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刑初17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31216-0,单位地址东莞市长安镇德政中路239号莲盛大厦207室,法定代表人戴庆俦。
诉讼代表人黄伟斌。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124748-5,单位地址东莞市望牛墩镇望东文林村125号,法定代表人廖庆新。
诉讼代表人廖庆新。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王思鲁、金翰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87290-1,单位地址东莞市莞城街道东城大道23号骏达商业中心702,法定代表人祁成。
诉讼代表人严衬红。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伍伟祺,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培轩。原系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东莞市,现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军平、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丛山。原系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通城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妮珊、袁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成。原系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东莞市莞城区,现住东莞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2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富林。原系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东莞市万江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2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祥玲。原系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单位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吴丛山、祁成、苏富林、丁祥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7年10月18日以东二区检诉刑追诉〔2017〕1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伍伟祺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黄伟斌、廖庆新、严衬红,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吴丛山、祁成、苏富林、丁祥玲,辩护人王思鲁、赵虎、廖军平、谭文平、李妮珊、袁炬、吕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1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伍伟祺为了使李某1(时任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主任,分管辖区内园林绿化项目招投标方案的制定和日常维护监督等,已因犯受贿等罪被判刑)在东莞市长安镇园林项目招标、监管方面给予关照,先后送给李某1贿赂款人民币161万元。
二、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股东被告人伍伟祺为感谢刘某1(时任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已起诉)多次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碧满园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向刘某1行贿共计54.5万元。
三、2014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股东被告人李培轩、伍伟祺为感谢时任东莞市望牛墩镇党委委员(分管城建、国土、规划工作)的莫某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款审批等方面的关照,分三次向莫某行贿20万元;为感谢时任东莞市望牛墩镇招投标中心主任黄某2在上述工程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向黄某2行贿2万元。
四、被告人李培轩行贿刘某110万元、黄某10.5万元、梁某11.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培轩以东莞市大岭山和顺土石方工程服务部、东莞市大岭山兴业土石方工程服务部、东莞市大岭山鑫海土石方工程服务部、东莞市大岭山永成土石方工程服务部、东莞市大岭山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部、东莞市华威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部(上述6个服务部均为李培轩本人或其亲属经营)的名义多次承揽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在上述经济往来中,时任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刘某1利用其主管市政和园林绿化项目的职务便利,多次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李培轩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2008年至2010年间,李培轩分3次在松山湖管委会附近、松山湖凯悦酒店停车场等地送给刘某1现金共计10万元。
另,为感谢时任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员工黄某1(主要负责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制作填写付款审批表等工作)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方面给予的关照,被告人李培轩分别于2007至2009年的中秋、春节期间,多次在黄某1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的家中给予黄过节红包共计5000元;为感谢时任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员工梁某1(主要负责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工作)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方面给予的关照,李培轩分别于2007至2011年的中秋、春节期间,多次在梁某1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或者松山湖管委会附近给予梁某1过节红包共计约1.2万元。
五、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祁成、苏富林伙同吴丛山、丁祥玲在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中串通投标,2014年1月16日,最终报价最低的嘉业公司以4608066.95元的报价顺利中标。
六、(追加起诉决定书)2007年下半年,为感谢李某6安(时任东莞市财政局长安分局局长,已判刑)、李某1(时任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主任,已判刑)在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东莞市长安镇中心区保洁及绿化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过程中的帮助,被告人伍伟祺伙同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邓某及设计部经理何某行贿李某6安60万元、李某150万元。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单位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伍伟祺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李培轩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吴丛山、祁成、苏富林、丁祥玲犯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单位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1.嘉业公司无违法犯罪记录;2.祺轩公司与招标人的相关责任人早在招标前就达成协议并提前施工,串通投标只是祺轩公司补办招投标手续,嘉业公司对招标人的利益损害作用甚微;3.嘉业公司在串通投标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只提供了嘉业公司的投标资料,没有参与标书制作,也没有派人参与投标,是从犯。
被告人伍伟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部分即向某东行贿161万元,应属于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2.向某东行贿161万元及代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交李某150万元、李某6安60万元,均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培轩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认罪,但数额只有20万元,伍伟祺向黄某2行贿2万元他不知情;2.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是他在接受检察院询问之前就主动写好悔过书交给工作人员,应属于自首;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部分,即指控其行贿刘某110万元、黄某10.5万元、梁某11.2万元不属实,他没有做过;4.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表示认罪,但他是在工程完工后伍伟祺说要送钱给领导时才知道是通过围标的方式中标的,串通投标一事完全是伍伟祺个人的行为,他事前、事中均未参与,他不是串通投标罪的直接主管人员。
