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01民初69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867.50元,减半收取计16,433.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2,867.50元,本院予以退回16,433.75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