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谭件彪,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执行人:朱桂芳,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执行人:邵阳市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反贪局家属区2栋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阳茂汉,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港公司”)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乡法院”)(2022)湘0381执异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乡法院查明,谭件彪诉朱桂芳、天津大港公司、邵阳市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谭件彪于2019年2月20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双峰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3月1日、3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顺泰公司在天津大港公司工程款400万元。2019年3月8日天津大港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3月20日双峰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该异议申请。2019年6月26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3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顺泰公司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2月1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了(2019)湘13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移送至湘乡法院管辖。在移送过程中,2020年2月5日谭件彪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续期申请,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了顺泰公司在天津大港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并送达了天津大港公司。2020年8月3日湘乡法院作出了(2020)湘03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顺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2月2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终1706号判决,维持原判。上诉期间的2021年2月17日谭件彪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续期申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706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顺泰公司在天津大港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另查明,天津大港公司欠付顺泰公司工程款3144341.32元。针对上述谭件彪案件冻结的标的款,邓锦如以朱桂芳、天津大港公司、顺泰公司等人为被告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了(2020)湘1382执保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津大港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涟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邓锦如案件过程中,天津大港公司表示因谭件彪案申请法院对上述款项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天津大港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责任不在天津大港公司,请求涟源市人民法院驳回邓锦如对天津大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湘138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后朱桂芳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湘13民终457号判决,维持原判。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下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5月7日以网络扣划的方式,扣划了天津大港公司欠付顺泰公司的未付工程款3144341.32元。此后,谭件彪曾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涟源市人民法院以谭件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故驳回了谭件彪的执行异议。天津大港公司针对涟源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
2021年5月26日谭件彪向湘乡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2021年6月4日湘乡法院作出(2021)湘0381执1070号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天津大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3144341.32元范围内对谭件彪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8日天津大港公司向湘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
湘乡法院认为,天津大港公司欠付顺泰公司工程款3144341.32元,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谭件彪案中针对该笔欠付工程款案的首次冻结时间是2019年3月1日,后来又进行了两次续冻。邓锦如案中涟源市人民法院针对该笔欠付工程款的冻结时间在202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该笔工程款已被谭件彪案受理的法院首次冻结,邓锦如案属于轮候冻结。但天津大港公司在协助执行邓锦如案过程中,未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告知谭件彪案的首查封法院,存在重大过错,故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湘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变更后为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津大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召开听证会,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湘乡法院(2022)湘03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湘乡法院冻结其3144341.32元的执行行为违法,责令湘乡法院解除其相关账户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一、湘乡法院并未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查,程序违法。在湘乡法院作出(2021)湘0381执10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复议申请人存款3144341.32元之前,复议申请人所欠付顺泰公司的3144341.32元工程款已经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全部扣划,故复议申请人已不再欠顺泰公司工程款,湘乡法院再冻结、扣划复议申请人账户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湘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未向涟源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为由,认定复议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属认定错误。
三、对同一笔执行标的,执行规定仅规定一般由首封法院执行,但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由非首查封法院执行的情形,具体执行应由法院内部协调。
本院认为,天津大港公司欠付顺泰公司工程款3144341.32元,涟源市人民法院和湘乡法院均对天津大港公司扣划了该笔欠款,天津大港公司不服遂向湘乡法院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两个法院因执行程序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报请协调处理。故天津大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湘乡法院与涟源市人民法院协调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381执异22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剑英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冯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庞 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三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
(一)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报请协调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