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珊珊,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60号龙熙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41861Y。
法定代表人:倪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喆,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因上诉人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建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5、6号楼的工程321315.25元,系事认定错误。瓦工20项工程辅料费115383.42元、抹灰漏算47.55平方米材料费855.9元、地下室地面贴砖灰层厚度面积漏算材料费40050元。
香江**建公司答辩称:***与香江**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以及工程量的确认都是与***及其手下人员签订的,香江**建公司无法对此发表意见。
香江**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以及***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章凯之间系转包关系,并约定不得擅自转包。故香江**建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江无据。
***答辩称:香江**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转包行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分包人没有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一审诉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72781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章凯(乙方)签订镇江协信太古城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自主开展装饰工程业务的承接,施工,并按约定向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向业主方提出工程付款申请、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单、施工方案、进度计划、工程材料报验、工序报验、竣工报验资料使用;本工程合同造价21590000元,管理费按百分之三交纳等内容。
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章凯(甲方)与***签订内部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的镇江启迪协信太古广场5、6号楼内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21598659元,乙方按工程合同总价的9%交纳工程管理费等内容。
2017年9月6日,***与***的工作人员冯江桥签订镇江启迪协信太古城项目宾馆C标段6号楼公区装修工程劳务用工合同(油漆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镇江启迪协信太古城项目宾馆C标段6号楼公区装修工程;用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油漆工);工期暂定开工时间2017年8月29日,竣工时间2017年10月20日;劳务费墙面部分以25元每平方米,顶面由石膏板吊顶的以30元每平方米计取,零星点工小工180元每天,大工260元每天计取等内容。该合同加盖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启迪协信太古城宾馆C标段5、6号楼公区及公寓批量装修工程项目资料章。
2018年1月15日,***与***的工作人员韩本龙确认6号楼油工工程量10项,具体如下:6号楼15-29层顶面1282.5平方米;墙面3630平方米;首层顶面150平方米;负一、二层墙面480平方米;顶面212平方米;15-29层电梯厅顶面348平方米;29层补吊顶85.5平方米;5号楼首层大堂西单元顶棚封口1工日;6号楼5-14层墙面找平1遍腻子1遍2310平方米;5-14层电梯厅墙面找平1遍腻子1遍503.4平方米。上述工程中墙面合计4110平方米,则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为102750元;顶面合计2078平方米,劳务费为62340元;大工一个260元。以上三项合计165350元。墙面找平1遍腻子1遍合计2813.4平方米,此劳务费的单价未在合同中约定。
2017年11月24日,***与***的工作人员潘仁益签订镇江启迪协信太古城项目宾馆C标段5、6号楼公区装修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瓦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镇江启迪协信太古城项目宾馆C标段5、6号楼公区装修工程;用工方式为包工及辅料(瓦工);开工时间2017年11月24日,竣工时间2017年12月10日;劳务费按实铺面积,地砖以39元每平方米,面砖以49元每平米,辅料包干18元每平米计取,大理石门槛石以28元每块计取等内容。该合同加盖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启迪协信太古城宾馆C标段5、6号楼公区及公寓批量装修工程项目资料章。
2018年1月14日,韩本龙确认5、6号楼瓦工工程量20项,具体如下:5号楼15-29层公共走道地面1238.8005平方米;6号楼15-29层公共走道地面1282.5平方米;5、6号楼15-29层电梯前室地面630平方米;5、6号楼首层电梯厅地面233.5平方米;5、6号楼15-29层电梯前室墙面1510.2平方米;5号楼首层东电梯厅墙面101.8平方米;5号楼首层西电梯厅墙面128.6平方米;6号楼首层东电梯厅墙面144.58平方米;6号楼首层西电梯厅墙面144.58平方米;5号楼公共走道踢脚线1545米;6号楼公共走道踢脚线1650米;过门石840块;5、6号楼过门石18块;5号楼夹层电梯厅地面44.99平方米;5号楼负一层电梯厅地面125.428平方米;5号楼负二层电梯厅地面98.278平方米;6号楼负一层电梯厅地面194平方米;6号楼负二层电梯厅地面40平方米;5号楼地下室踢脚线214.5米;6号楼地下室踢脚线122.8米。上述工程中地砖面积为3887.4965平方米,则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为151612.36元。墙面砖面积为2029.76平方米,劳务费为99458.24元。门槛石858块,劳务费为24024元。上述三项合计275094.60元。踢脚线3532.3米,此劳务费的单价未在合同中约定。
2017年12月,韩本龙确认5、6号楼一层大堂龙骨水泥板抹灰面积47.55平方米,确认5、6号楼电梯间墙面不平不垂直抹灰面积120平方米,厚度15毫米(含水泥、沙子、粘合剂),合计167.55平方米。2017年12月6日,韩本龙、潘仁益确认5、6号楼地下室地面贴砖灰层厚度表,面积345.8平方米。
2017年10月28日,冯江桥、潘仁益确认零工284个工日。2017年12月,韩本龙确认零工36个工日。2018年1月14日,韩本龙确认零工45个工日。合计365个工日。则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为94900元。
