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4241号
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延河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51785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037748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19.5元,由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