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9746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毅(原告***之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倪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通、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932.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就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同意扣除医保的统筹和附加支付部分,故变更其医疗费为34029.83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10时15分,原告在连亮路祁顺路南约5米处行走,该位置属于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施工范围。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在该工地大门口人行道上铺设了一大块钢板,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内进行土方运输。原告走上钢板时没有看到车辆,走到大门口时看到工地有车辆即将驶来,原告立即向前走了几步,走到钢板另一头尾端尚未走下钢板,车辆行驶到钢板上,将钢板压得翘起,导致原告摔倒。原告报警,被告派人前往交警支队配合调查,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经过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事发时车辆牌号为沪EBXXXX的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将钢板铺设在原告必经的人行道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固定钢板,导致肇事车辆经过钢板时翘起,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经过钢板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注意原告在钢板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共同侵权,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具体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尽管在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上记载的车辆有一定出入,但无论是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哪辆车,所有的车辆都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当时并未立即报警,是在第二天交警部门联系到了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几天后去处理,当时警察认定系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造成,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就承认了,具体是哪一辆车并不清楚,所以一开始写了车牌号,后来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提出根据GPS定位认定书上的车辆在事发时不在现场,所以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成生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车辆轨迹,显示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正好在事发地点。肇事车辆及其名下的所有其他车辆都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法确定,交警部门曾经在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沪EBXXXX和沪EBXXXX的车辆,根据GPS定位当时都不在现场,现在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的这辆肇事车辆也无法确定是否在现场,其确实是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投保公司,但本案中责任认定尚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肇事车辆,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其认为原告系因翘起的钢板导致摔倒,钢板不是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铺设,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共同侵权的话,在上述侵权行为中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轻微,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到达钢板时钢板的中央无行人,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当配备人员对土方车进行清洗和对周围进行瞭望,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作为工地管理人应当对钢板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故其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中要求扣除统筹和附加支付的部分,胸腰固定矫形器、腰椎固定器、注射液不是医疗费用,如果作为器械的话,要求提供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天;对鉴定意见的鉴定内容、鉴定目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无需鉴定人出庭,认可原告XXX伤残及三期期限,对原告的户籍情况要求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存在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与其无关,陈阿宝和芦某某是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公司上海跨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事发时这两人在现场。引导人员一般先将施工地点的大门打开,引导员在两端让车从工地内开出来,同时观察有无行人经过,告诉行人进行避让,在大门的两端是没有交通警示和信号牌的,只能靠人指挥。根据芦某某的证言,事发时有人引导。肇事车辆进出工地,应当注意,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费,认可34789.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为27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2550元;不认可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9年3月22日10:15连亮路祁顺路南约50米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2019年3月25日上午,我们普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大队接到***的陈述笔录,该笔录有其儿子郭峥毅提交。笔录中***陈述其于2019年3月22日上午10:15分许,在连亮路祁顺路南约50米处,行人***在走路的过程中,一建筑工地门口铺设的钢板,因土方车压过,引起钢板翘动,将***碰倒在地,造成***多处骨折,要求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随后我们询问郭峥毅事故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问郭峥毅为何没有在事发时间地点报警,其表示当时因为***自觉伤势不严重,而且建筑工地负责人(一个姓陈的)表示愿意承担后果并且带***去了同济医院,但是到了下午查出来多处骨折,对方开始支支吾吾态度转变了,所以3月22日下午五点多***妹妹打了“110”报警(经查报警记录,证实***名下的号码为XXXXXXXX于2019年3月22日17:14:27拨打过110报警),派出所告知其因为是交通事故需要到事故审理大队来处理。我们在了解情况后,因为事发地点为路段,没有道路监控,无法了解事故具体情况,既不知道肇事车辆号牌,也不知道是哪个工地,让郭峥毅与工地负责人一起来事故大队接受调查。后双方一直没有来,一直到5月13日才来事故大队,问郭峥毅为何那么长时间才来,其表示对方一直推脱,后面又是找肇事车辆,现在找到了才一起来。驾驶员庞海军写了陈述笔录承认其驾驶牌号为沪EBXXXX在行驶出工地时压到钢板碰到人。根据双方一致认可情况,所以我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员与车辆方来到了事故大队,出示GPS资料,显示沪EBXXXX事发时间一直在嘉定外钱公路附近,并不在连亮路附近。根据该事实,我将事故认定书作废。收回了车辆方的事故认定书,郭峥毅手中的事故认定书,因其表示总归是他们工地的车辆碰的,不愿意交出事故认定书。上述情况能证明确实有该起事故的发生,但是车辆号牌无法明确。以上就是该起事故的处理情况。
