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民初14388号之一
原告:苗国庆,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璞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3745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被告:奕建江,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元,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泾阳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涛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84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毛江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苗国庆、***与被告上海璞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梓公司)、奕建江、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涛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国庆及苗国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璞梓公司、奕建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普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涛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璞梓公司支付工程款3,965,058.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65,058.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奕建江、普陀市政公司就璞梓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苗国庆系内部合伙关系,与璞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商定由***、苗国庆承接璞梓公司承包的XX路(电信局东-绿棠路)道路新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奕建江系璞梓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和经营受益人,普陀市政公司为系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璞梓公司从普陀市政公司处承包系争工程后,再将系争工程交付***、苗国庆实际施工,***、苗国庆虽然与璞梓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与奕建江之间就系争工程施工进行口头约定,奕建江是代表璞梓公司。2018年8月29日,***、苗国庆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租赁了集装箱作为工人的居住场所,购买了办公家具,组建了项目部,并取得了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单、交通组织方案、交通安全意见书等施工文件。经过***、苗国庆的精心组织,系争工程在规定时间内高质量完成,于2019年4月获得验收通过。2019年年底,***、苗国庆与璞梓公司核对工程价款,系争工程最终审定价款为6,407,493.26元,施工过程中,因普陀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材料款为1,942,435元,扣除前述材料款和***、苗国庆已经收到的500,000元,得到诉请金额3,965,058.26元。然璞梓公司打算以其他名义扣减***、苗国庆应得的工程款,对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由此产生争议。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苗国庆认为,系争工程是奕建江介绍给其施工的,而奕建江是璞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工过程中均是奕建江联系***、苗国庆及安排款项支付等事宜,在奕建江发送的微信中明确表示会进行结算,在璞梓公司的财务、资金无法独立的情况下,应该由实际控制人奕建江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清楚普陀市政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此要求其对未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璞梓公司、奕建江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上海市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普陀市政公司经过招投标成为系争工程的总承包方,普陀市政公司没有将系争工程转包给璞梓公司,璞梓公司与普陀市政公司之间仅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和材料购销合同关系,璞梓公司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璞梓公司在客观上没有权利、事实上也没有可能将系争工程交付两原告施工,璞梓公司从未与两原告商某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两原告并非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该身份主张工程款。璞梓公司、奕建江均不认识苗国庆,与其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合作关系,苗国庆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奕建江是璞梓公司的股东之一,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两原告要求奕建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普陀市政公司与涛杨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了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涛杨公司又与奕建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涛杨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转包给了奕建江,双方约定的闭口价700,000元,***与奕建江的父亲是朋友关系,经过奕建江父亲的介绍,***接受奕建江的委托和分派,在系争工程中从事了部分管理工作,组织工人干活以及零星材料的购买,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璞梓公司已经代奕建江向***指定的案外公司支付了劳务费500,000元。
普陀市政公司辩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两原告仅凭口头合伙就作为共同起诉的主体,依据不足,璞梓公司与普陀市政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转包或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只有机械租赁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相关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不适格。普陀市政公司承包系争工程后,分别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璞梓公司订立合同,向前述公司购买材料,与涛杨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与上海F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渣土承运合同,分别与上海G有限公司、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与璞梓公司订立机械租赁合同,普陀市政公司已经对前述合作合同项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两原告以普陀市政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并计算得出三百余万的诉请金额缺乏依据。
