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24民初304号
原告:贵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办事处岭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贵州省清镇市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田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贵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物资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50万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三被告提供钢材用于贵州省思南职校建设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31019.75元的钢材,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钢材款,剩余钢材款50万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2015年12月19日,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至少支付原告40万元的货款,2016年4月1日前将所有货款支付完毕,若逾期未付,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贵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公司与***、***之间是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公司非原告与***、***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在原告购买过钢材,并与***、***之间也无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根据**物资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来看,合同的甲方是贵阳市嘉柏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也无**物资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物资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0月12日,原告贵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按本案被告***与贵阳市嘉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所供应钢材的型号、数量、价款等均经被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50万元。被告***出具《结算及承诺书》,承诺:至2016年1月31日前,至少支付40万元,如果逾期未付,全数结算款按月息支付(月息按合同规定);余款须2016年4月1日前支付完成。《结算及承诺书》落款由被告***签名盖章,并加盖“贵州顺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思南县2014年廉租房建设项目职校建设点壹贰号楼工区”章。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的身份证、2014年10月12日原告贵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结算及承诺书、清镇市红枫湖镇白泥田村委会证明,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2日,原告贵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按本案被告***与贵阳市嘉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执行,应当认定为原告贵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意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并均得到被告***签名确认。双方经结算,被告***对拖欠钢材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并对支付方式作出了书面承诺,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对所欠钢材款承担清偿责任。结算及承诺书加盖“贵州顺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思南县2014年廉租房建设项目职校建设点壹贰号楼工区”章,并非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宗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