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9246号
原告徐海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霞光,系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西安茂汇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兴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西安茂汇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雷,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康会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娜,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一峰,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徐海曦与被告西安茂汇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汇公司)、康会川、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曦委托代理人郭霞光,被告茂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赵一雷,被告康会川委托代理人牛娜,被告大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会川仅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康会川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承揽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炉燃气替代燃油(煤)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协议书对双方的合作方式、管理模式、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4月12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被告康会川介绍认识被告茂汇公司,并借用被告茂汇公司资质以被告茂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大港公司就其与业主方签订的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炉燃气替代燃油(煤)工程(一期)(第三标段)项目签订《线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工程内容为:站外集输管线(约67KM)土建工程的作业带开推、新修(拓修)施工便道、管沟挖埋、警示带铺设、地貌恢复、各类大开挖穿越、三桩警示牌制作及安装、水工保护、混凝土稳管、地下障碍物穿越、线路保护构筑物及特殊地段施工,以及本标段内县、镇(乡)、村及农户与工程有关的措施用地补偿、机耕路修复、洒水降尘、其他补偿费垫付(公路、管道、河道、电力、水利、林区等)及相关协调工作。该分包合同同时对分包方式及技术要求、合同工期、合同总价、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于2019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10日全部完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经建设单位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监理单位西安长庆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采油六厂监理部以及被告多方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8月21日,经结算,该工程审查造价为13767303元。该价款为不含税价,按照分包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因此按照双方结算价款加9%的增值税,该项目的总价款应为15006360.28元。原告通过被告康会川与被告茂汇公司口头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挂靠被告茂汇公司资质,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由被告大港公司支付至被告茂汇公司账户,再由被告茂汇公司支付至原告处或原告指定的他人账户处。原告向被告大港公司主张剩余欠付工程款,被告大港公司除农民工保证金及保修金共计1300498元尚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项全部支付至被告茂汇公司账户。但被告茂汇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11480471.28元,剩余款项2225391元被告茂汇公司不予支付。
在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原告以被告茂汇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大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茂汇公司的账户,再由被告西安茂汇公司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进行综合验收,经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的投资、施工、结算整个过程虽然是以被告茂汇公司的名义完成,但是实际进行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往来结算等行为均是由原告完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茂汇公司、康会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大港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茂汇公司、康会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25889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大港公司在欠付被告茂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包含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2019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康会川(甲方)签订协议,合作承揽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炉燃气替代燃油(煤)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被告康会川仅负责合作项目进行监控管理并完成项目前期运作以及业主(建设方)和监理等相关单位协调和关系维护。原告负责工程项目的各种合同、财务、质量、安全、工期、进度、文明施工、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施工班组及职工,材料供应商及租赁商等具体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合作项目的资金必须从财务走账,所有工程资金包括进度款、结算款等必须及时汇入乙方所提供的账户。工程款的支付一律由乙方即原告分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该项目资金进行截留;
2.《线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9年4月12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被告康会川介绍认识被告茂汇公司,并借用被告茂汇公司资质以被告茂汇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大港公司(甲方)就其与业主方签订的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炉燃气替代燃油(煤)工程(一期)(第三标段)项目签订《线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工程内容为:站外集输管线(约67KM)土建工程的作业带开推、新修(拓修)施工便道、管沟挖埋、警示带铺设、地貌恢复、各类大开挖穿越、三桩警示牌制作及安装、水工保护、混凝土稳管、地下障碍物穿越、线路保护构筑物及特殊地段施工,以及本标段内县、镇(乡)、村及农户与工程有关的措施用地补偿、机耕路修复、洒水降尘、其他补偿费垫付(公路、管道、河道、电力、水利、林区等)及相关协调工作。该分包合同同时对分包方式及技术要求、合同工期、合同总价、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被告康会川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康会川作为合作方,代收被告茂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5600元,该笔工程款经被告康会川同意由被告茂汇公司代付给案外人的事实。
