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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绥德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绥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李荣茂,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6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缺少分项验收资料、竣工图、工程量核算清单、完整的施工资料、施工前后的影像资料等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无法完成工程交付,无法完成工程核算及验收,在实施的项目中存在许多工程质量问题。客观导致了工程验收交付搁置,无法继续进行。一审中被上诉人缺少必要的证据资料证明工程施工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了合格的施工过程,工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绥德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该工程为政府工程,验收程序严格,答辩人先后六次配合政府多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各方签字,资料全部由验收组带回。验收完毕后上诉人已经将绝大部分款项支付,只是上诉人将上级拨付给该块土地整理的相关经费挪作他用,致使尾留工程款不能按期得到支付,且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绥德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7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资源规划局(前身为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绥德县薛家河镇朱麻硷村沟道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绥德县薛家河镇朱麻硷村;工程价款681871元;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工程开工由施工单位先行垫资,待上级资金到位后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工程,并于2013年5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剩余工程款201871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而形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绥德县薛家河镇朱麻硷村沟道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并经被告验收交付,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871元。被告以该工程未按施工合同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隐蔽工程因缺少相应施工材料等不予进行验收等以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绥德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18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应当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上诉人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绥德县薛家河镇朱麻硷村沟道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由施工单位先行垫资,待上级资金到位后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5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累计付款48万元。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反合同约定,多年未支付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工程验收有争议及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东东
审判员  杨文智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