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环辅路西岭集团大院(孔寨纪念堂南50米)。
法定代表人:陈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英,院长。
上诉人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石家庄市桥西区或新华区法院审理本案。况且国家目前尚处于疫情特殊时期,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或新华区法院审理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并且降低疫情传播影响。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或新华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庆道35号。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故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凡
审判员 沈荣进
审判员 高淑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