4.刘志全等人的收条及收款证明,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与被告康会川协议约定内容向材料供应商及租赁商支付材料费及租赁费,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工资表、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支付租赁费记录、周玮等人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6.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接的案涉项目最终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方验收合格,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
7.总包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工程竣工结算价格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结算不含甲供材、不含税,总价为1979.2164万元。
8.工程项目结算审查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茂汇公司、被告大港公司确认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炉燃气替代燃油(煤)工程(一期)(第三标段)线路土石方工程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13767303元,按照《线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6.3约定增值税税率为9%,因此加上增值税的工程总价为:15006360.28元。
9.被告茂汇公司付款记录,证明:被告茂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1480471.28元,剩余款项3525889元被告茂汇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告茂汇公司、康会川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大港公司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10.证人周玮证言,证明:采油六厂2018年煤改气工程是原告及被告康会川组织的,二人雇佣的证人,施工费用是由原告支出,原告给证人转的款是本案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车辆租赁费用,是替原告付的款。被告康会川与原告以合作关系进行施工,因被告康会川没有钱,工程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进行支付包括工资及车辆费用。
11.证人王淑证言,证明:2019年3月,证人给原告的工程做资料,一直做到2020年1月中旬。被告茂汇公司给证人出过授权委托书(扫描件),让证人在国税局给被告茂汇公司交工程税款。证人在国税局给被告茂汇公司开过315000工程款税票,交税金额是18000元。
12.转账记录:
①原告徐海曦转账记录。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汤国森(被告茂汇公司财务)转款100000元;2020年8月15日,原告向汤国森转款301000元;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邓凯娟(被告康会川妻子)转款8000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邓凯娟转款10000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康会川转款10000元。
②原告工作人员罗晓红转账记录,2019年8月6日,罗晓红(原告职员)向邓凯娟转款108849.4元;2019年7月24日,罗晓红向汤国森转帐29000元。
③付昌旭(原告职员)向曹兴旺(被告茂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记录。2019年12月22日,付昌旭向曹兴旺转账50000元、49999元。2019年12月23日,付昌旭向曹兴旺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29日,付昌旭向曹兴旺转账200000元、140356.87元,共计490355.87元,
证明:共计转款1260965.27元,用于缴纳案涉工程款的税款。案涉工程的所有增值税及其他税金都由原告一人支付,原告已经履行支付税款的义务,所有税款并非由被告茂汇公司或者被告康会川支付,亦不存在被告垫付税款的事实。亦可以证明,被告茂汇公司知晓原告的存在,并知晓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3.被告茂汇公司给原告工作人员王淑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王淑缴纳税款的银行凭证及完税证明,证明:被告茂汇公司所提出的附加税是由原告缴纳,而非被告。另外,如果被告认为是其缴纳附加税,其也应该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被告茂汇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茂汇公司与被告康会川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项目联营协议,就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锅炉燃气替代燃油工程一期第三标段线路土方工程合作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其中协议对双方合作方式,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对项目咨询服务费、保证金、管理费、税费缴纳方式进行约定,约定明确且具体。被告茂汇公司在收到被告大港公司的工程款后,扣缴掉协议中约定的一系列税费后,向被告康会川指定的账户和个人陆续转款25笔,金额共计12419615.28元。在此过程中被告茂汇公司并未截留资金,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康会川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内容显示,原告对被告茂汇公司与被告康会川签订的项目联营协议知情并认可,系原告委托被告康会川进行项目施工,所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原告具有同样的拘束力。并且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了大部分已经收到的款项。其次,原告诉请的的利息诉求,不应当被支持。无论是双方的《联营协议》或《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均未对诉请中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而被告茂汇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没有违约行为和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更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再次,被告茂汇公司与被告康会川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税费的分担,该费用属于工程施工中的必要开支和支出,根据税收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在被告康会川未能提供相应成本票的基础上,被告茂汇公司已经尽可能的减少此项扣减,也并未按照联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36%进行扣减。所以,按照《联营协议》约定扣减的费用,应当被计算在内。
被告茂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联营协议》,证明:被告茂汇公司与被告康会川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就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锅炉燃气替代燃油工程一期第三标段线路土方工程合作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其中协议对双方合作方式,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对项目咨询服务费、保证金、管理费、税费缴纳方式进行约定。
2.《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康会川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茂汇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对协议中涉及的施工项目进行合作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原告具有同样的拘束力,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自觉履行本工程项目所签的一切合同与协议。
3.被告大港公司与被告茂汇公司的到款明细、被告康会川向被告茂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大港公司向被告茂汇公司共转款13笔,金额为13680611.22元,被告康会川对上述款项收到并认可的事实。
