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4民初1987号

原告:***,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勇,男,1984年9月9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系***之子。

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田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成亮勇,被告顺厦公司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郭育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11845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顺厦公司承建2014年思南新城区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空心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砖款118450元,工地管理人员任雪飞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款。

被告顺厦公司辩称,被告顺厦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都不是适格主体,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任雪飞与***是合伙关系,本案遗漏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顺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顺厦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也支付过6笔砖款合计27万元;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使用空心砖的工程是用于思南县邵家桥镇堆上村书生中学后边廉租房,该工程系顺厦公司承建,***是实际施工人;3、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与王强签到合同后,王强无法供应,***与***达成协议,由***按照合同的价格为其提供空心砖;4、任雪飞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欠款金额118450元。

被告顺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欠条不清楚,也不认可;对施工合同、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任雪飞与***合伙关系,任雪飞和***均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发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顺厦公司有挂靠关系。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还欠砖款的证明目的。

经原告***、被告顺厦公司同意,本院庭后依法调查了任雪飞。任雪飞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工程系***挂靠顺厦公司承建,欠原告***砖款118450元属实。原告***质证认可任雪飞关于挂靠和欠款的说明;被告顺厦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任雪飞自书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任雪飞与***系合伙关系,遗漏了当事人。该质证意见第4条中称:“该工程每次拨款进账的资金只是经公司账户后打入***、任雪飞账户,由***、任雪飞去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顺厦公司和住建局发现问题严重,就对2017年最后一批进度款200多万元进行冻结,要求他俩人认真核实工地所欠款项,通过他俩人上报的欠款金额按照他俩商量好的分配方案,经***签字后公司派人监督从顺厦公司平台上进行代为支付,以确保该批款项得到有效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

被告顺厦公司庭后提交了本院(2018)黔06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他案欠条和合同,用于证明任雪飞与***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顺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任雪飞的“情况说明”是在经原告***、被告顺厦公司同意后应本院要求出具的,其中对案涉挂靠和砖款事实本身的说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挂靠被告顺厦公司承建思南新城区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空心砖。被告***、被告顺厦公司均支付过部分砖款。经双方结算,任雪飞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砖款118450元。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主体资格和责任主体。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方承建的工程客观上接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空心砖,并分别支付了部分砖款,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经结算工程项目尚欠118450元砖款未付,故***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就买卖关系而言,销售的货物系顺厦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签收,形成了买卖关系,出卖人不明知也无需明知是否存在挂靠行为或者合伙关系。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自认,足以认定***与顺厦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买卖关系中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相对出卖人来说,顺厦公司与***基于挂靠关系,如何支付价款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故顺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任雪飞与***之间的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人依法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对共同债务人之任何人主张权利,本案事实已经查明,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顺厦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可以对共同债务人或者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案涉欠款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支付,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权利人支付银行罚息。被告顺厦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845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118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