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环辅路西岭集团大院(孔寨纪念堂南50米)。
法定代表人:陈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女,1994年4月5日生,汉族,该院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159号。1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情形,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以2018年6月份开始实施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将招标金额调整为400万元为由,认定合同有效,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二、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及相关公司签订的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外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上诉人已经在2018年2月2日前将包括被上诉人工程款在内的所有费用支付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
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已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进行了调整,将原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调整为400万元以上,调整后,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案涉承包合同适用上述规定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并确定了工程款。可以参照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民终305号、8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2018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本金29993134.29元及资金占用费1322824.84元,与案涉工程承揽合同无关,该款项的支付既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也不能证明应当免除上诉人案涉工程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案涉工程合同项下的债权。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334.75元,并支付以385073.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利息,以51033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为48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超低温余热发电机组调试平台项目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不含设计)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暂估金额为2300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天内将工程总结算书报至发包人,发包人应在竣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30天内给予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发包人审核价款的95%,滞留工程总价款(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若无质量问题,7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994891元。2017年11月24日,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505225.75元。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中被告签章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后,原告按照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2019年8月2日,原告委托河北康融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案涉工程费用。另查明,被告原为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2016年12月2日,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案外人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被告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日,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甲方、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华海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原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乙方、丙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日,目标企业(被告)欠乙方及乙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以下简称“关联债务”)在财务账面范围及金额如下:1.1.2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乙方子公司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债务29,993,194.29元……1.2.1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向1.1.1-1.1.5项下列明的债权人分别偿还债务……各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完成债务偿还日期间,关联债务按照每年4.35%的利率、实际占用天数和债务余额计算资金占用费,在关联债务偿还时向债权人一并支付……3.3包括但不限于过渡期内,乙方及其关联公司与目标企业已签署的合同(见附件1)将继续执行……。该补充协议附件1为继续执行的关联企业合同清单,其中2为案涉超低温余热发电机组调试平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取消部分已签订合同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取消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原告已支付货款30993194.29元,不再承担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返还《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中被告已支付款项100万元,为简便处理,被告向原告返还30993194.29元货款时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款项100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9993194.29元,被告付款后,原告与被告因上述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该协议同时约定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继续执行。2018年1月29日,厦门市嘉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甲方、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华海风能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对《股权转让合同》、《原补充协议》中关联债务的偿还问题进行了如下约定:1.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如果丁方于2018年2月2日前完成对本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关联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合计(以下简称合计债务)的偿还,则视为丁方已完成对《股权转让合同》和《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关联债务及资金占用费的偿还,甲方、丁方不再欠乙方、丙方任何《股权转让合同》及《原补充协议》项下的任何债务或款项,乙方、丙方不再就关联债务及资金占用费向甲方、丁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2.各方一致同意,上述丁方应偿还的关联债务本金为88216404.78元人民币,并同意资金占用费合计为3890711.02元人民币,关联债务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合计债务为92107115.8元人民币。合计债务由丁方向《原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的对应债权人偿还。具体支付方式见附件1。附件1中涉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本金为29993194.29元,资金占用费为1322824.84元,合计31316019.13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若未结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3.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发改委3号令)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与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暂估价为2300200元,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工程确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发改委16号令)已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范围进行了调整,将原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调整为400万元以上。调整后,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该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亦按该承包合同完成结算并确定了工程价款,故双方自愿签订、实际履行并依据其完成验收结算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依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2018年2月2日前完成对该协议第2条约定的关联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合计的偿还,仅视同被告已完成对《股权转让合同》和《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关联债务及资金占用费的偿还,并非视同被告已完成对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依据《原补充协议》和《关于取消部分已签订合同的协议》的约定,《原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将取消不再执行,而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继续执行。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取消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9993194.29元。故《原补充协议》第1.1.2项确定的被告欠原告的债务29993194.29元中并不包括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款,不能免除其向原告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在2018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31316019.13元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已全部结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已对案涉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委托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报告,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签章确认,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原告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结算造价已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应按照结算造价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原告审核价款的9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审定的结算造价为2505225.75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签章确认,故被告应在2017年11月30日付款至2379964.46元(2505225.75元×95%),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994891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73.46元。合同约定滞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返还。因案涉工程在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前即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最迟于2018年12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25261.29元(2505225.75元×5%),以上工程款合计510334.75元。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在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73.46元,未在2018年12月1日前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125261.29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38507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以51033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1033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遂判决: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工程款510334.75元,并以38507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工程款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以51033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1033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计4695元,保全费3315元,由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暂估价为2300200元。根据当时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发改委3号令)规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但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发改委16号令)已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范围进行了调整,将原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调整为400万元以上。上述新规定已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范围进行了调整,适用新法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适用,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应认定案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依据《原补充协议》和《关于取消部分已签订合同的协议》的约定,《原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将取消不再执行,而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继续执行。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取消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已付货款29993194.29元,因此《原补充协议》第1.1.2项确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29993194.29元中并不包括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而是针对上述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并购美国KTSi公司百富丽付款协议》返还的款项,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上诉人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