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4民初440号

原告:***,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慧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田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居民。

被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居民。

原告***与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9)黔0624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845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118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顺厦公司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黔06民终1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4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重审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顺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11845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顺厦公司承建2014年思南新城区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空心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砖款118450元,工地管理人员***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款。

被告顺厦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于客观事实,缺乏证据支撑,被告顺厦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顺厦公司并非原告与***之间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顺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顺厦公司在以前人民法院的诉讼中获知***与***是合伙人,本案的欠条是***出具的,应由***和***承担责任。根据以上两点意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自己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是因为要支付工人工资,经电话联系***后,***让我在欠条上代他签的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顺厦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也支付过6笔砖款合计270000元;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使用空心砖的工程是用于思南县,该工程系顺厦公司承建;3、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与王强签订合同后,王强无法供应,***与***达成协议,由***按照合同的价格为其提供空心砖;4、***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欠款金额118450元,***是项目管理人员。被告顺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欠条不清楚,也不认可;对施工合同、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工程虽然是顺厦公司的名义,但***、***只是借用顺厦公司的资质和账户,对该工程顺厦公司并没有实际管理和施工。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自己写的,但是是因为***不在工地上,电话联系***后,***让其代写的,自己是项目管理人员。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顺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顺厦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顺厦公司的身份情况;2、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62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与***在其它地方出具的欠条和合同,用以证明***和***是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证明因***、***购货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由***、***承担责任,顺厦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顺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异议,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证明,用***、***出具给别人的欠条证明***、***系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对顺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顺厦公司出示的出具给赵浪的欠条上有我的签名,是因为我是项目管理人员,赵浪要求我在欠条上签字。顺厦公司和***应该是挂靠关系。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予以认定。对被告顺厦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62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挂靠被告顺厦公司承建思南新城区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被告***与王强签订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强(系案外人)向案涉工程提供空心砖,因王强无力提供,遂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空心砖,但双方未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原告***依照***与王强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空心砖,被告***、顺厦公司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成洪学空心砖、标砖款壹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18450.00元)。欠款人:***”。欠条出具后,被告***、顺厦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承建的工程客观上接受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空心砖,并支付了部分砖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工程尚欠118450元砖款未付,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购砖尚欠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供砖的货款欠条,且被告顺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系项目工程合伙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雇佣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合伙人,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在庭审中,顺厦公司虽自认***系借用顺厦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且顺厦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案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顺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顺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砖款11845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导致原告因货款不能有效使用而遭受损失,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11845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118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

人民陪审员  黄旭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