涛杨公司述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22日,涛杨公司与普陀市政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协议,嗣后涛杨公司又与奕建江订立了劳务分包协议,将部分劳务作业交由奕建江完成,涛杨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聘请或者委托两原告作业,两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现场从事了单纯的劳务作业,但不能证明整个系争工程是由两原告施工完成的,两原告不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上海J有限公司与璞梓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两原告是上海J有限公司派至系争工程现场施工,其应该向上海J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奕建江已经通过璞梓公司向上海J有限公司付清了劳务费。根据普陀市政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专业项目由其他专业分包单位完成,两原告没有资质和能力施工,而相关材料和机械均是普陀市政公司采购和租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购买了材料、租赁了设备。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XX中心(发包人、甲方)与普陀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订立《XX路(电信局东-绿棠路)道路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系争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电信局东-绿棠路),工程内容是道路翻挖新建工程、铣刨加罩、新建排水管道及道路相关附属工程等;工程承包方式是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5月4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8月2日;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款5,878,314元。2019年11月19日,XX中心(发包人、甲方)与普陀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订立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原合同价为587.8314万元,现因审定价为640.749326万元,在原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上增加52.917926万元,总合同价变更为640.749326万元。系争工程竣工后,XX中心已经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审定价向普陀市政公司支付完毕除了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
2018年8月22日,普陀市政公司与涛杨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合作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系争工程,施工工期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劳务合同价212.1235万元(按实结算),本工程由甲方按工程施工的进度计划供应材料等等,该合同落款承包单位处载有涛杨公司的印章、奕建江的签名、毛江琴的印章。2019年1月9日,普陀市政公司向涛杨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附言劳务费),2019年12月18日,普陀市政公司向涛杨公司转账支付621,235元(附言劳务费)。涛杨公司向普陀市政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开具了三张发票,项目是建筑服务、劳务费,工程名称系争工程,金额分别是1,000,000元、500,000元、621,235元。2018年10月5日,普陀市政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系争工程,购买标的检查井、HDPE缠绕管,合计金额1,080,310元,按以上价格下浮35%即702,201元,结算按送货单按实结算。2019年1月23日,普陀市政公司向上海C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734,655元(附言缠绕管)。2019年1月14日,普陀市政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订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争工程,供货日期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建筑材料是水稳,按实结算。普陀市政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12月18日向上海B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8,000元、79,000元(附言水稳)。2018年10月17日,普陀市政公司与璞梓公司订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系争工程,租赁机械设备是挖掘机、液压镐头机、压路机,合计466,640元,租赁期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实际数量以现场签字核实为准。同日,普陀市政公司与璞梓公司另订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争工程,建筑材料包括黄砂、砾石砂、碎石、水泥、蒸压灰砂砖、防沉降盖板座、进水口盖座、侧平石、透水砖,合计852,964元,实际数量以现场签字核实为准。普陀市政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12月18日向璞梓公司转账支付962,233元(附言机械租赁、材料款)、32,400元(附言黄砂)。2019年1月17日、1月18日、12月11日,璞梓公司向普陀市政公司开具发票7张,金额分别是99,737元、99,897元、95,265元、97,236元、97,017元、99,864元、32,400元,备注是系争工程。2019年1月18日,璞梓公司向普陀市政公司开具发票4张,项目是经营租赁、挖掘机租赁费,金额分别是99,864元、98,400元、75,095元、99,864元,备注工程名称系争工程。2018年9月1日,普陀市政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订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争工程,供货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购买商品混凝土,合计500,000元(按实结算)。2019年1月23日,普陀市政公司向上海A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70,000元(附言商品混凝土)。2018年9月1日,普陀市政公司与上海E有限公司订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争工程,供货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计划),建筑材料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金额214,000元(按实结算)。2019年12月18日,普陀市政公司向上海E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10,210元(附言沥青砼)。2018年,普陀市政公司与上海D有限公司订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争工程,购货日期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购买钢渣透水砖,金额75,000元(按实结算)。2019年12月18日,普陀市政公司向上海D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7,680元(附言透水砖)。2018年9月1日,普陀市政公司与上海F有限公司订立《工程建筑渣土承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争工程,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格90元/立方米,暂估方量7,250平方米,按实结算,暂计652,500元。2019年12月18日,普陀市政公司向上海F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50,000元(附言土方外运)。2018年9月1日,普陀市政公司与上海G有限公司订立《水稳摊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争工程,施工工期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计划),工程总价27,000元,最终工程量及价格以确认单为准。2019年12月18日,普陀市政公司向上海G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2,200元(附言摊铺费)。2018年9月1日,普陀市政公司与上海H有限公司订立《沥青砼摊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系争工程,施工工期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计划),工程总价25,000元,最终工程量及价格以确认单为准。2019年12月18日,普陀市政公司向上海H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3,890元(附言沥青摊铺)。2018年9月1日,普陀市政公司与上海I有限公司订立《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争工程,主要工程量拆封头子、潜水配合(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46,000元,施工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实结算。普陀市政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分两笔支付上海I有限公司46,000元(附言工程款)、22,200元(附言摊铺费)。
