政资金到位情况逐步获取的工程价款。吕占荣没有证据证明曾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与任何一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约定,所以吕占荣同样应当视为接受项目办工程款的实际拨付时间,至少吕占荣的合同条件不能高于原乾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内容,原审法院支持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吕占荣对乾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乾程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吕占荣实际获得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各方对吕占荣应当获得工程款数额为512602元均无异议。乾程公司主张吕占荣已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获得三笔工程款,数额分别为139684.35元、20670元和67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应当扣除管理费48697元和工程税费28347元。吕占荣自认发给农民工工资的20670元是自己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另外的两笔工程款139684.35元、67200元,张彦彬已经自认是自己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与吕占荣无关;吕占荣在庭审中提交的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明确吕占荣发给农民工的139684.35元“系磐石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黄河灌区渠系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汇入农民工工资保障专户”的钱款,并不是吕占荣施工的工程款;另外,吕占荣提交的张彦彬于2016年5月10日的欠条,也明确了付给农民工工资的67200元系“我(张彦彬)以吉林省乾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磐石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黄河灌区渠系改造项目施工期间尾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吕占荣施工结束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而在张彦彬出具欠条时,吕占荣施工还未结束,亦佐证了付给农民工工资的67200元是从张彦彬施工的工程款拨出的,而不是从吕占荣施工的工程款中支出的;在吕占荣提交的(2019)吉0284民初391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也确认了吕占荣施工的工程款512602元,“一共给了20670元的工人工资,其他的都没拨付”,故原判决认定吕占荣剩余的工程款应为491932元(512602元-20670元)并无不当。2.虽乾程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张彦彬工程款,但因乾程公司与张彦彬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乾程公司于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收款凭证,部分没有张彦彬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已全额支付张彦彬工程款,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乾程公司的诉讼主张并告知乾程公司关于与张彦彬工程款结算及税费、管理费用的主张可另案处理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吕占荣施工的工程款应给付利息。因吕占荣施工的结算日期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故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对乾程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乾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一鸣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岳 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智超
书 记 员 王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