被告人吴丛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祁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苏富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提出其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祥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祺轩公司犯串通投标罪不持异议;2.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被告单位祺轩公司给付莫某等人财物主观上是为催付合法的工程款,客观上亦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伍伟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五及追加起诉部分即单位行贿刘某1、单位行贿莫某、黄某2、串通投标及单位行贿李某6安、李某1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部分即伍伟祺向某东行贿161万元,应属于单位行贿,首先,案涉项目工程系新粤安公司具体实施,利润归于新粤安公司,行贿资金亦来源于公司,所获利益亦归于公司;其次,新粤安公司是合法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领取相对固定的公司利润分红,伍伟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的决策权由伍伟祺行使,伍伟祺的决定就是公司意志,故其在涉案项目工程中向某东行贿是新粤安公司的决策、意志;第三,新粤安公司的设立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除了案涉项目工程,新粤安公司还承接了大量其他工程。3.被告人伍伟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新粤安公司向某东行贿161万元、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东行贿50万元、向李某6安行贿60万元,符合《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单位行贿李某150万元、李某6安60万元的犯罪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帮老乡,行贿利益归于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伍伟祺没有从中获利,其所起作用相对于何某、邓某较小。5.单位行贿刘某1、莫某及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伍伟祺具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伍伟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培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轩犯行贿罪,仅有证人刘某1、黄某1、梁某1各自独立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李培轩始终予以否认,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培轩不构成行贿罪。2.被告人李培轩不构成串通投标罪,首先,李培轩稳定供述其对伍伟祺、吴丛山等人串标行为并不知情,李培轩是在中标后吴丛山报销费用签单时才知道串标一事;其次,李培轩负责祺轩公司的工程现场施工与财务审批,伍伟祺负责对外业务及招投标事宜,基于这种分工,李培轩对其分管范围之外的招投标事宜的具体操作不知情亦属正常;第三,李培轩的办公室在“奥运蔬菜基地”而非祺轩公司内,其对串标行为不知情亦属情理之中;第四,公诉机关指控李培轩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仅为被告人伍伟祺的供述,证明力较弱,而被告人吴丛山、丁祥玲关于李培轩应该知道的供述均属于主观臆测,且伍伟祺当庭供述其跟李培轩说有个标要投,李培轩同意,这只能证明李培轩知道公司要参与投标,而不能证明李培轩知道公司要串通投标;第五,同案被告人祁成、苏富林亦均未提及李培轩参与串通投标,故被告人李培轩主观上无串通投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招投标事宜,被告人李培轩不构成串通投标罪。3.即使认定被告人李培轩事先对串标知情,祺轩公司在投标前可能存在提前进场施工的情况,投标是祺轩公司对工程资格方面的补足,系形式上的投标,并未产生实质的法益侵害,且串标行为系伍伟祺策划,李培轩在整个过程中所起作用微乎其微,是从犯。4.被告人李培轩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祺轩公司及伍伟祺给付莫某等人财物主观上是为催付合法的工程款,属于不当送礼行为,李培轩同意伍伟祺送礼的目的亦是为了催付合法工程款,主观上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客观上祺轩公司亦未谋取任何不当利益,故应判决被告人李培轩无罪。
被告人吴丛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丛山所涉串通投标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吴丛山不是祺轩公司及嘉业公司两个单位犯罪主体的员工,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多算是其他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最小;2.被告人吴丛山系按照伍伟祺的指使行事,系从犯,且在从犯中起的作用最小;3.被告人吴丛山具有自首情节;4.认罪、悔罪;5.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祁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祁成有立功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2.祺轩公司在投标前就已经提前进场施工,串通投标行为只是祺轩公司走过程补办招投标手续,被告人祁成对招标人的利益损害的作用甚微;3.被告人祁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伍伟祺单位行贿李某1161万元的犯罪事实
东莞市新粤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安公司)系2003年由被告人伍伟祺及麦某、凌某1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麦某任法定代表人。新粤安公司成立约半年后凌某1退出新粤安公司只保留股东名义,新粤安公司实际股东为伍伟祺、麦某,并由伍伟祺全面负责新粤安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6年底,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要求市政园林环卫保洁管理业务市场化,实行对外承包,新粤安公司股东被告人伍伟祺得知后欲承包长安镇五条主干道及长安镇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绿化养护、环卫保洁项目,请求李某1(时任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主任,分管辖区内园林绿化项目招投标方案的制定和日常维护监督等,已判刑)在该项目的招投标中帮忙,并承诺分给李该项目的部分干股,李表示同意。后李某1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新粤安公司所挂靠的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的资质条件及预算数据,制订了招标方案,以邀标方式使嘉业公司、冠城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后,李某1指使伍伟祺与其关系人李某2(另案处理)联系干股分红事宜。2010年至2011年间,伍伟祺先后两次在长安镇盈展置业有限公司将送给李某1的“分红款”100万元和50万元交给李某2。经李某1同意,李某2借用该款用于投资。
2007年至2010年间,伍伟祺还先后以过节礼金名义共计送给李某111万元,李某1在检查考核新粤安公司所承包的前述工程项目的保洁、绿化效果等方面给予新粤安公司所挂靠的嘉业公司、冠城公司关照。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11月15日,广东省纪委“欧林高专案”办案人员要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协助对东莞市新粤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伍伟祺进行询问,并反映李某1已向省纪委交代了其收受伍伟祺所送某项目干股及贿款的犯罪事实。当天,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省纪委办案人员通知伍伟祺到广东省公路局招待所接受询问,伍伟祺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供述了向某东行贿的犯罪事实。
2.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1犯受贿罪被判刑的情况。
3.东莞市新粤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了新粤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麦某,股东伍伟祺占股60%、麦某占股10%、凌某1占股30%。
4.关于S358省道等道路环卫保洁及绿化养护项目会议纪要,证实对上述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其中投标名单中有嘉业公司、冠城公司。