4.被告茂汇公司与被告康会川的转款明细,证明:被告茂汇公司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康会川与原告,或按照被告康会川的指示,向被告康会川指定的账户和个人陆续转款25笔,金额共计12419615.28元。
5.开税明细,证明:按联营照协议约定,在联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开支带来的税费,以及被告茂汇公司垫付的税金。共计五次产生税费1236297.30元(其中垫付增值税274750.44元、垫付成本票361356.06元、项目管理费450190.8元、垫付企业所得税150000元)的事实。
6.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炉燃气替代燃油工程(一期)(第三标段)线路土方工程开票及税款缴纳汇总表。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合同价税合计15006360.28元,被告康会川应缴纳税款:1400506.443元,康会川实际缴纳税款1125755.99元,被告茂汇公司代为支付税款274750.45元的事实。
7.被告茂汇公司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各项完税证明及明细。证明: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茂汇公司按照国家税收政策,已缴纳完成法定的各项赋税,且因为与被告康会川签订联营协议,本应当由被告康会川支付的税金,因被告康会川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税金与成本票,由此造成被告茂汇公司代被告康会川垫付税款的事实。
8.被告茂汇公司代开发票及税款统计明细。证明:因被告康会川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税金与成本票,被告茂汇公司共分24次代开成本票,开票金额8800410.97元,缴纳税款382421.11,实际需要被告康会川支付361356.06元,由此所产生的必要开支,应当由被告康会川来承担,不应当由被告茂汇公司承担。
被告康会川辩称,如原告诉状所称,案涉工程款项是由被告茂汇公司打入原告处或原告指定处,期间被告经手的工程款都以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支付或者用于支付原告应当支付他人的款项,据此被告康会川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康会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截屏,证明:被告茂汇公司付给陈义权的两笔350000元(2021年4月8日和4月30日),均已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人的,被告康会川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的事实。
2.证人孙有平证言,证明:2019年经被告康会川引荐证人与刘志全在原告的涉案工程中当外协,一共干了70多公里的管线,外协费按每米发放,一共支付了外协费用612144元,该笔费用是由陕西义道公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
3.账单复印件,证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康会川与原告徐海曦就双方个人之间自2019年至2020年1月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其中包括原告转给邓凯娟、康会川的200000元,该2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4.邓凯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9年8月6日,原告徐海曦给邓凯娟转入108849.4元,系委托被告康会川代付给宁夏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的劳务费用产生的税金,被告康会川扣除宏瑞公司欠付的60000元后,由邓凯娟于2019年8月6日将剩余48849.4元转付给宏瑞公司的事实,说明原告所举的税款统计表第8项费用108849.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港公司辩称,被告大港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大港公司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故主体错误。被告大港公司无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所施工的合同是被告大港公司与被告茂汇公司所签订。被告茂汇公司与被告大港公司于2019年04月12日签订的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炉燃气替代燃油(煤)工程(一期)(第三标段)线路土石方等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RQGD-LGS-2019-JSGC-1200)。合同金额11013092元(大写:壹仟壹佰零壹万叁仟零玖拾贰元)不含税。根据现场实际变更情况,于2020年8月31日对该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最终合同价款变更为13767303元(不含税)。变更后总价包括分包内容及分包范围中所有工作量,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被告茂汇公司给被告大港公司开票金额合计15006360.28元(含税)。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展情况,被告大港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4月14日分13次共支付给被告茂汇公司13705862.28元(含税),其中包含质保金47062元、审计金275251元。剩余审计金801479元、质保金499019元,合计仅为1300498元未支付。另外,2021年期间,被告茂汇公司项目经理康会川向被告大港公司长庆项目部借款411000元(351000元现金+税金管理费,已签借款凭证),用于赔偿被告大港公司与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第六采油厂2019加热炉燃气替代(煤)工程(第一标段)施工配合劳务分包合同相关事宜,故目前一期工程实际未支付为889498元。
被告大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志全来到向本院说明关于本案涉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制作了书面笔录)并提交了与周玮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回单。
经庭审质证:
被告茂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为协议书经过变造,签字属实,但合同内容页码、排版、发生过变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该份合同与被告茂汇公司处的合同并不一致,且未签名未署名日期,被告茂汇公司与原告没有接触也未与其签署书面性协议与承诺;对第三组证据中235600元金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经过被告康会川同意后委托付款;对第四、五证据,即刘志全等人的收条及收款证明、工资表、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支付租赁费记录、周玮等人证明及银行流水均有异议,理由为对上述情况不知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第六、七、八组证据,即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复印件、总包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工程竣工结算价格汇总表、工程项目结算审查表复印件均有异议,均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付款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供的付款明细与被告茂汇公司实际付款数额有出入,少于被告茂汇公司付出的款项,被告茂汇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中962144元未在该明细中体现;对证人周玮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王淑证言无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税款统计表中第3、4、5、6、7、8、12款项均不认可,对其余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在当地所缴纳的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基金,被告茂汇公司在报税时另外缴纳了以上各项税费,不能扣减;
