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毅(***之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通。
原审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倪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普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作废,陆通公司的自述也前后矛盾的情况下,本案并不能确定涉案事故究竟为陆通公司的哪部车辆所造成;2、普陀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管理人,未在工地出入口配备人员确保往来行人的通行安全,也未将工地出入口铺设的铁板固定到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陆通公司、普陀市政公司均不同意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诉请,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通公司、普陀市政公司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医疗费50,9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就陆通公司的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陆通公司、普陀市政公司、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后,***同意扣除医保的统筹和附加支付部分,故变更其医疗费为34,029.83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275元;三、上海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0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275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提供了沪EBXXXX号车辆在事发当天2019年3月22号上午9:45分至10:21分车辆GPS行驶轨迹截图,证明该车辆在该时段处于静止状态,距离事故发生地点大约500米,说明并非肇事车辆;而陆通公司另外一辆土方车沪EBXXXX在事故当天上午9:45-10:21也曾途径事发地点,认为该车为肇事车辆的可能性更大,并提供了GPS行使轨迹截图及投保信息,该车辆并未在其公司投保。陆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截图仅能反映沪EBXXXX、沪EBXXXX号车辆在某一时间点的静态情况,不足以证明上述时间段均处于静止状态。陆通公司确认事故当天出入工地的车辆中沪EBXXXX、沪EEXXXX车辆未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并提供了沪EBXXXX、沪EBXXXX、沪EEXXXX车辆2019年3月22日上午10:10至10:18期间的GPS行使轨迹截图及行使路线列表,显示沪EBXXXX车辆处于由连亮路经祁安路至古浪路行进过程中,途径事故发生地,其余两车均不在事发地点。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称对陆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三辆车辆行使路线列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其始终未能提供上述车辆事发当天上午的动态行使轨迹。普陀市政公司、***对陆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亦认可;***对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GPS行使轨迹上来看,显示沪EBXXXX的停车地点距离事发地点不足500米,且GPS定位可能会有偏差,认可陆通公司的陈述,普陀市政公司表示同意陆通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陆通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事发时的肇事车辆为沪EBXXXX,并提供了沪EBXXXX当时的GPS定位信息。二审中,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称沪EBXXXX非肇事车辆,并提供了该车事发当天车辆GPS行驶轨迹截图,显示2019年3月21日00:00至3月22日23:55该车辆确曾经过事故发生点,2019年3月22日9:45至10:21分处于停车状态,停车地点距离事故发生地数百米。本院认为,***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上午10:15分左右,但表示并非事发时即刻报案,故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记忆并不准确,二审中经向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释明,其在具备核实事发当天车辆完整行驶轨迹的能力和条件情况下,却始终拒绝提供沪EBXXXX车辆完整的行使轨迹,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陆通公司提供的沪EBXXXX车辆10:10至10:18分行驶轨迹显示该车处于行驶状态,经过了事故发生地,且陆通公司提交的行使轨迹列表反映的动态情况与***所述的事故时间、地点均较为吻合。二审中,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还主张沪EBXXXX车辆为肇事车辆的可能性更大,但其提交的GPS行使轨迹时间段与***所述相距较远,且另一辆未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沪EEXXXX亦无证据证实系肇事车辆,故在陆通公司已自认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且投保与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情况下,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比例问题,一审已有详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易苏苏
审 判 员  邬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达
书 记 员  朱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