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香江华建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香江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香江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60号龙熙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倪映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3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书认为,本案系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装修装饰合同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原则,如果被上诉人以合同纠纷起诉,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才可以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所提供的合同系与案外人签署,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显属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此,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30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木工)》,施工项目为镇江启迪协信*太古城项目宾馆C标段5、6号楼办公装修工程。本案施工项目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施工行为发生在镇江市润州区,故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朱云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