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建川实业有限公司

向某、四川省简阳市建川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0民初3485号 原告:向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向某系夫妻关系),住简阳市。 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建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奎星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1449839XL。 法定代表人:王多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建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6月6日开庭时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川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7月13日开庭时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川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决建川实业公司给付向某人工耳蜗费用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川实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向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依法判决建川实业公司给付向某人工耳蜗费用26,300元。事实及理由:向某系残疾人,系建川实业公司公司员工。2020年4月27日向某在建川实业公司处上班,从货车上将货物卸下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导致向某的人工耳蜗受损。修复人工耳蜗需要费用68,000元左右。向某因工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也应当由建川实业公司承担。建川实业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修复人工耳蜗的费用,向某在2022年3月29日重新更换旧的人工耳蜗费产生费用26,300元。向某认为,向某是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履职行为,损失应当全部由公司承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川实业公司辩称,1.向某请求赔偿没有损害事实。向某上班时违规操作,导致从货车上摔下,造成右侧跟骨骨折,被认定工伤并已经赔付。向某的耳蜗并非此次事故中受损;2.向某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向某摔伤系工伤,建川实业公司已经进行工伤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4.损害系向某保管不当;5.即使有损害结果,建川实业公司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向某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其主张没有符合法律规定;6.财产的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已经确定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不予支持后向某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向某进入建川实业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2020年4月27日午饭后,向某在上班过程中接受安排在公司内从事卸货工作,从货车上将货品卸下,再由车下工人运送到仓库。卸货一大半时休息后,货车周边没有梯子,14时30分左右向某准备上货车继续卸货,在攀爬过程中绳子脱落,致使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向某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4月29日转院至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向某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具体时间门诊随访决定”,向某出院后未再回建川实业公司处上班,建川实业公司在向某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1,500元现金补偿。 2020年4月29日向某住院期间,建川实业公司(甲方)与向某(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终止,乙方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4月24日。 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建川实业公司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向某支付2020年4月至12月工资共计12,081.65元(631.25元+1,431.30元x8)。2021年5月1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向某该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7月1日,向某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2021年9月20日,向某的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玖级。 2021年10月10日,向某进入简阳市人民医院行右侧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同月18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壹月,加强护理、营养”,向某支付医疗费用8,876.82元。 2021年11月16日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向某仲裁申请,向某仲裁请求为:1.申请人(向某)与被申请人(建川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291,67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3元/月x9个月=62,667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3元/月x6个月=41,778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63元/月x10个月=69,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3元/月x7个月=48,741元、护理费120元/天x54天=6,480元、生活补助费35元/天x24天=84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54元、继续治疗费9,483元、耳蜗财产损失50,000元)。2022年1月6日,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简劳人仲案(2021)458号仲裁裁决书,在本委认为中,对耳蜗财产损失以“……10.耳蜗财产损失:因该主张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本委不予支持。”为由,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在品迭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现金补偿和工资后,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合计130,574.75元(大写:壹拾叁万零***拾肆元柒角伍分),上述款项于本裁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仲裁裁定作出后,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川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某因耳蜗受损未获赔偿,与建川实业公司协商未果,提起本诉。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向某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交付给向某的人工耳蜗产品为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的Nucleus24R(ST)+3G人工耳蜗系统一套,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因向某享受“***一成人语后聋植入者”优惠活动,最终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该产品已经停产。诉讼时,向某提交的***人工耳蜗升级购买报价单载明,N7(CP1000)声音处理器人民币72,000元,N6(CP910)声音处理器人民币68,000元。上述价格为市场报价,不包括特定的优惠政策。2022年3月29日,向某更换旧的声音处理器,两次共向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6,300元,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向某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耳蜗受损照片、***人工耳蜗升级购买报价单、《产品确认书》植入体、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协调录音、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发票、光盘,建川实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人民调解记录、劳动合同、装卸、搬运工安全规程、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财产受损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4月27日,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某耳蜗受损在工伤赔偿案件已经确定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不予支持后向某是否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某摔伤与耳蜗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本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及建川实业公司是否应对向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分析评析如下: 1、关于向某耳蜗受损在工伤赔偿案件已经确定不属于工 伤待遇项目,不予支持后向某是否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向某向建川实业公司主张侵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应仲裁前置。况且,2022年1月6日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简劳人仲案(2021)458号仲裁裁决书,在本委认为中对耳蜗财产损失以“……10.耳蜗财产损失:因该主张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本委不予支持”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工伤保险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对财产的损害,权利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二、关于向某摔伤与耳蜗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 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认为其合法所有的财产遭到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的案件。向某主张的财产损害是耳蜗损坏财产,建川实业公司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有加害行为、且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双耳是人的听觉器官,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双耳失聪是指双耳这一听觉器官本身的功能受损达到一定程度。向某植入人工耳蜗,恰恰是因为自身听力器官本功能受损。人工耳蜗是一种电子装置,由体外言语处理器将声音转换为一定编码形式的电信号,通过植入体内的电极系统,直接兴奋听神经来恢复和重建聋人的听觉功能。虽然向某植入了人工耳蜗能够接受语音信息,但人工耳蜗并不是向某自身的听力器官,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向某已经举证证明人工耳蜗的声音处理器受损系工作期间从货车上摔伤所致,摔伤与耳蜗声音处理器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及建川实业公司是否对向某的耳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工作原因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同一事件造成财产损害的,享有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且对于工伤赔付的归责原则与财产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互不排斥。本案系向某与建川实业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建川实业公司对新上岗的员工未进行安全培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向某受建川实业公司安排从事卸货工作,但向某和工友未使用梯子上车,而是采用直接用绳子攀爬的方式上车,向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其自身忽视作业安全的原因,故应当减轻建川实业公司的责任,由建川实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建川实业公司应赔偿向某人工耳蜗声音处理器损失26,300元×60%=15,7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简阳市建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向某人工耳蜗修复费15,780元; 二、驳回向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元,***负担116元,四川省简阳市建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