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13民初357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8日生,苗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仙宝,男,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118110042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女,1978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第三人: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70953750X9。
法定代表人:田建喜,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323269XN。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
第三人:吴克歧,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吴克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
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本院按***的住所地贵阳市圣龙华府小区送达未果,经本院多方查找也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在确定吴国春的送达地址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474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安 秀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祝文君
书 记 员  张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