被告康会川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茂汇公司;对第二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与被告康会川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由原告委托盛亮就案涉工程产生的235600元向被告茂汇公司出具成本票,故该款项被告康会川经原告委托支付给盛亮,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据可以佐证;对第四、五组证据与被告康会川无关;对第六、七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被告康会川无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与被告康会川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付款记录载明的付款明细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细中载明的付款方陈义权系原告以微信授权的方式向被告康会川明示陈义权为其代理人,案涉工程款项进入陈义权账户完成支付;对证人周玮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先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后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其当庭称述的证人证言对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核心的问题,如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者是谁,数次回答均不相同,其与原告的关系既是下属,又是实际劳务提供者,其所作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对证人王淑的证言中315000元的税费无异议,对委托事项及其他事项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第十二组证据中对原告转账给邓凯娟和康会川200000元(税款统计表第3、4、5、6项)和给邓凯娟转入的108849.4元的(税款统计表第8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该200000元是用于纳税,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用途确为纳税。该笔费用的产生是基于被告康会川和原告徐海曦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为此原告徐海曦和被告康会川于2020年1月17日就双方自2019年至2020年1月产生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结算原件由原告徐海曦保存。另2019年8月6日,罗晓红转给邓凯娟108849.4元是原告徐海曦委托被告康会川代付给宏瑞公司劳务费用产生的税金,代付时扣除宏瑞公司欠付被告康会川的60000元。同日,邓凯娟将48849.4元转付给宏瑞公司,据此,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告徐海曦纳税所用;对第十三组,因客观上与被告康会川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与被告大港公司无关联性;对证人周玮、王淑证言有异议,理由为不清楚;对第十二、十三组证据均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茂汇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并非联营协议的签署方,原告也并未委托被康会川签署联营协议,且联营协议签署时间是2019年4月13日,而被告大港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是2019年4月12日,按照法律规定该联营协议亦属于无效协议,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所有内容即为无效也不适应与本案的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康会川签署的合作协议是2019年4月20日,该协议中的第三条对经营和管理模式进行了约定,并不能够证明被告茂汇公司和被告康会川签署的联营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大港公司支付被告茂汇公司的回款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电子银行的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款未转入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及承兑人并不是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茂汇公司付款扣款明细中付款记录里中第19、20项即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31日,陕西义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道公司)支付的两笔费用原告有异议,该收款人并非是由原告指定的,对付款明细中第26、27、28项即税款交纳并非由被告康会川支付和预交,对付款明细中30、31项即本案的管理费和所得税,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案所有的税款均是由原告以被告茂汇公司名义向被告大港公司出具,对付款明细中的其他款项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原告以被告茂汇公司名义向被告大港公司出具。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反馈表无法显示谁转给汤国生的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中曹兴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将案涉税金转入被告茂汇公司法定发表人曹兴旺的账户中,故案涉工程款的税金均为原告所缴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汇总表是由被告茂汇公司自己制作,茂汇公司是否向天津大港公司开具15006360.28元的发票无法证实,根据被告大港公司与被告茂汇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签署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查表》对案涉工程进行最后决算,工程总价为13767303元,按照《线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6.3约定增值税税率为9%,因此加上增值税的工程总价为15006360.28元。按照合同约定9%的增值税应为1239057.28元。其余附加税均由原告缴纳,并非由被告茂汇公司和康会川缴纳。证人王淑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茂汇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给王淑的委托书以及2020年7月28日王淑的缴税凭证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税款缴纳是由原告完成,而非被告茂汇公司。被告茂汇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所以其代为缴纳税款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该组证据第一页可以看出,该组证据是被告茂汇公司2019年1月至12月一整年的纳税申报记录。按照该申报表的记录显示,该公司2019年营业收入为28351145.38元,所以该纳税申报是否与案涉工程的纳税记录有关无法证实,最直观、最容易、最直接能够证明完税的证据即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茂汇公司、被告康会川转账记录均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和相应的附加税全部缴纳。由于原告不能自己向被告大港公司出具发票,所以全部发票均是原告将税款转给被告茂汇公司或者被告康会川后以被告茂汇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大港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不存在被告茂汇公司垫付税款的情况;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茂汇公司代开发票及税款统计明细,是被告茂汇公司自己制作,所以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由于案涉工程,被告茂汇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也未产生实际支出项目,所以该明细中统计的项目是否实际开具相应发票,是否是关于案涉工程款开具的发票均无法证实,况且由于被告茂汇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在无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如其真实代开表中所列发票,则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康会川对被告茂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港公司对被告茂汇公司提交第一至五组证据均不清楚;对六、七、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康会