原告当天被送入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3日出院,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8日出院。
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当时经过的车辆有好几辆,询问后初定为沪EBXXXX,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该车事发时不在现场,现经过公司调取监控录像及路线等多方取证,确认当时经过的车辆为沪EBXXXX,是其所有的一辆自卸车。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肇事车辆的路线。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
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前调解阶段,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胸腰部受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审理中,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鉴定目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不申请重新鉴定。
在证据交换阶段,证人芦某某到庭陈述,其系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管理施工,其认识原告。事发当天,工地上只有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土方车从钢板上开过去,其当时正在门的左侧接管子,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经过,听到原告的叫声后回头看,看到原告倒在钢板上时车辆已经开走了。该工地施工已有两年,门口的门一般是关着的,铺设钢板是因为下方有电缆管线,钢板长4米左右、宽2.4米,车辆进出有引导员,一般站在车辆前方,将行人拦住,车辆驶出时在门口不会停留,驶出后有人打扫钢板和地面,当天的引导员叫施国庆,现在已经不做了。当天引导员没有注意到原告在钢板上,原告摔倒后因为不知道这么严重,没有将肇事车辆拦下,车辆向西开走了。事发后,原告方的人来找老板陈阿宝,其将车辆签证单交给了原告之子郭峥毅。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说明系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共同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不在现场,正常情况土方车都有引导员,证人与引导员当时都在现场,但并未当场联系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反映事发全部经过,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如何摔倒,不能证明事发经过。
根据本案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9年3月22日10:15连亮路祁顺路南约50米交通事故证明》,在2019年3月22日10时15分左右,原告在本市连亮路祁顺路南约50米处走过钢板时,因车辆驶过钢板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的确定问题。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情况说明》,确认事发时的肇事车辆为沪EBXXXX,并提供了当时肇事车辆的GPS定位信息,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情况说明》及定位信息不予认可,认为因为有多辆车进出涉案工地,究竟是哪一辆车为肇事车辆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曾提出的异议过程来看,在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其调取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车辆GPS定位轨迹,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并非肇事车辆,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肇事车辆的定位轨迹信息,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其具备调取上述信息的情况下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名下所有车辆均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事发时进出工地的车辆信息,包含了车辆的号牌等信息,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具备核实上述情况的能力和条件,现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多辆车辆不在其处投保,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法确定肇事车辆系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及比例。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行至钢板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及安全,造成站立在钢板上的原告摔倒受伤,存在过错;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自述其会安排引导员对行人进行阻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时有引导员对原告进行了劝阻,且根据证人芦某某的陈述,肇事车辆驶出门口时原告仍在钢板附近,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铺设了钢板,但未确保其安全,对原告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原告现要求上述两被告按照50%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均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承担责任的顺序,根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在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分析,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院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分析,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就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对医疗费发表的意见,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为27847.80元(含急救车费)。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提出2019年3月25日发生的外购药品及注射液的费用缺乏医嘱,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其药品名称等情况,费用尚属合理,上述费用可计入医疗费中。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腰椎固定器及胸腰固定矫形器的费用,因原告亦未提供医嘱,本院依法将上述费用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之中。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3003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1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营养期90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90天,确定护理费36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各方均确认的原告构成XXX伤残,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247.60元。
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就诊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7.鉴定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25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原告构成的伤残程度结合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275元;
三、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
四、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275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星
审 判 员  吴文俊
人民陪审员  伍华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越
书 记 员  张俊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