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732号
原告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屈立兴。
原告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接到被告公司业务员刘方的电话,刘方表示可以帮助企业申请认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原告公司便将电话转给负责申请认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业务员王晖。2014年4月,原告对被告进行实地考察。2016年4月28日,被告业务员刘方与原告公司业务员签订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费用6000元。此后,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搪塞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都未能解决。被告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6000元履行金,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1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独家向原告提供代为申请认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事宜,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日先付第一阶段服务费6000元,第二阶段服务费在原告立项通过且款项到达原告账户后3日内,由原告按照立项成功的发展专项资金总额百分之十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付款6000元后被告应当立即启动上述事务的申请工作,并及时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6000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启动认定申请事项,未为原告进行咨询、资料收据、整理、文件递交工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接受原告委托代为申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申请认定工作,致使合同目至今未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服务费6000元予以返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其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元的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
二、被告西安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元,利息利息1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费用,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本案受理费6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联
审 判 员 郭天鲁
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