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2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和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如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认管辖应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经营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如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崇明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住所地系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苗一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