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轷磊、天津宇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6民初21604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海洋物探处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宇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和丰收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青海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宇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津宇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油建公司)的青海分公司承接了青海油田采油三厂狮41、49井区地面配套建设工程,分包单位是被告天津宇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宇丰劳务公司),该单位现场负责人是被告**。原告经被告**介绍,在2018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因工程款未到位,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后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工资和加班费合计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 天津宇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告宇丰劳务公司辩称,被告宇丰劳务公司不认识原告和被告**,与该二人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原告对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案涉的工程项目,是案外人***借用被告宇丰劳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油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于是***自行雇佣劳务人员,被告**应是***雇佣人员。另外,此前的诉讼,案件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是被告**给劳务者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宇丰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1月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宇丰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涉及案涉的工程项目,被告油建公司依合同陆续向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现已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油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事实: 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是被告宇丰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雇佣了原告,原告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为其工作,写明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费合计200000元等。 被告油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了解,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油建公司向法庭提交分包合同(含合同变更)和付款的凭证单据等,证明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宇丰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结清了所有的款项,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油建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务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与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目的,认为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其他的案件不同。 被告油建公司对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可确定,2018年10月、11月被告宇丰劳务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是青海油田采油三厂地面建设工程,明确苏建(被告**)是被告宇丰劳务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和联系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欠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工资及加班费200000元等,被告**签字,按手印,欠条内容是打印的(不包含被告**签字)。该欠条没有写明出具的具体日期,也未加盖被告宇丰劳务公司印章。此外,被告油建公司向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 查,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提交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给权利人出具了欠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即被告宇丰劳务公司和被告油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给付权利人拖欠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虽写明是被告宇丰劳务公司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但未加盖被告宇丰劳务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宇丰劳务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原告要求另外二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未写明出具的时间,也未明确给付的时间,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 被告**、被告宇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