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6265号
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合作路**。
法定代表人陈鹰,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月,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月、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为了解决外地员工的住宿,于2013年12月30日和被告签订了通州区X镇X小区15号楼641号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续签了一份合同,同日支付了2500元作为押金,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退还给原告。2014年12月下旬,被告通知我公司不再租房给我公司使用。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退房交接手续,但被告找种种理由不退押金。我公司为了解决员工住宿问题,只能通过中介租赁了另一套房屋,为此产生中介费2080元。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理应依约退还房屋押金,被告却无理由不返还押金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日解除,返还租房押金2500元,中介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和***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小区15号楼641室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续签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押金为2500元。原告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即交纳了押金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涨租金,原告不同意,被告***即收回了涉租房屋,但其并未退还原告交的租房押金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虽续签了租赁合同,但双方未能就涨租金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收回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介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押金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庆好
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
人民陪审员 郝凤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