5.中标通知书、授权书,证实2006年11月28日,冠城公司中标长安镇行政事业道路环卫保洁及绿化养护项目;2006年12月18日,冠城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等一切事务授权给新粤安公司处理。
6.长安镇公用服务中心与嘉业公司、冠城公司签订的长安镇道路环卫保洁及绿化养护项目采购合同书、续约合同及相应检查考核办法,证实长安镇公用服务中心与嘉业公司、冠城公司的保洁、绿化合同及续约情况,其中长安镇公用服务中心负责检查考核保洁、绿化效果。
7.长安镇主干道环卫保洁及绿化养护项目考核结果及嘉业公司证明,证实长安镇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对嘉业公司2012年7月份的长安镇主干道保洁、绿化业务评分达标,请长安镇财政分局向嘉业公司支付养护费;李某1作为长安镇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在考核结果上签字同意。
8.银行流水,东莞市新粤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其中与嘉业公司、冠城公司有资金往来。
9.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支出明细表及该公司银行流水,证实了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嘉业公司共收入东莞市财政局长安分局40870103.04元,支出新粤安园林公司共计36531595.64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长安镇五条主干道路和广深高速路出入口的市政园林环卫保洁管理业务的项目招投标、管理中收受伍伟祺该项目35%的干股。2009年10月、11月伍伟祺先后两次分别给予其分红款100万元、50万元,他都让伍伟祺交给李某2打理。在他任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主任这几年的中秋、春节,伍伟祺还以慰问金的形式一共送了约11万元给他。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其堂哥。大概在2006年,李某1称在伍伟祺的公司占了股份,到时会有分红,李某1让他来跟进。后伍伟祺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先后两次到盈展物业公司给了他100万元、50万元,称是给李某1的分红款,后由他向某东借用这些钱。
3.证人老某平(新粤安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新粤安公司的老板是伍伟祺、麦某。麦某是法定代表人,但麦很少出现在公司,新粤安公司基本上都是伍伟祺负责管理。公司股东分红的具体情况她不清楚,但公司每个月都会支付6000元工资给麦某。新粤安公司需要用钱时,伍伟祺就会给现金或者转账到她的账户,由她去支取,并填写好支出证明单,事后,伍伟祺会核对是否正确。伍伟祺给她的钱应该是新粤安公司承接工程赚的钱。她只知道新粤安公司在2010年承接了长安镇安力科技园保洁工程,因为她负责该项目的工资发放,其他工程情况她不清楚,伍伟祺也没有跟她讲过。她不清楚新粤安公司做工程赚到的钱都用于什么地方。
4.证人凌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新粤安公司成立,他占股30%、麦某占股30%、伍伟祺占股40%。公司经营了半年后,他提出退股,伍伟祺同意,但让他继续挂名做股东,方便他在外面承接工程,但这么多年他没有使用新粤安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也没有从新粤安公司获得收益。公司成立初期,麦某是法定代表人,伍伟祺负责总体统筹和工程施工,新粤安公司实际上是由伍伟祺一个人在管理。他退出后,公司的股东分工情况他不清楚。
5.证人麦某(新粤安公司的股东)的证言,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证实新粤安公司于2003年成立,当时伍伟祺占股50%,他占股45%,凌某1占股5%。2005、2006年期间,凌某1提出撤资退股,但经伍伟祺劝说,凌某1保留了股东身份,但新粤安公司也没有分钱给凌某1。后来新粤安公司都是伍伟祺负责,包括资金、工程管理以及代表新粤安公司去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打点关系等。他只看收益,伍伟祺怎么用钱他不过问,新粤安公司有工程做又有钱赚就可以了。据他所知,新粤安公司承接了高埗一间玩具厂的绿化工程、长安西湖花园一间别墅的绿化工程、第三工业区厂房天台花园绿化工程、长安中学后门渠化岛的树木种植、一龙路绿化改造工程、长安镇五条主干道及广深高速路出入口市政园林环卫保洁业务、长安国际酒店的绿化维护等项目,还有一些工程他不记得了。伍伟祺得知长安镇五条主干道和广深高速路出入口市政园林环卫保洁项目消息后组织人员进行投标工作,具体怎样运作,他没有过问,但他知道伍伟祺和时任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主任李某1关系比较好。后来新粤安公司取得上述项目承包权,签了三年合同,后面又续签了三年合同。在投标前或中标后,他在新粤安公司办公室看到上述项目的资料,问伍伟祺公司是否够资金运作该项目,伍伟祺说没有问题,要他不用担心,他就没有过问资金的事情。据他所知,新粤安公司之前的经营是有盈余的,所以运营上述项目的资金应该是新粤安公司以前积累的资金;承接上述项目所获得的收益用于公司工人工资、办公场地租金等,结余的钱用于公司以后的运营资金。关于新粤安公司的分红情况,公司成立时,他需要用钱就从公司拿,也没怎么记账,后来伍伟祺就说每个月给他6000元,年底再看公司盈利情况给他几万元,他同意。直到2016年6月份,新粤安公司就没有再给他钱。这些年,他从新粤安公司共分得100余万元。
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新粤安公司的股东是没有工资的,他需要用钱经常到新粤安公司拿,直到2005年左右,伍伟祺提出每个月给他6000元工资,年底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再给他几万元,如果以后新粤安公司分红,从他应得的分红款中扣除他已领取的工资和过年费用,他同意。他是在伍伟祺向他借钱的时候才知道新粤安公司承接长安镇五条主干道和广深高速出入口市政园林环卫保洁业务。当时伍伟祺说新粤安公司准备承接上述项目,前期需要准备的资金不够,向他借100万元,他从亲戚处借了100万元给伍伟祺。他认为钱是借给新粤安公司的,因为伍伟祺借钱的理由是新粤安公司承包上述项目的启动资金不够,当时还以新粤安公司的名义写了借条给他的亲戚。他不清楚新粤安公司承接上述项目的收益用于何处,但猜测一部分可能用于公司经营发展,但具体资金使用情况确实不清楚。他没有参与新粤安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清楚新粤安公司有无打点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他没有以新粤安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伍伟祺供述称,新粤安公司是他和麦某、凌某1合作开设,法定代表人是麦某,他占股50%、麦某占股40%、凌某1占股10%。从2004年开始,新粤安公司的实际股东就是他和麦某两人,由于麦某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经验,承接工程上的事情也不懂,所以新粤安公司平时的实际经营就是他一个人具体负责,麦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平时也很少过来公司。公司的财务主要是他和出纳老某平负责。公司股东没有进行常规分红,他本人前后从新粤安公司的利润中分得七八十万元,而麦某方面,公司除了每个月支付给麦某7000多的工资,中秋、春节也会支出几万元给麦。
2006年底,他找到李某1说想承包长安镇五条主干道、广深高速路出入口市政园林环卫保洁业务,准备将新粤安公司挂靠到嘉业公司和冠城公司名下,用这两家公司来投标,希望李某1帮忙确保这两家公司中标,并承诺事成后拿新粤安公司这两个项目的30%的干股给李作为感谢费,李某1同意,并让其堂弟李某2代为持股。后李某1制定的外包方案对嘉业公司和冠诚公司比较有利,并用邀标方式选取承包人,新粤安公司挂靠的两家公司中标获得上述两个项目的承包权,承包期满后又续签了合同。他先后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盈展物业公司分别给了李某250万元、100万元现金。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为感谢李某1在长安镇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中的支持和关照,其在春节或中秋时,先后共送了11万元礼金给李某1。送给李某1的感谢费都是从新粤安公司出账的,因为上述两个项目是新粤安公司挂靠冠城公司和嘉业公司参与投标并取得实际承包经营权的,这两个项目的经营收入都是属于新粤安公司的,经营承包项目所需要的运转资金都由新粤安公司支付。
麦某、凌某1没有参与长安镇五条主干道、广深高速路出入口市政园林环卫保洁业务。他们三个股东都是各自承接工程来做,只是共用新粤安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但麦某、凌某1都没有以新粤安的名义在外面承接工程。
二、被告人伍伟祺单位行贿李某1、李某6安共计1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7年下半年,东莞市长安镇中心区道路环卫保洁及绿化养护项目(以下简称中心区保洁及绿化项目)进行市场化管理,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设计部经理何某(另案处理)得知消息后联系在长安镇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的老乡被告人伍伟祺,请伍伟祺帮忙沟通协调,以使园林公司取得中心区保洁及绿化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伍伟祺答应帮忙,但提出事成之后需要送钱给领导表示感谢。何某将上述情况向时任园林公司股东、总经理邓某(另案处理)进行汇报,邓同意。后伍伟祺分别找到时任东莞市长安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主任李某1(已另案判决)及时任东莞市财政局长安分局局长李某6安(已另案判决)帮忙,李某1、李某6安(二人又均系长安镇道路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项目副组长)同意帮忙。后李某1、李某6安利用职权,采取邀请招标的形式,按照园林公司的资质条件设定了有倾向性的招标条件,并在评标环节给予园林公司特殊关照,后园林公司顺利中标取得中心区保洁及绿化项目承包经营权。中标后,经邓某批准,何某及园林公司的其他职员按照事先的约定拿钱给伍伟祺。伍伟祺拿到钱后电话联系李某1,经李某1指定,伍伟祺在东莞市盈展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将50万元交给李某2,后李某1从李某2处拿回上述50万元自用;伍伟祺还在东莞市长安职业中学门口将好处费60万元转送给李某6安。
