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51民初12016号
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玥,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住***。
被告:***,女,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以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70.20元,减半收取计4973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35.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方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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