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
法定代表人:姜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乃春,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津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南京地龙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仅向法庭提供了所谓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在涉案施工合同中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陈四海为其工作人员的基本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等。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过255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来源和支付单位。被上诉人也没有所谓的本案工程的施工资料。2、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6109958.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7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85%的工程款即5193464.7元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以上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的10%的工程款610995.8元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以上10%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余款305497.9元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在所谓的工程完工后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达6年之外,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没有先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工程资质证明表明其资质为管道作业承包资质三级,其中的穿越工程其仅仅能够做50米及以下管道的穿越工程,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所谓穿越的记录中其所穿越的最短距离达到600多米,最长达到1000多米,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其所主张的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所谓提供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是无效的,但是一审法院非法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南京地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约定的施工项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2月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并未满三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津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5599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其中1115975.1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1527489.63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610995.85元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05497.93元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天津海盛公司支付钢板使用费及仪器测量费用40000元以及误工费92324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津海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地龙公司系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及施工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3年3月27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津海盛公司将其承建的由金湖县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金湖县天然气输配管道支线(陈桥-戴楼)工程中的部分管道穿越工程分包给南京地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清包;承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DN457螺旋钢管定向穿越三河段及其他长距离工程(施工长度在1000米-1600米之间),穿越施工单价为1100元/米;其他线路段DN457螺旋钢管定向穿越工程,施工长度在600米-1000米之间,施工单价为750元/米;施工长度在600米以下,施工单价为550元/米;付款方式:每段穿越完成后,付每段工程款的60%,年底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结束一年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结清;天津海盛公司不得无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津海盛公司指定王立国为本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韩磊为本项目负责人,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天津海盛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王立国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陈四海作南京地龙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南京地龙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就所施工部分形成工程量签证单,定向穿越回拖前检查记录,定向穿越管道就位检查记录,管道穿越工程隐蔽检查记录各18份。天津海盛公司确认包括南京地龙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
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双方施工合同虽然未加盖天津海盛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由王立国签字并加盖天津海盛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金民初字第01975号和(2018)苏0831民初1141号,吴清龙以及蒋道理诉天津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吴清龙和蒋道理与天津海盛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均只有天津海盛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而无天津海盛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两案判决均认定该二人与天津海盛公司存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两案判决现均已生效。第二、南京地龙公司持有该案工程的施工资料,而天津海盛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工程由其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或自行施工投入人、材、物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原审原被告存在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案涉工程施工档案看,共形成回拖检查记录、就位检查记录、隐蔽检查记录各18份,该三项记录均记载了南京地龙公司的施工长度但存在少部分数字不一致的情况,但隐蔽检查记录不仅有相关负责人员和监理签字,还加盖了天津海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以及监理单位的公章,故以该份检查记录确定的施工长度确定相应的工程款依据更充分。因此对南京地龙公司据此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天津海盛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为6109958.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55万元,尚应支付3559958.5元,应予认定。
关于南京地龙公司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每段穿越完成后,付每段工程款的60%,年底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结束一年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结清。南京地龙公司所分包的工程系专业分包工程,仅是天津海盛公司整个工程施工的一个环节,且案涉工程系天然气管道工程,南京地龙公司施工结束,天津海盛公司必然进行竣工验收,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包括南京地龙公司完成的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从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2018)苏083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看,天津海盛公司主张与案涉工程发包方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其已向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该公司否认收到相关资料,并无理拒绝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此拖延进行工程款结算。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方确实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次,从南京地龙公司工作人员陈四海与天津海盛公司工作人员张杰的短信记录看,2017年12月、2018年10月、2019年7月均有向天津海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发包方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也出具说明证明2016年1月曾安排双方工作人员就本案工程款结算支付进行过协商。综上,应当认定南京地龙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天津海盛公司欠付工程款3559958.5元应当支付,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天津海盛公司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南京地龙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南京地龙公司按年利率5%,并依据合同约定及天津海盛公司应付款时间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不合理之处,但南京地龙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最后一期应付款305497.93元,双方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结清,而案涉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一直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2018)苏083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是以建设单位以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为由而认定视同已竣工验收合格,而该判决于2018年12月13日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为宜。南京地龙公司还主张要求天津海盛公司支付钢板使用费、仪器测量费40000元,以及误工费923246.5元,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海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地龙公司工程款35599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其中1115975.1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1527489.63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610995.85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05497.93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南京地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51元,原审原告南京地龙公司负担8815元,原审被告天津海盛公司负担465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南京地龙公司与天津海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未加盖天津海盛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有上诉人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王立国签字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且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确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所谓的本案工程的施工资料,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在涉案施工合同中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陈四海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据,以及已付工程款255万元的来源及支付单位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涉案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被上诉人的三级资质指的是总承包的资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总承包人,且被上诉人的施工劳务是不分等级的,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在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具体计价方式与施工单价。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回拖检查记录、就位检查记录、隐蔽检查记录等,能够确定涉案工程的施工程度以及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6109958.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有款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但此时整体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短信记录看,其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0月、2019年7月分别向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在上述时间分别发生过中断情形,因此本案南京地龙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南京地龙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南京地龙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虽然在相关事实的认定之后,但是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1元,由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审 判 员 马作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孙 欣