璞梓公司与案外人上海K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系争工程,工程内容是施工劳务分包,工程造价206,848元。2019年1月30日的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是上海K有限公司,项目名称XX路(电信局东-绿棠路)道路新建工程,联系人***,付款项目XX路(电信局东-绿棠路)道路新建工程人工劳务费已结清,付款金额206,848元。收款人处由***签名。同日,璞梓公司向上海K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876,848元,其中包含系争工程所涉的206,848元,上海K有限公司对此开具发票。2019年1月30日的另一张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是上海L有限公司,项目名称XX路(电信局东-绿棠路),联系人***,发票增值税发票,付款项目摘要XX路(电信局东-绿棠路)黄砂、石子等其他费用已结清,付款金额293,152元。收款人处由***签名。同日,璞梓公司向上海L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93,152元。2019年1月29日,上海L有限公司对此开具发票。
审理中,奕建江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涛杨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涛杨公司将系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奕建江并已向奕建江付清劳务费700,000元。《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单位是涛杨公司,承包人是奕建江,工程名称是系争工程,工程内容是新建道路清表、新排道路雨污水管道、路基整修、路基碎石垫层、路基局部砼基层加强、侧平石人行道铺设的劳务作业(主材全由养护公司总包提供),施工工期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劳务合同价700,000元,此合同价闭口包干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8月22日。2019年7月22日,涛杨公司向奕建江转账723,380元,附言劳务费。奕建江表示因其与涛杨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涛杨公司支付的723,380元中的23,380元与本案无关。苗国庆、***表示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从未与涛杨公司的人员接触过,涛杨公司也没有派人去过施工现场,对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三被告串谋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因涛杨公司与奕建江之间还有其他合作,无法确定支付的款项是针对系争工程。普陀市政公司、涛杨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苗国庆、***表示璞梓公司支付给上海K有限公司和上海L有限公司的款项实际是支付两原告的,璞梓公司与上海K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上海L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材料购买合同关系,相关合同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的便利。璞梓公司、奕建江表示奕建江是璞梓公司的股东之一,奕建江与***对劳务费用结算后,需要通过公司走账,因此奕建江委托璞梓公司向***指定的上海K有限公司和上海L有限公司付款,相关款项实际是奕建江支付给***的。
审理中,苗国庆、***为证明其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现场照片、各涉事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身份信息、系争工程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和单据、工人和供应商的证人证言、***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全程参与了系争工程的施工,并为系争工程支付工人工资、采购原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其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非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存在名义承包人为前提,必须是投入资金、材料与劳动力的人。苗国庆、***起诉应当根据法律事实,找准法律关系,确定准确的请求权基础。苗国庆、***主张普陀市政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奕建江控制的璞梓公司,苗国庆、***再接受璞梓公司的委托对系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苗国庆、***是否为其主张的璞梓公司违法转包系争工程合同关系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苗国庆、***的请求权基础是认为璞梓公司是承包人,遭璞梓公司、普陀市政公司的否认,根据璞梓公司与普陀市政公司订立的《机械租赁合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可知,璞梓公司与普陀市政公司之间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项下的租赁费、货款均已结算完毕,而普陀市政公司与奕建江之间同样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合同关系,苗国庆、***现不能证明系争工程由普陀市政公司转包给璞梓公司或奕建江,也不能证明奕建江代表璞梓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了苗国庆、***,即苗国庆、***不能证实其二人与璞梓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施工等关系。至于璞梓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上海K有限公司、上海L有限公司的款项,苗国庆、***确认仅是为了开票便利,璞梓公司与上海K有限公司、上海L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而奕建江作为璞梓公司的股东,璞梓公司代其对外付款符合常理,因此不能仅以璞梓公司存在对外付款行为作为苗国庆、***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其次,对于苗国庆、***主张的其参与系争工程施工的细节,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各类证据及相应的质证意见,尚不足以确凿证实苗国庆、***为实施系争工程投入了与其诉请金额相匹配的资金、材料与劳动力,也无法证明其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进度、节点验收、结算情况,因此即使苗国庆、***参与了系争工程建设,法院也无法认定二人就是其主张的璞梓公司违法转包系争工程合同关系项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苗国庆、***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国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彬
审 判 员  戴 燚
人民陪审员  周菊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计晓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