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特认证检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5民初2495号
原告: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司机一职,2016年3月24日,被告驾驶牌照为陕A1LD**的公司车辆行驶在湖北郧西高速路段时,私下变造该车辆号牌,造成严重违章。事后被告并未告知公司其该行为,在该车年审时,公司发现该车因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无法通过车辆年检,导致该车无法上路行驶至今,因此次违章行为严重,需违章者本人前去消除违章,在与被告沟通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17年5月,被告擅自离职,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上述违章行为导致公司对该车辆无法使用,对公司经营及外出施工带来了极大的损失,经原告核算,损失为50000元,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接到诉状很茫然,诉状上写事情在两年多前发生,答辩人对此一无所知,且两年前发生的事情为何现在才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何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三份证据,分别为:劳动合同书及个人简历、员工入职登记表、陕西瑞特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应聘表,证明**曾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证据劳动合同书及个人简历不认可,其他两份证据均认可,称其2014年入职,时间与该份合同中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签合同时只有后面一页,前面的都没见过,像这样的合同其在公司签过很多份。后附的个人简历也不是其书写。因**对员工入职登记表、陕西瑞特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应聘表该两份证据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2014年7月5日**入职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证据劳动合同书及个人简历,因原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是否于2016年3月24日驾驶陕A1LD**车辆在湖北郧西高速路段时违章的问题。原告提交两份证据,分别为派车单,及写有车牌号、违章日期、违章地点、违章事项、违章人、备注等内容的“A4表”一张,称派车单由公司提供,证明涉案车辆是由被告驾驶,对证据A4表原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和证明目的,在本院向原告释明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和证明目的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后,原告仍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派车单上写的无误,确实去了湖北,但具体时间因时间太久记不起了,印象中没有和许总一起去过该地方,至于该“A4表”应该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但该表3月24日那一行车牌号、违章人、备注是空白的没有被告名字。结合双方证据,被告**虽对派车单证据不认可,但承认确实去过湖北,只是因时间较长记不清时间和同行人,该派车单内容并无修改涂抹痕迹且有经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派车单证据予以采信,认定2016年3月21日8时至返回时间3月24日15时车辆陕A1LD**驾驶人为**,用车人为许总,起始地为公司,目的地为湖北。因原告不能说明该“A4表”的来源及证明目的,且该表唯独违章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一行没有车牌号、违章人及是否有扣分和罚款,而被告对“A4表”表证据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24日驾驶陕A1LD**车辆在湖北郧西高速路段时违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类范畴,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违法的行为及造成损失的情况,并需证明发生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损失50000元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严重违章等过错、违法行为,亦不能证明**的行为与其损失50000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陕西瑞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