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与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453号

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女,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环辅路西岭集团大院(孔寨纪念堂南50米)。

法定代表人:陈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与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李雪锋,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334.75元,并支付以385073.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利息,以51033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为48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超低温余热发电机组调试平台项目总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工程竣工审核审定额为2505225.75元。现该平台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签章单位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目前所有验收资料均保存在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于金龙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4891元,尚欠510334.75元。到2019年12月16日已产生违约金48616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河北康融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多次进行沟通协商无果。

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情形,应为无效合同。1.答辩人原属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备注:两者均为国有控股企业)。2016年12月,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答辩人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在2014年-2015年之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B、《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C、《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在本案中,由于答辩人在2014年-2015年还属于国有企业单位。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使用的资金均为国有企业自有资金,且项目的实际拥有控制权属于国有企业资产者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备注:项目自己的划拨必须有集团公司财务部统一调动使用)。因此,依照《招投标管理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涉案的合同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情形。按照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显然属于无效合同。二、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及相关公司签订了《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答辩人已经在2018年2月2日前将包括原告工程款在内的所有费用支付给了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故,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0334.75元。1.2016年12月,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签订《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答辩人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2.2016年12月2日,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甲方)、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华海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丁方)签订《及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补充协议》)。3.2018年1月29日,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甲方)、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华海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丁方)签订《及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条1项约定: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如果丁方于2018年2月2日前完成对本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关联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合计(以下简称“合计债务”)的偿还,则视同丁方已经完成对《股权转让合同》和《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关联债务及资金占用费的偿还,甲方、丁方不再欠乙方、丙方任何《股权转让合同》及《原补充协议》项下的任何债务或款项,乙方、丙方不再就关联债务及资金占用费向甲方、丁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2.各方一致同意,上述丁方应偿还的关联债务本金为88216404.78元,并同意资金占用费合计为3890711.02元,关联债务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合计债务为92107115.8元。合计债务由丁方向《原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的对应债权人偿还。具体支付方式见附件1。其中附件1记载显示: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债权本金29993194.29元及资金占用费1322824.84元,合计31316019.13元。在2018年2月2日前,答辩人将涉及到关联企业债务原告款项31316019.13元转到其银行账户。按照《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条第1项、第2项约定,答辩人支付原告款项31316019.13元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施工款510334.75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施工款510,334.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超低温余热发电机组调试平台项目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不含设计)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暂估金额为2300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天内将工程总结算书报至发包人,发包人应在竣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30天内给予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发包人审核价款的95%,滞留工程总价款(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若无质量问题,7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994891元。2017年11月24日,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505225.75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中被告签章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后,原告按照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2019年8月2日,原告委托河北康融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案涉工程费用。

另查明,被告原为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2016年12月2日,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案外人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被告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日,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甲方、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华海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原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乙方、丙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日,目标企业(被告)欠乙方及乙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以下简称“关联债务”)在财务账面范围及金额如下:1.1.2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乙方子公司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债务29,993,194.29元……1.2.1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向1.1.1-1.1.5项下列明的债权人分别偿还债务……各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完成债务偿还日期间,关联债务按照每年4.35%的利率、实际占用天数和债务余额计算资金占用费,在关联债务偿还时向债权人一并支付……3.3包括但不限于过渡期内,乙方及其关联公司与目标企业已签署的合同(见附件1)将继续执行……。该补充协议附件1为继续执行的关联企业合同清单,其中2为案涉超低温余热发电机组调试平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取消部分已签订合同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取消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原告已支付货款30993194.29元,不再承担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返还《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中被告已支付款项100万元,为简便处理,被告向原告返还30993194.29元货款时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款项100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9993194.29元,被告付款后,原告与被告因上述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该协议同时约定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继续执行。2018年1月29日,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甲方、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华海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对《股权转让合同》、《原补充协议》中关联债务的偿还问题进行了如下约定:1.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如果丁方于2018年2月2日前完成对本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关联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合计(以下简称合计债务)的偿还,则视为丁方已完成对《股权转让合同》和《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关联债务及资金占用费的偿还,甲方、丁方不再欠乙方、丙方任何《股权转让合同》及《原补充协议》项下的任何债务或款项,乙方、丙方不再就关联债务及资金占用费向甲方、丁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2.各方一致同意,上述丁方应偿还的关联债务本金为88216404.78元人民币,并同意资金占用费合计为3890711.02元人民币,关联债务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合计债务为92107115.8元人民币。合计债务由丁方向《原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的对应债权人偿还。具体支付方式见附件1。附件1中涉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本金为29993194.29元,资金占用费为1322824.84元,合计31316019.13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之补充协议》、《关于取消部分已签订合同的协议》、《及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付款业务回单、收款回单、发票、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若未结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3.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发改委3号令)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与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暂估价为2300200元,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工程确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发改委16号令)已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范围进行了调整,将原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调整为400万元以上。调整后,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该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亦按该承包合同完成结算并确定了工程价款,故双方自愿签订、实际履行并依据其完成验收结算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依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2018年2月2日前完成对该协议第2条约定的关联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合计的偿还,仅视同被告已完成对《股权转让合同》和《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关联债务及资金占用费的偿还,并非视同被告已完成对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依据《原补充协议》和《关于取消部分已签订合同的协议》的约定,《原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将取消不再执行,而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继续执行。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取消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9993194.29元。故《原补充协议》第1.1.2项确定的被告欠原告的债务29993194.29元中并不包括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款,不能免除其向原告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在2018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31316019.13元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已全部结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已对案涉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委托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报告,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签章确认,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原告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结算造价已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应按照结算造价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原告审核价款的9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审定的结算造价为2505225.75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签章确认,故被告应在2017年11月30日付款至2379964.46元(2505225.75元×95%),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994891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73.46元。合同约定滞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返还。因案涉工程在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前即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最迟于2018年12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25261.29元(2505225.75元×5%),以上工程款合计510334.75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在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73.46元,未在2018年12月1日前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125261.29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38507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以51033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1033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工程款510334.75元,并以38507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工程款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以51033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1033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计4695元,保全费3315元,由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小利

书 记 员 崔佳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