以上事实,被告人伍伟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2的证言,破案报告,个人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莞市财政局长安分局《关于镇中心区道路环卫保洁及绿化养护的建议实施方案》,东莞市长安镇道路环卫保洁及绿化养护项目采购合同书,被告人伍伟祺及另案处理人员何某、邓某、李某6安、李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伍伟祺单位行贿刘某139.5万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0年,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满园公司)与东莞市松山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松山湖公用公司)就苗木采购、草皮采购、土石方机械用工施工等事宜有高额经济往来。在上述经济往来中,为了能得到时任松山湖公用公司总经理刘某1在工程监管、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碧满园公司管理层经商量决定送钱给刘某1表示感谢,并由公司股东、总经理被告人伍伟祺具体负责跟进。后伍伟祺先后于2008年底给予刘某1感谢费15万元、2009年底给予刘某1感谢费20万元;2008年至2010年的中秋、春节期间,伍伟祺还给予刘某1过节红包共计约4.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碧满园公司及被告人伍伟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1等人的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碧满园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支出证明单,干部任免审批表,东莞市松山湖控股有限公司任职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伍伟祺及同案人刘某1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祁成、苏富林、吴丛山、丁祥玲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培轩、伍伟祺单位行贿莫某、黄某2共计22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轩公司)系由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伍伟祺、李培轩共同经营管理,其中伍伟祺主要负责祺轩公司的工程项目开发等工作,李培轩主要负责祺轩公司的财务审批、现场施工等工作。
2013年12月19日,东莞市望牛墩镇党委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就水乡公园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2013年12月25日,望牛墩招投标中心在网站上发布了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伍伟祺得知消息后与李培轩商议,由祺轩公司借用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嘉业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同时再找十几家公司对水乡公园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围标,确保嘉业公司中标。商量后,伍伟祺联系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祁成,让祁成串通其他多家园林绿化公司配合嘉业公司进行投标。同时,伍伟祺又找到被告人吴丛山,吩咐吴丛山具体跟进嘉业公司的投标事宜。后吴丛山、祁成以及嘉业公司员工被告人苏富林分别找到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骏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国森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绿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荣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广东百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绿色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广东沛锦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莲花山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林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共计18家公司参与投标。吴丛山、苏富林相互配合,共同制作了包括嘉业公司在内的共计19份投标文件。为保证嘉业公司顺利中标,嘉业公司的投标报价最低。2014年1月16日,在吴丛山和被告人丁祥玲的组织下,祺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19名员工冒用上述19家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望牛墩镇城建办参与水乡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中,丁祥玲冒用嘉业公司项目经理苏富林的名义进行投标),经摇珠,其中15家公司进入投标,最终报价最低的嘉业公司以4608066.95元的报价顺利中标,后该公司由祺轩公司负责全面施工。
嘉业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上述工程第一期工程款40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转给祺轩公司。伍伟祺、李培轩为感谢时任东莞市望牛墩镇党委委员莫某(分管承建、国土、规划工作)在工程款审批等方面的关照,经商量后,由伍伟祺代表祺轩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间分3次在莫某位于望牛墩城建办的办公室送给莫现金共计20万元。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还为感谢时任东莞市望牛墩镇招投标中心主任黄某2在上述工程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经商量后,伍伟祺代表祺轩公司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黄某2位于望牛墩城建办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2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嘉业公司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23080.27元。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祺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廖庆新;嘉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祁成。
2.联系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12月19日望牛墩镇党委联席会议纪要同意组织水乡公园绿化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公开招投标。具体工作由城建办负责,由莫某跟进落实。
3.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证实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经审核中心审定金额为6336563.16元。
4.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证实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招标公告。
5.投标会议情况记录表、投标人到会及报价记录表,证实2014年1月16日15时许,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招投标中心举行投标会议的情况,嘉业公司报价4608066.95元中标。
6.中标公告,证实望牛墩镇招投标中心就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中标公示,中标单位嘉业公司,公示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
7.投标文件,证实广东圣茵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骏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国森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绿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荣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广东百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绿色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莞市嘉业园林有限公司共计15家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
8.中标通知书,证实招标单位东莞市望牛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通知嘉业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17时前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
