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曹妃甸区顺通石油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2981号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顺通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二农场十一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648722507。
法定代表人:李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0377483C。
法定代表人:刘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萌,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顺通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顺通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3,8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3,127.94元(以1,143,873元为基数,年化利率3.85,自2022年5月7日起暂计至6月1日止,计3,127.94元),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顺通石油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船用燃料油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船用燃料油,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2日期间,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油400.5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43,353.4元,被告于2022年共向原告支付1,699,480.4元,尚欠原告1,143,873元,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2022年6月16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12696.99元(以1,143,873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2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6月12日止),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顺通石油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船用燃料油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船用燃料油,该合同内容为暂定价格,实际结算以被告下达加油订单当天最新的河北地区国家发改委针对零号车用柴油零售价基准下浮1.14元/升,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
证据2、供油凭证5张,证明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油102吨,2021年9月15日供油5吨,2021年11月25日供油131吨,12月25日供油66吨,2022年1月2日供油96.5吨,经双方进行确认,原告所供油品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3、河北省专用增值税发票28张,证明2022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7张发票,计699,480.4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21张发票,计2,143,873元,原告共计给被告开具发票2,843,353.4元;
证据4、电子银行承兑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699,480.4元,2022年5月15日向原告电子承兑汇票付款1,000,000元,2022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43,873元。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船用燃料油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买方收到合格发票后,采用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收到原告最后一笔款项的专用发票,即开始给原告办理付款工作,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情况,被告没有迟延付款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船用燃料油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
证据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证明被告已完全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船用燃料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船用燃料油暂定数量800吨,暂定零售价6.53元/升,下浮优惠率1.14元/升,优惠后单价5.39元/升,含税总价5,088,160元。实际结算以买方(被告)下达加油订单当天最新的河北地区国家发改委针对零号车用柴油(国六)零售价为基准下浮1.14元/升,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买方收到合格发票后,采用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油102吨,2021年9月15日供油5吨,2021年11月25日供油131吨,12月25日供油66吨,2022年1月2日供油96.5吨,原告共向被告供油400.5吨,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843,353.4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699,480.4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43,873元,202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承兑汇票付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1,143,87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202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43,873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2022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最后一笔款项的专用发票,2022年4月15日,被告付款1,000,000元,剩余的款项在原告起诉后,2022年6月12日才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43,873元,被告付款不及时,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为大型国有企业,属于中石油集团,付款方式均通过中石油规定的流程进行付款,不可能存在立即付款的情况,所有付款款项均需通过资金报备、计划,需要时间,原告在提交发票后,被告就已经开始进行付款工作,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船用燃料油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为大型国有企业,属于中石油集团,付款方式均通过中石油规定的流程进行资金报备、审批付款,2022年3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43,873元,即开始给原告办理付款手续,202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0,000元,202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43,873元,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迟延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顺通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顺通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华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饶维朋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