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129号

原告***。
被告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顾卫国。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进被告处工作,2000年10月由被告安排原告内部退休。2005年5月原告和浦东新区高桥镇顾家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交回承包土地换保障的协议书,由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为原告缴纳15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原告交回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以此为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对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明确条文,因原告和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换保障协议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和被告单位有多年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实施之后还签有劳动合同,国家也没有规定象原告这样用土地换保障后,被告单位就一律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不可以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反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四章第五条有明确规定,征地劳动力在已一次性缴费年限内用人单位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为其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原告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换保障协议之前就早已存在的,因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未获全部支持,故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缴2005年1月-2008年7月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5月9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与浦东新区高桥镇顾家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系以放弃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为前提,由村委会一次性为原告缴纳15年的小城镇保险,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关;
2、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因裁决未支持原告全部诉请,所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3、(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内退时单位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为此起诉法院。
被告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作内部退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农村社会保险费到2004年底。2005年5月原告与浦东新区高桥镇顾家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应于2005年5月31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毕社会保障手续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次月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原告户口由农转非,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可以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因征地,并由征地单位已经为原告缴纳了自2005年5月起15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仲裁裁决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70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0年12月被告批准原告内部退养,并从2000年10月起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25.50元至2005年9月。2005年5月9日原告和其所在的浦东新区高桥镇顾家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村民委员会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为原告家庭16周岁以上的农业户籍人员落实社会保障,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原告的户籍转为城镇居民户籍,同时征地单位上海港城集体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05年5月起的180个月上海市小城镇保险费中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05年1月起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自2005年10月起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故原告经仲裁后又提起诉讼,被告根据生效判决支付了原告生活费至2006年6月,7月开始又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原告遂再次经仲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至其死亡时止。经本院判决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自2006年7月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生活费;200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一审判决。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8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735元;2、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中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共计2030.10元。2008年8月13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另查明,被告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同时应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70年起建立劳动关系,虽于2000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单位内退手续,但相关的劳动关系双方仍属存续期间,所以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单位注册于浦东新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缴纳2005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但自2005年5月始,原告因征地而由征地单位为其缴纳了自2005年5月起180个月的小城镇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属于《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故自2005年5月起被告应为原告补充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至原告诉请的2008年7月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2005年1月至4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上海市小城镇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735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中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共计2030.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代理审判员薛春
人民陪审员董鹏
书记员吴轶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