9.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实东莞市望牛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嘉业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就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订立了合同。
10.城市绿化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证实2014年11月3日,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经过东莞市望牛墩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验收。
11.水乡公园工程结算报告、发票、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支出证明单、镇属工程申请用款报告表,证实了东莞市望镇牛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嘉业公司就水乡公园项目进行资金结算的情况:
①工程申请用款报告表,嘉业公司以项目已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98%,申请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出证明单,名称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金额400万元,经手人李培轩;预算拨付款凭证,拨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由东莞市财政局望牛墩分局向嘉业公司账户拨款400万元。
②工程申请用款报告表,嘉业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工程款2154013.54元;2016年7月27日支出证明单,用途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金额2154013.54元;预算拨款凭证,东莞市财政局望牛墩分局于2016年7月向嘉业公司拨款1754013.54元。
12.费用报销单,证实①2014年1月22日东莞市栎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摘要:购6米松木桩货款,金额20万,领款人伍伟祺,审批人李培轩;
②2014年1月13日的祺轩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支付望牛墩水乡公园工程6米松木桩款,68000元,领款人吴丛山,审批人李培轩;
③2014年1月16日的一张祺轩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望牛墩水乡公园投标报名费,19000元,领款人吴丛山,审批人李培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望牛墩水乡公园须在2014年春节前完工对外开放。水乡公园项目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和绿化工程两个工程,分别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由黄某2落实。绿化工程在招投标之前,伍伟祺问他是不是要招标,并表示想投标,他让伍伟祺直接去找黄某2具体了解。后经过招投标程序,嘉业公司中标,伍伟祺才告诉他是伍安排的嘉业公司中标了。次日该项目动工,2014年春节前就基本完工。伍伟祺为了能够在春节前拿到第一期的工程进度款,到他办公室交给他一个装有15万元的文件袋,感谢他关照,并请他帮忙争取春节前批第一笔进度款。他同意并叫伍伟祺快点提交申请。后来在他的协调下,水乡公园绿化工程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约400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发放了。他主要是在伍伟祺提交申请进度款的申请后,在他分管的部门走程序时加快审批,第一时间就签了转去给财政分局,这样就帮伍伟祺节省了很多时间,因为并不是每个申请交上来他都会第一时间签。伍伟祺还在2014年中秋前送了一瓶轩尼诗洋酒和两条中华烟及2万现金给他。在2015年春节前,伍伟祺送给他2万元或3万元。
后称水乡公园揭牌时实际施工进度估计就5成多,但如果不能春节前开放,市里就不给镇里拨款,所以水乡公园在实际完工一半多的情况下报称完工98%,市里才将建设款项拨下来,这样镇财政才得以在春节前向伍伟祺公司支付400万元工程进度款,过完年后又接着施工,期间绿化工程还追加了近百万元的工程,水乡公园完全完工是在2014年9月。
2.证人黄某2(时任望牛墩镇招投标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水乡公园绿化项目的招标公告是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6日,发布公告时才对外公开招标文件,没有提前透露给任何人。在招投标之前,伍伟祺就对他说过想参加这个项目的投标。2014年1月16日下午经公开投标,嘉业公司中标。他不清楚该项目的实际开工时间及实际工期。2014年春节,伍伟祺送给他2万元红包,感谢他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为难伍。
3.证人李某3(李培轩的儿子)的证言,证实祺轩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李培轩、伍伟祺。李培轩主要负责现场施工,伍伟祺主要负责公司管理。祺轩公司的财务主管是丁祥玲,领导审批是李培轩负责签名。他有冒签东莞市冠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红的名字参与投标望牛墩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项目。水乡公园项目的建设是2014年农历春节前进行的,整个工程约3个多月,现场总负责人是其父亲李培轩。
4.证人赵某、钟某、伦某连、柳某(祺轩等相关公司员工)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丁祥玲带领祺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十几个员工到望牛墩城建办冒充相关投标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水乡公园项目的投标。
5.证人徐某机、蓝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经苏富林联系,嘉业公司借用相关公司名义投标。
6.证人李某4(水乡公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水乡公园绿化工程在2014年1月17日开始动工建设,没有提前进场,印象中不到半个月基本完工,是赶在2014年1月31日正月初一前完工并对外开放。
7.证人施某(水乡公园项目部成员)的证言,证实水乡公园绿化工程在2014年1月17日开始动工建设,没有提前进场,印象中整个工程用了不到十天就基本完工。
8.证人刘某2(祺轩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听同县施工员李某7说水乡公园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0月。2014年1月18、19日,由于水乡公园项目要赶工期,伍伟祺将他调去做水乡公园,他去的时候这个项目已经快完工了。
9.证人禹某(植树工作者),证实2014年1月初,经伍伟祺联系,他在中山组织了十来个老乡临时工去到水乡公园工地植树。赶工20多天,最后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基本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他和工友们是在2014年1月25日左右结清工资回家过年的。他确定他们到场工作的时间不会晚于2014年1月10日。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伍伟祺的供述及辩解,①关于公司情况:祺轩公司由他和李培轩实际共同经营管理,他是祺轩公司董事长,主要负责工程项目开发、内部管理、协调联系,李培轩是总经理,与他一起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财务审批这两方面,园林绿化工程现场的施工与管理由李培轩负责。
②关于串通投标经过:2013年12月期间,他从莫某处得知水乡公园绿化项目已准备招标,他表示想投得水乡公园绿化项目。他从莫某处得知该项目需要绿化二级或二级以上资质,莫某建议他挂靠十几家符合资质的其他公司来投标,并说该项目价低者得,需要确保在标底基础上下浮20%以上才能拿下该项目。得知上述消息后,他到奥运蔬菜基地木屋李培轩的办公室,将从莫某处得知的内容跟李培轩说了,并提出由吴丛山协助办理投标事宜,由吴丛山联系十几家公司进行围标并制作标书,找这些公司围标会产生费用,支付给每家参与围标的公司可能会有个数千元,由公司支出。李培轩听后同意他的安排。他遂联系嘉业公司的祁成帮忙联系投标公司,并提出挂靠在嘉业公司进行投标,祁成答应。他还吩咐吴丛山与祁成联系投标事宜。后吴丛山和祁成两人先后共找了19家公司参与串通投标。他将找到19家公司的情况告诉莫某,莫说已经跟招标中心主任黄某2交待好了,让他联系黄某2拿招标文件及沟通具体事宜。后他到黄某2办公室找黄,黄某2从办公电脑上拷贝了一份“水乡公园绿化项目招标文件”到他的U盘上,提醒他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做好标书。之所以莫某让黄某2提前将招标文件透露给他,是因为从公布招标文件到投标日期之间只相隔10日左右,若不提前准备根本无法顺利完成标书制作。
拿到招标文件后,为保证中标,他和李培轩商量并确定嘉业公司及其他公司的报价,并决定由吴丛山负责标书制作,因吴丛山不会使用电脑,他又安排碧满园的员工赵某芬帮忙制作投标书。在投标前一两天,吴丛山将19家公司的标书拿到蔬菜基地的木屋,当时他和李培轩都在,他看了标书后跟李培轩说没有问题,当时他和李培轩都有交代吴丛山投标的事情千万不能出差错。后他让丁祥玲找员工配合吴丛山投标,嘉业公司中标。丁祥玲安排员工参与投标,这件事他和李培轩都是同意的。19家公司每家投标报名费是1000元,共计19000元,由吴丛山垫付再到祺轩公司报销。每家公司还支付了数千元的感谢费。而嘉业公司,按照总结算价的2%扣除挂靠的管理费,还扣除相关税费共计数十万元。2014年1月28日,祺轩公司账上收到嘉业公司转来一笔工程进度款300余万元。水乡公园绿化项目中标后,是1月18日开工的,1月27日主体完成,工期不到十天。他是早在2013年12月底的时候就提前联系他人准备好苗木,开工当天开始就有苗木陆续运抵工地栽植。水乡公园项目的施工难度并不大,他们日夜加班加点赶工期,赶在春节前完工。