2020年3月2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认为工程总价为845762.20元,组成为6号楼油工工程207545元(含零工1个260元与零工费用重复计算,另墙面找平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5、6号楼瓦工工程(含抹灰按每平方米15元及材料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540651.20元、零工9791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53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40462.20元。审理中,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坚持辨称意见。
审理中,***提供票据一组证明支付***班组工资164800元,对此,***予以认可。
***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两张、费用报销单两张欲证明支付***劳务款260015元。其中一张借记通知注明交易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付款单位为上海玺琢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金额260000元,备注为借款;另一张借记通知金额为15元,注明统一收费;一张费用报销单注明***人工费220000元、另一张费用报销单注明汇款手续费15元。对此***认可仅收到上海玺琢实业有限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220000元。庭审后7日内,***提供了其中国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8年2月11日转存220000元,对方账户名为上海玺琢实业有限公司。
***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两张、费用报销单一张证明支付***劳务班组借款20008元。其中一张借记通知注明付款单位为上海玺琢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张元修,金额20000元;另一张借记通知金额为8元,注明统一收费;费用报销单注明借款20000元,手续费8元。***认可收到20000元。
***提供票据一组证明***班组损坏电梯扣款500元。***认可此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收到***工程款4053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劳务用工合同(油漆工)一份、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瓦工)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6号楼油工工程量清单一份、5、6号楼瓦工工程量清单一份、零工清单两份、考勤表一份、抹灰面积清单一份、地下室地面贴砖灰层厚度表一份、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镇江协信太古城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内部联营协议一份、***提供的票据一组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章凯将镇江启迪协信太古广场5、6号楼内装工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6号楼油漆工程及5、6号楼瓦工工程分包给***。现***已完成油漆工劳务用工合同、瓦工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6号楼油漆工部分工程款为165350元(含零工一个260元)。此外,墙面找平合计2813.4平方米,***主张以每平方米15元计算为42201元。因此劳务费的单价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但考虑到***已实际施工,***对施工量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墙面找平价款为42201元。则6号楼油漆工工程款为207551元(含零工一个260元)。
***5、6号楼瓦工部分工程款为275094.60元。此外,踢脚线3532.3米,***主张以每米10元计算为35323元。此劳务费的单价未在合同中约定。但考虑到***已实际施工,***对施工量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踢脚线工程款为35323元。抹灰面积167.55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厚度15毫米,***主张以每平方米15元计算人工费、以每平方米18元计算材料费。此劳务费的单价亦未在合同中约定。但考虑到***已实际施工,***对施工量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每平方米15元计算人工费。另120平方米面积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即每平方米18元计算材料费。则抹灰工程款为人工费2513.25元、材料费2160元,合计4673.25元。5、6号楼地下室地面贴砖灰层厚度表,面积345.8平方米,***主张以每平方米18元计算材料费。但考虑到***已实际施工,***对施工量亦予以认可。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即每平方米18元计算上述工程的材料费为6224.40元。则5、6号楼瓦工工程款为321315.25元。
***零工合计365个工日。则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为94900元。
***6号楼油漆工工程款为207551元(含零工一个260元)、5、6号楼瓦工工程款为321315.25元、零工劳务费为94900元。
***的实际工程款为上述三项工程款之和减去重复计算的一个零工费用260元合计为623506.25元。
***已支付***工程款405300元,则***尚欠***工程款218206.25元。故***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要求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因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章凯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分包人即***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工程款218206.25元。
二、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完成的工程量,有***认可的人员韩本龙的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18206.25元,***应予支付。***主张一审遗漏的工程辅料,未经***一方的确认,***仅以工程量来认为辅料必然发生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辅料由其提供的相关手续的证明,本院尚不能支持。香江**建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未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对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香江**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7元,由上诉人***、南京香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两上诉人交纳的均收取)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