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屏记录付给陈义权的两笔工程款款无异议;对证人孙有平的证言无异议,对外协费用已经由原告向证人支付完毕,收款证明已包含该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没有注明被告康会川向宏瑞公司支付税款的事实,被告康会川为什么扣除60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该转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茂汇公司对被告康会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屏记录付给陈义权的两笔工程款无异议;对证人孙有平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港公司对被告康会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证人孙有平的证言均不清楚;对第三、四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本院与刘志全的谈话笔录有异议,钱数没有经过原告徐海曦的同意,就转给刘志全了,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茂汇公司、康会川、大港公司对本院与刘志全的谈话笔录、聊天记录照片、电子回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茂汇公司、康会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释明并限期进行申请鉴定,二被告未提出申请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线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茂汇公司、康会川虽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情经本院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康会川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组证据,结合被告茂汇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康会川的当庭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周玮、王淑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茂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联营协议》,原告提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被告茂汇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线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该时间顺序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四、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税票明细中的合同价款15006360.28元(含税)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康会川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微信截屏,因原告及被告茂汇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港公司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孙有平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案外人刘志全向本院说明关于本案的相关情况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12日,被告大港公司与被告茂汇公司签订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炉燃气替代燃油(煤)工程一期第三标段《线路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分包方式、技术要求、合同工期、合同总价、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2019年4月13日,被告茂汇公司与被告康会川签订《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联营协议》,协议对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锅炉燃气替代燃油工程一期第三标段线路土方工程的合作方式、权利义务、项目咨询服务费、保证金、管理费、税费缴纳方式进行约定。其中第五条联营费用收取约定项目咨询服务3%(咨询服务费为项目含税实际结算价的百分比,不含税金、保证金、成本费等其他应缴费用),企业所得税1%(企业所得税为项目含税实际结算价的百分比,不含管理费、保证金、成本费等其他应缴费用)。同日,被告康会川签订承诺书,承诺提交工程的成本票,如无法提交成本票,同意按照开票金额的36%(企业所得税25%及增值税9%及其他2%)上交给国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康会川承担。2019年4月20日,被告康会川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2018年加热炉燃气替代燃油(煤)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合作基础、合作方式、经营和管理模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经营和管理模式约定乙方(原告)应按国家税收政策及财务法规的规定缴纳本工程税金。双方约定在现有政策下,本工程乙方向甲方(被告康会川)缴纳的管理费为10000元/公里。该管理费包含乙方在本项目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2019年4月1日,涉案工程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开工,2009年12月10日项目完工,2019年12月15日,经业主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验收合格。2020年8月21日,被告大港公司与被告茂汇公司结算,不含税结算价为13767303元,含税结算价为15006360.28元。
另查明,被告大港公司共计向被告茂汇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3680611.22元,被告康会川委托被告茂汇公司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共计支付工程款11830471.28元。被告康会川委托被告茂汇公司向陕西义道运输有限公司转账612144元,陕西义道运输有限公司将费用支付给孙有平、刘志全,该款项的用途为涉案工程外协费。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茂汇公司均缴纳了涉案工程部分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等税金。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海曦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2、若原告徐海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税费、成本票费用及相应数额;3、被告康会川委托陕西义道运输有限公司向孙有平支付的612144元外协费用是否应当支持;4、被告大港公司是否应当以被告康会川欠其另外工程款为由扣除本案工程款411000元;5、本案的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应当以工程款兑付给实际施工人;6、原告徐海曦对本案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徐海曦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具备以下特点:一是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三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港公司及被告茂汇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大港公司与被告茂汇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茂汇公司就涉案工程又与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康会川签订联营协议书,最后被告康会川就涉案工程又由与无建筑资质的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故本案中《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联营协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徐海曦投入资金、人力、材料、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实际履行了承包人