③关于行贿:为了尽快拿到水乡公园的第一笔工程款400万元,他和李培轩商量后送给莫某15万元。后来在2014年春节前的几天,他们即收到上述400万工程款。为了尽快收到工程尾款,他还在2014年春节前送给莫某3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送了2万元,还在中秋期间送了礼品。送礼的事李培轩是知道的,他有跟李培轩商量过。此外,他还送给黄某22万元。他送钱给莫某、黄某2,是因为嘉业公司顺利中标,再到后来结清工程款,都离不开莫某、黄某2的关照和帮助。李培轩对串标一事不仅知情,很多事情都是他同李商量后确定下来的。
指认笔录,指认参与串标的公司及人员名单;指认从祺轩公司扣押的电脑上提取的招标文件与黄某2拷贝给他的招标文件电子版一致。
2.被告人李培轩的供述及辩解,①关于公司情况,供述称他主要负责祺轩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和公司财务审核,伍伟祺主要负责在外面承接业务,当有具体项目意向时伍伟祺会跟他商量,两人达成一致后,就会运行这些项目。公司日常管理和业务经营上有什么事情都需要他们两个共同决定才能进行。祺轩公司的所有支出都需要他的审批,没有他的审批不能对外支出。伍伟祺在祺轩公司的所有开支都要请示他,一般情况下,伍伟祺会在用钱前告诉他用途,特殊情况下,会先拿钱事后告诉他钱的用途,由他同意后用支出证明单入账。
②关于水乡公园绿化项目,供述称祺轩公司通过什么途径承接望牛墩水乡公园的绿化工程他不清楚,伍伟祺没有与他商量过,当时伍伟祺叫他去干活他就去了。祺轩公司没有资质承接水乡公园的绿化工程,当时祺轩公司刚成立,没有做过这方面的工程,应该是伍伟祺找其他公司去招投标或者买回来的项目标。后又供述称,伍伟祺跟他说镇里的领导莫某为了弥补蔬菜基地在拆迁过程中的损失,照顾他们给点小工程,后来他们就接到了望牛墩水乡公园绿化工程。但祺轩公司如何中标,他不知情,他是在这个工程差不多完工时,伍伟祺说吴丛山为望牛墩水乡公园投标的事情有些费用支出需要报账,后吴丛山拿了一些单据,前后在他这里报了7、8次,大概10万元的费用,他才知道祺轩公司是通过找十几家公司围标才中标的。
大概在2013年10月份,伍伟祺说项目差不多谈好了,叫他做好施工准备。2013年10月底伍伟祺安排他带人进场施工,整个工程持续到2014年1月20号左右。土地平整、开挖和填土做了一个月左右,苗木种植做了大概一个多月的时间,剩余的工程主要就是晒水、施肥、修建这些零碎的事情了。整个工程前后做了两个多月的时间。
③关于行贿:2013年底快过年时,为了感谢莫某等人在工程项目以及工程进度款拨付上的照顾,他和伍伟祺商量从祺轩公司支出20万元感谢莫某等相关人员。除了上述20万元,应该还有一些应酬和送礼费用的支出。因为祺轩公司在承包水乡公园项目中,伍伟祺说需要从祺轩公司支出一些费用用来打点关系,一般支出的费用不多,只有几万元,具体是由伍伟祺去操作,他只记得有这么回事。所以每次伍伟祺从祺轩公司支出这些费用时他都会同意审批并支付给伍伟祺。
辨认笔录,①2014年1月22日东莞市栎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摘要:购6米松木桩货款,金额20万),经他辨认,时间与祺轩公司送钱给莫某等人的时间相近,估计是该笔记账。
②指认2014年1月13日的一张祺轩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支付望牛墩水乡公园工程6米松木桩款,68000元,领款人吴丛山。
③指认2014年1月16日的一张祺轩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望牛墩水乡公园投标报名费,19000元,领款人吴丛山,并称这是吴丛山帮祺轩公司去处理水乡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的时候支出费用的报销情况。
3.被告人吴丛山的供述及辩解,供述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伍伟祺跟他说祺轩公司想承接水乡公园绿化项目,因祺轩公司当时的资质不够,伍伟祺和嘉业公司老板祁成商量由祺轩公司挂靠嘉业公司来承建。由于该项目的评标方式是最低价中标法,因此需要有多家企业为嘉业公司“陪标”,只要嘉业公司的报价是最低的,那么嘉业公司就能保证中标。伍伟祺一方面交待他联系愿意帮忙串标的企业,另一方面伍伟祺与祁成商量由祁成那方也负责再联系多家串标企业帮祺轩公司去投标,并让他跟祁成联系。后他联系了莲花山公司、林某公司两家公司,祁成那方联系了包括嘉业公司在内的17家公司帮忙参与串标。大概在2013年12月19日、20日,他与以前碧满园的员工李某钦以他联系的两家公司的名义去报名,另外17家公司是伍伟祺安排丁祥玲带祺轩公司的员工去报名的,报名费都是报名的人自己交,19家公司报名费共1.9万元,后来伍伟祺让他补了一张总的报销单在祺轩公司财务报销。他报完名后,伍伟祺叫碧满园的赵某芬帮忙制作标书,当时赵某芬已经拿到招标的电子文件,这个文件有可能是伍伟祺提前拿到的,伍伟祺并告诉他嘉业公司的报价,并说制作标书时要确保其他公司的报价不能低于嘉业公司。标书制作好后,由他和祁成、苏富林负责相关公司标书的盖章。后他于2014年1月15日下午将盖好章的标书带到“奥运蔬菜基地”的木屋找伍伟祺,当时李培轩也在场。他跟伍伟祺和李培轩说标书都做好盖章了,伍伟祺让他第二天带李某钦去参加投标,他离开时李培轩交代他这个事情一定要办好,不能出差错。2014年1月16日,经过投标最后是嘉业公司中标,这项工程后来实际上也交给了祺轩公司承建。
4.被告人祁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称他是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12月伍伟祺联系他说祺轩公司想挂靠嘉业公司投标望牛墩水乡公园绿化项目,并称已经和甲方“打好关系”了,只需要嘉业公司借资料去投标,并帮忙找有资质的公司去参与投标,伍伟祺还安排了吴丛山与他联系具体事宜,他同意伍伟祺的要求。后吴丛山与他联系,并称该项目已经开工了,工程进度约到七成,借资料投标只是为了走个过场,并让他找多几家公司参与投标。后他亲自联系了部分公司,并安排公司员工苏富林帮吴丛山找其他公司参与投标,他与苏富林共联系了17家公司参与投标。标书是吴丛山负责制作的,他吩咐苏富林落实盖章事宜。嘉业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2%收取挂靠费。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是615万元,嘉业公司先收到一笔400万元款项,扣除相关税款费用后剩余款项转入祺轩公司;另外收到一笔175万元,因伍伟祺的蔬菜基地拖欠40万元地租,望牛墩城建办早就知道嘉业公司是借资质给祺轩公司,实际收款人是祺轩公司,因此望牛墩城建办将伍伟祺拖欠的40万元地租从嘉业公司应收款中扣除了。
5.被告人苏富林的供述及辩解,供述称伍伟祺想承建水乡公园项目,但资质不够,伍伟祺跟祁成谈好将祺轩公司挂靠在嘉业公司之下参与投标,为保证嘉业公司中标,伍伟祺委托祁成联系其他公司帮忙参与串通投标。伍伟祺安排吴丛山出面、祁成安排他出面对接工作。后他和吴丛山、祁成分别联系了多家公司参与串标。投标的标书都是吴丛山制作的,他和祁成联系相关公司借用对方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项目经理证及其身份证等复印件并加盖了各公司公章后交给了吴丛山,吴丛山如何制作标书他不清楚,他和祁成只负责标书的盖章。嘉业公司后来按照工程总结算价的2%来扣除挂靠的管理费。该工程工程款后来从518万余元追加到615万余元,第一笔工程款400万大约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个礼拜收到;第二笔大约2016年年中的时候,尾款215万元,但因伍伟祺经营的“奥运蔬菜基地”拖欠了40万元的地租,故望牛墩城建办只支付了175万元。
6.被告人丁祥玲的供述及辩解,供述①关于公司情况,她是祺轩公司的财务。祺轩公司于2013年11月成立,祺轩公司对外进行每一笔业务前,伍伟祺、李培轩都会商量。李培轩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及公司财务,祺轩公司的对外支出都需要李培轩签名审核后,才能对外支付。李培轩对每一笔对外支出费用的实际用途都是清楚的,如果不清楚,他是不会在费用支出单上签字的。
望牛墩水乡绿化工程是在2014年1月16日投标的,大概在投标前10天左右,吴丛山联系她需要找人帮忙投标。后她到“奥运蔬菜基地”木屋办公室找伍伟祺和李培轩汇报吴丛山叫她帮忙找人去投标的事,伍伟祺说是有这个事,李培轩当时一直在听还对她点头表示同意。李培轩对找人去投标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后她在祺轩及其关联公司内挑选了参加投标的人员名单交给吴丛山。2014年1月16日,她通知名单上的人员下午2点在公司集合,吴从山交待大家在投标时按照自己所对应的公司和项目经理的名字填写表格并发了对应的投标标书。后他们去城建办参与了投标,吴丛山安排她代表嘉业公司投标,并签了嘉业公司项目经理苏富林的名字,最终祺轩公司挂靠的嘉业公司中标。
该工程总造价615万元,都是由甲方转到嘉业公司账户,然后嘉业扣除相应费用后,其余款项转入祺轩公司。第一笔是400万元;第二笔215万元,望牛墩镇政府扣除了40万元的“奥运蔬菜基地”地租的保证金,只支付了175万元。在祺轩公司挂靠嘉业公司过程中,吴丛山还拿了嘉业公司的报税材料给她,让她去帮嘉业公司代开工程结算款发票,她专门就这件事情请示了李培轩,李同意后,她跟伦某连一起去地税帮嘉业公司完税。
指认笔录,①指认“投标会议——投标人到会及报价记录表”中苏富林签名是其所签;
