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3民初14762号
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珏,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