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特191号
申请人: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合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利,该研究院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申请人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称:依法撤销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348-1号”裁决。一、基本事实。劳动纠纷属于特殊纠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劳动者有依法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中,被申请人消极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因违约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以及注册建造师资格注册在共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重违反申请人的管理制度,致使申请人的资质受到严重影响。鉴于此,申请人安排其待岗,并责令其改正错误,但是被申请人拒不纠正。故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二、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裁决一方面对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视而不见;另一方面认为“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权力,用人单位无权对职工进行处罚”,其适用法律错误。“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348-1号”裁决,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补充申请理由:该裁决程序违法,其请求事项未经立案,未依法送达,未经合法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与另案348号同一事由,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鉴于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申请撤销。
***称,申请人陈述说适用法律错误,按申请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有权利对职工进行罚款,这是哪一条法律支持的。从现有法律规定看,用人单位对职工没有随意罚款的权利,所以说适用法律错误观点不成立;刚才加的说程序违法,没有立案,这些可以从原卷调取,这些都是我仲裁的请求事项,也都已经送达了。因为消极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注册规定,这与当时情况不符,当时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可以从卷里调取,当时的待岗原因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而不是员工条款的第二条及第三条,就不能胜任工作这一说法,当时仲裁开庭的时候又说我既有较强的工作能力,且续签合同这一事实也说明了不能胜任工作也是不合理的,没有依据的。待岗期间我也处理了后续的工作,所以仲裁的裁决发放工资。说我违反规章制度,这些制度里面有不合法的地方,且我也没有违反这些规定,首先说我注册的一项,发文件还有需要证书,没有通知过我,且我就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我也并没有违反规定,注册信息上的时间节点,注册监理师有效期是2020.3.5日,监理有效期是3年一注册,在2017.3.5日的时候是已经到期了,单位没有说过要我证拿回来用。一级建造师的有效期是17.4.2日,而我给单位的续签合同是17.4.5日,单位根本不需要我的证书,4.5日续签合同,没有提证书的事,没有跟我要。这些做法也呼应了规定里面第四条,说明我的证书没有在需要范围内,同时我说明了其他员工在外注册的情况,也是允许的。所以,申请人说我违反规章制度是不成立的。申请人说的资质申报,申请人用不到我的一些证书。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348-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7年9月绩效工资差额1000元;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24.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9月,以被申请人在共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扣罚绩效工资1000元。申请人的扣罚绩效工资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348-1号裁决书认定用人单位并无对职工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有多项请求,其中本案系终局裁决事项,在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348庭审涉及本案有关申请裁决事项后,出具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348-1号裁决书,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负担。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侯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