②指认现金支出证明单,丁祥玲指认了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的一份支出证明单,“望牛墩水乡公园投标报名费”,金额为19000元。领款人为吴丛山,部门审核伍伟祺,领导审批为李培轩。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刘某1行贿共计39.5万元,被告人伍伟祺作为碧满园公司股东、总经理,决定向刘某1行贿,并直接送钱给刘某1,是碧满园公司单位行贿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中标金额达4608066.95元,情节严重,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2万元,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作为祺轩公司股东,共同决定对望牛墩水乡公园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及向莫某、黄某2行贿,是祺轩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伍伟祺还直接送钱给莫某、黄某2,还是祺轩公司单位行贿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中标金额达4608066.9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祁成作为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决定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是嘉业公司串通投标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富林作为嘉业园林公司员工,直接参与联系其他公司参与串标及投标文件制作等行为,是嘉业公司串通投标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吴丛山、丁祥玲明知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中标金额达4608066.95元,情节严重,仍分别参与联系投标公司、投标文件制作及投标等行为,是祺轩公司串通投标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伍伟祺还作为东莞市新粤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决定并直接向某东行贿161万元,还伙同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东行贿50万元、李某6安行贿60万元,其该部分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该271万元依法应计入其单位行贿犯罪的数额。
综上,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成、苏富林、吴丛山、丁祥玲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伍伟祺作为新粤安公司股东向某东行为161万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伍伟祺向刘某1行贿的数额达54.5万元及指控被告人李培轩犯行贿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即伍伟祺向某东行贿161万元的定性问题
经查,首先,关于新粤安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新粤安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证人麦某证实新粤安公司除承接了涉案的长安镇五条主干道及高速公路长安出入口的绿化养护、环卫保洁项目工程外,还承接了多项其他工程;老某平亦证实新粤安公司有承接其他工程;公司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有其他项目工程款进项。其次,关于新粤安公司的股东分工情况,证人麦某、老某平均证实新粤安公司系由伍伟祺负责管理,股东麦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麦某并证实伍伟祺如何用钱他不过问,他只是看收益;被告人伍伟祺亦供述新粤安公司实际经营由他一人具体负责,麦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再次,关于新粤安公司的利益分配,证人老某平证实公司每月会固定支付股东麦某6000元;而证人麦某证实其从2005年左右每月从新粤安公司领取6000元工资,年底再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分得几万元,而他已领取的工资和过年费用将会从他应得的分红款中扣除;而伍伟祺亦供述新粤安公司股东没有进行常规分红,除了每个月支付给麦某7000多元,中秋、春节也会分给几万元给麦。最后,关于涉案工程情况,中标通知书、授权书等证实冠城公司等中标后将涉案相关项目工程授权给新粤安公司处理,银行流水亦显示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最终是流向新粤安公司账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新粤安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并非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亦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新粤安公司的两名股东之间具有明确分工,股东麦某只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而股东被告人伍伟祺负责经营管理,是新粤安公司的实际决策者;股东麦某以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及年底根据盈利情况分得过年费的形式从公司分配利益,其所分得利益实际是从公司分得红利的一种特殊方式;被告人伍伟祺在新粤安公司承包长安镇五条主干道及长安镇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绿化养护、环卫保洁项目中决定向某东行贿,虽系由其单独决定,但其本身是新粤安公司的实际决策者,其代表的是单位意志,该项目实际亦是新粤安公司承包并施工,相关工程款最终流向新粤安公司,该行为的利益最终亦归于新粤安公司,另一名股东麦某在此期间亦一直从公司分得利益,即被告人伍伟祺并非盗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将所得利益归于其个人。综上,对被告人伍伟祺的行为应评价为单位犯罪,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伟祺该部分行为构成行贿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伍伟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部分行为属于单位行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起诉书第二部分即碧满园公司及伍伟祺单位行贿刘某1的数额问题
关于感谢费的数额问题。本案指证被告人刘某1分三次收受伍伟祺感谢费共计50万元的证据只有伍伟祺的供述,伍伟祺称其分三次给刘某1好处费,其中2008年底20万元、2009年初10万元、2009年底20万元;而刘某1稳定供述其分两次收受伍伟祺的好处费,其中2008年底15万元、2009年底2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碧满园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0日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只能证实碧满园公司有该两笔共计30万元的支出,并不能证实这两笔的钱全部被伍伟祺用于向刘某1行贿;碧满园公司的证人杨某1亦证实公司送钱的事具体是由伍伟祺负责处理;黄某3斌亦证实碧满园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伍伟祺后,伍伟祺如何使用他并不清楚。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刘某1收受碧满园公司感谢费35万元。另加上过节红包4.5万元,故应认定碧满园公司及伍伟祺单位行贿刘某139.5万元。
三、关于被告人李培轩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被告人伍伟祺稳定供述其在获悉望牛墩水乡公园绿化项目时即将相关情况告诉被告人李培轩,并与李培轩商量采用围标的方式以确保祺轩公司所挂靠的嘉业公司中标,并提议由吴丛山具体跟进相关事宜,还提醒李培轩对吴丛山的相关费用予以报销,伍伟祺在法庭上亦再次对该供述予以确认,而非李培轩的辩护人所提的“只是说有个标要投”;被告人吴丛山则供述在投标的前一天带着标书去找伍伟祺汇报情况,当时李培轩在场并交代他这个事情一定要办好,这与伍伟祺关于投标前吴丛山向他汇报情况的供述相互吻合;被告人丁祥玲亦供述她将吴丛山要求她找人帮忙投标一事向伍伟祺、李培轩汇报,得到肯定后才施行,丁祥玲作为祺轩公司员工,若作为公司领导的李培轩对找人投标一事表示反对,其不可能违背领导意志而继续施行;而被告人李培轩亦供述他与伍伟祺在祺轩公司互有分工,但公司日常管理和业务经营需要二人共同决定才能进行,有具体项目意向时伍伟祺会跟他商量,两人达成一致后,就会运行这些项目,既然如此,而李培轩作为水乡公园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不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伍伟祺通知其进场施工,其就盲从,且李培轩亦供述祺轩公司没有资质承接水乡公园的绿化工程。
其次,从财务审批来看,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及丁祥玲均供述李培轩负责祺轩公司的财务审批,丁祥玲并供述祺轩公司的对外支出都需要李培轩审核后才能对外支付,李培轩对每一笔对外支出费用的实际用途都是清楚的;李培轩亦供述祺轩公司的所有支出都需要他的审批,没有他的审批不能对外支出;费用报销单证实吴丛山在水乡公园绿化项目中标前从祺轩公司支出多项有关该项目的费用,其中2014年1月16日从祺轩公司报销投标报名费共计1.9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培轩对吴丛山所报销费用的用途是知情的。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培轩明知并同意伍伟祺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取得水乡公园绿化项目,且在财务报销上予以配合,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李培轩辩称其是事后才知道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培轩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培轩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