义务,且在本案中证据及证人均可佐证,故应认定的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徐海曦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税费、成本票费用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会川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该笔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康会川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乙方(原告)权利义务的第二项规定乙方(原告)承担各种管理费、税金和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等,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徐海曦依据该合同获取了工程款,合同虽无效,管理费及税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按照原告与被告康会川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经营和管理模式第二项“本工程乙方(原告徐海曦)向甲方(被告康会川)缴纳的管理费为10000元/km”,本案涉案工程为67km,即管理费为670000元,按照被告茂汇公司与被告康会川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联营协议》第五项联营协议费用收取,项目咨询费亦为工程管理费按照工程实际含税价款的3%收取即为450190元,结合被告茂汇公司向证人王淑亦为原告职员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证明原告与被告康会川、茂汇公司对于本案的涉案工程相互知情,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管理费应酌情按照500000元计算为宜,该款应在剩余工程款予以剔除。
对于税金的计算方式,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税金相关计算方法,被告茂汇公司提交的税金种类包括增值税(按照工程总价的9%计算即13767303元×9%=1239057.27元)、附加税(增值税1239057.27元为税基×12%=148686.87元)、水利基金(以合同总金额13767303元×0.0006=8260.38元)、印花税(以合同总金额13767303元×0.0003=4130.19元)、企业所得税150000元,按照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其中成本票费用361356.06元,按照《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康会川提交成本票,同时原告与被告康会川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原告)自觉履行工程项目所签订的一切合同或协议,包括甲方(被告康会川)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与本项目有关的材料,另外,从事实来看,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由原告提供成本票属应有之义,故成本票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茂汇公司认可康会川已交的税金为1125755.99元,原告称其以被告茂汇公司名义缴纳税金共计1260965.27元,但仅能提交部分交税凭证,故金额以被告茂汇公司认可的1125755.99元为准。被告康会川称纳税与其无关且其与原告徐海曦之间经济往来较多,现有证据显示除被告茂汇公司垫付的税款外,其余税款原告支付较多,被告康会川未提交交付税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以被告茂汇公司名义共计缴纳的税费应为1125755.99元,扣减的费用为785734.78元(增值税1239057.27元+附加税148686.87元+水利基金8260.38元+印花税4130.19元+企业所得税150000元+成本票费用361356.06元-已交税1125755.99元)
对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康会川委托陕西义道运输有限公司向孙有平支付的612144元外协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在本案中综合被告证人孙有平证言、刘志全的谈话笔录及其提交的聊天记录、电子回单,可以认定义道公司向孙有平支付的612144元为本工程的应付的外协费用,即为工程的实际支出,应在剩余工程款中剔除。对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大港公司是否应当以被告康会川欠其另外工程款为由扣除本案工程款411000元。本案中,被告大港公司称被告康会川共计借款411000元,其中包括现金及税金及管理费,该借款的用途为“赔偿及办理被告大港公司与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第六采油厂2019年加热炉燃气替代油(煤)工程(第一标段)施工配合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相关事宜,该合同项目经理为康会川”,本院认为,被告大港公司扣留被告康会川的工程款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且扣留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大港公司扣除本案涉案工程款411000元的辩称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应当以工程款兑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大港公司与被告茂汇公司在《线路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关于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五两条对于质保金返还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质量保修届满60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形“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5日经业主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验收合格,故被告大港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返还工程质保金,在被告大港公司与被告茂汇公司签订的《路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应为688365.15元。
对于本案第六个争议焦点,就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康会川之间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明确约定,考虑到其中688365.15元为保证金,对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原告请求按照2021年4月30日起算,该起算时间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涉案工程被告大港公司向被告茂汇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25749.06元(15006360.28元-13680611.22元)。被告康会川向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15006360.28元-11830471.28元(康会川委托被告茂汇公司已付原告)-500000元(管理费)-785734.78元(税金、成本票、所得税不足部分)-612144元(孙有平、刘志全外协费用)=1278010.22元。被告茂汇公司违法转包,对于上述欠款与被告康会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会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曦工程款1278010.22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688365.15元,利息以
58964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茂汇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西安茂汇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25749.06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海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8元,原告徐海曦负担22668元,被告康会川、茂汇公司、大港公司共同负担1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王生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永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