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626民初819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德江县利民典当行)正后面。
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塘镇城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建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其中,甲方是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乙方是原告***。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贵州省思南中学保障性安居工程A8、A10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主体、装饰部分工程已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前述《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且拨付进度款时是由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的账上。2015年2月11日,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第一期进度款时杨波以及被告***、***均在场。此时,原告***又向被告***、***出借10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达三十多次,一直称贵州省思南中学的工程款拨付后再支付,但是,至今已超过多次约定的时间及期限。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按照了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合同承诺的利息96000元,合计34.6万元。
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予以认为,本案案涉金额中有5万元系《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中原告***向***所交纳的保证金,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思思中保障性安居工程A8、A10栋的主体、装饰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在该协议书第二款第五条中约定了5万元保证金。对此,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也阐明了诉讼标的额的组成中有5万元是交纳给***的保证金。因此所涉及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是民间借贷。根据本案标的涉及“思中保障性安居工程A8、A10栋”施工保证金,案涉项目位于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款已经明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也就是专属管辖,这是法律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请求德江县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