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单位祺轩公司及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采取串通投标的非法手段取得望牛墩水乡公园绿化项目,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项目的取得手段系非法,项目所产生的利益对于被告单位祺轩公司及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来说亦系非法利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催收非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属于刑法上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其次,被告单位祺轩公司及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从串通投标到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行贿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行为,被告人伍伟祺亦供述其送钱给莫某、黄某2,是因为嘉业公司顺利中标,再到后来结清工程款,都离不开莫某、黄某2的关照和帮助;而被告人李培轩亦供述伍伟祺与其商量送钱是为了感谢莫某等人在工程项目及工程进度款拨付上的照顾。由此可见,被告单位祺轩公司及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向莫某行贿的目的并不单纯只是为了催付工程款,况且黄某2只是负责项目招投标,并不负责财务审批。对被告单位祺轩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培轩的辩护人提出祺轩公司及李培轩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被告人李培轩单位行贿的数额。虽然李培轩供述其对伍伟祺向黄某2行贿2万元不知情,但其负责祺轩公司的财务审批,并供述祺轩公司在承包水乡公园项目中,伍伟祺说需要从祺轩公司支出一些费用用来打点关系,具体是由伍伟祺去操作,他只记得有这么回事,每次都会同意审批并支付给伍伟祺;伍伟祺亦供述李培轩对串标及送礼的事是知情的。故即便李培轩不知道伍伟祺具体向谁行贿,但其对行贿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故该2万元亦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对被告人李培轩提出其单位行贿罪的数额只有2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四部分李培轩行贿刘某110万元、黄某10.5万元、梁某11.2万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仅有证人刘某1、黄某1、梁某1各自关于自己收受钱财的证言,且另案处理的刘某1在庭审时对指控的收受李培轩10万元钱款的性质亦作出辩解,而李培轩始终否认向刘某1等三人行贿,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培轩有向他人行贿的行为,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培轩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关于李培轩向刘某1、黄某1、梁某1行贿的指控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伍伟祺、李培轩、吴丛山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协助省纪委对伍伟祺进行询问时已掌握了李某1收受伍伟祺项目干股及贿款的犯罪事实,即被告人伍伟祺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后经办案机关通知接受调查谈话,其行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伍伟祺提出其具有自首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伍伟祺在当年因李某1受贿案接受调查谈话时,对其伙同园林公司邓某、何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述存在反复,后辩称钱被他拿去自用并未用于行贿,导致李某1该部分受贿数额因证据问题而未予追诉,后在伍伟祺归案后,因证据变化,而以漏罪被再次提起公诉,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伍伟祺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伙同园林公司邓某、何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伍伟祺的辩护人提出伍伟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园林公司向某东、李某6安行贿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园林公司取得相关项目的过程中,系被告人伍伟祺直接与李某1等人沟通、联系,且系伍提出送钱并直接送钱,在园林公司单位行贿犯罪中起关键作用,对辩护人提出伍伟祺相对于园林公司的何某等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培轩系被动归案,且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前期始终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其并不具有自首情节,对李培轩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丛山亦系被动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对吴丛山的辩护人提出吴丛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及量刑问题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均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本院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相关法律。
被告人伍伟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作为新粤安公司股东向某东行贿161万元、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他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及串通投标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伟祺作为祺轩公司股东,决定串通投标并指使相关人员实施串通投标,是祺轩公司串通投标犯罪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伟祺的辩护人提出伍伟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作为新粤安公司股东向某东行贿161万元,且关于向刘某1、莫某行贿及串通投标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培轩虽与被告人伍伟祺共同决定实施串通投标,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培轩的辩护人提出李培轩在串通投标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丛山虽参与联系串标公司、制作标书、投标等,但均系受伍伟祺安排所实施,亦可认定为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丛山的辩护人提出吴丛山是从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吴丛山在串通投标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成、苏富林、丁祥玲协助祺轩公司串通投标,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丛山,是立功,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富林、丁祥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祁成、苏富林、丁祥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三人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三人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嘉业公司提出嘉业公司无犯罪记录、是从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祁成的辩护人提出祁成具有立功情节、无犯前科、认罪、悔罪、是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富林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碧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单位东莞祺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5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60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单位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5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伍伟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培轩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吴丛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祁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苏富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丁祥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单位东莞市嘉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出的赃款123080.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凤琴
审 判 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